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69號
ULDV,106,訴,369,2017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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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9
原   告 吳金蓮
訴訟代理人 林金陽律師
被   告 呂昌鮮
      李盞
      呂火獅
      呂綜江
受告知訴訟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受告知訴訟
人     廖美屏
      蔡清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6 年8 月7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面積一五八0九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六年六月五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即附圖所示:
㈠編號A部分面積六0三八點一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吳金 蓮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一三一七點四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盞 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二四一五點二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呂火 獅取得。
㈣編號D部分面積二四二二點五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呂綜 江取得。
㈤編號E部分面積三六一五點五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呂昌 鮮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15,809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 如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所載,然系爭土地迄今仍保持共 有,致土地無法充分利用,而兩造間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 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充分利用各 共有人土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請求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06 年6 月5 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甲案)(下稱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等語。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到場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 第2 項第1 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權利範圍欄所示 ,共有人間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被告4 人於調解程序、履勘期日及 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且被告呂綜 江已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台 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廖美屏、蔡清 慶,系爭土地顯然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等情,有系爭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勘驗筆錄 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為一 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得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分割如本院函所附分割方式辦理分割(分割成5 筆均 單獨所有)(按本件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即依據本院去函至 地政所附之附圖所製作),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6 年 6 月7 日北第四字第1060005363號函在卷可稽。是系爭土地 既無法令禁止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 ,而兩造就系爭土地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依上開說 明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㈡、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 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 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 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96年度臺上字 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地形呈南北向較 短、東西向較長之長方形,與南西側鄰地以田埂為界,東、 北側臨產業道路,於本院履勘時系爭土地上之現況為2 區塊 魚塭(現未養殖)及濕地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 有勘驗筆錄、履勘照片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地形呈長方形,主要藉由東北兩側道路對外通行,土 地於本院履勘之現況為2 區塊魚塭(現未養殖)及濕地,為



兼顧使用之現狀,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 平等均衡原則,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附圖為基準,即:⒈編 號A 部分面積6,038.1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⒉編 號B 部分面積1317.42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盞取得。 ⒊編號C 部分面積2415.26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呂火獅 取得。⒋編號D 部分面積2422.58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呂綜江取得。⒌編號E 部分面積3615.58 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被告呂昌鮮取得。較為妥適。蓋依上開分割方案,各共有 人分得土地均得直接臨接道路,分得土地價值相當,使用及 通行均稱便利,可維持兩造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益。且被告 4 人於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合法送達後,並未到庭反對或具 狀為反對之陳述,應可認被告4 人對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亦 未反對。是本院兼顧共有人表達之意願,堪認上開分割方案 足以發揮土地之最大利用價值,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 衡原則,亦有利於土地長遠管理使用之便利與經濟效益,符 合共有人之全體利益,應屬公平合理,從而,本件裁判分割 ,應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㈢、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同意分割或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 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 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呂綜江分別於81年2 月19日、81年11月20日、82 年2 月2 日、83年6 月15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 定新臺幣(下同)72萬元之抵押權予土地銀行、24萬元及12 萬元之抵押權予廖美屏、50萬元之抵押權予蔡清慶,有系爭 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附卷可按,經本院向土地銀行、廖美屏蔡清慶依法告知訴訟後,渠等均未聲明參加訴訟,則揆諸 上揭規定,土地銀行、廖美屏蔡清慶之抵押權自僅得轉載 至被告呂綜江所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土地上,然此乃 法律規定之當然效果,毋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附此敘明。五、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 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 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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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