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3年度,72號
TCDV,93,婚,72,2005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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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七二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複代理人    謝英吉律師
  被告即反訴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定生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本件離婚
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結婚,並以台中市○區○○路一九
一號十一樓之二為共同住所。婚後原告對被告情深意重,不僅引薦被告至原告家
族經營之「晉億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擔任總經理工作,並細心照料被告日常生活
,更提供被告瀀渥之物質享受,詎被告見異思遷,將原告所有之賓士車,私自變
更使用人為其自已,非但全然無顧夫妻情義,明知訴外人魯金輝係原告泰國公司
之經理,小原告二十餘歲,為原告之乾兒子,與原告平日即情同母子,亦與被告
在泰國之工作關係密切,三人經常一起用餐,況飯店乃公眾俱得出入之場所,尤
其原告為公司副總,偶與公司經理在飯店討論工作,亦屬合情合理,豈料被告竟
顛倒是非,僅以原告與魯金輝同在飯店內,即遽認原告與魯金輝有越軌之行為,
近日更以存證信函誣指原告與人通姦,並污衊原告胞弟妨害其自由,要求取回其
所稱之財物後,始願與原告離婚,致原告精神遭受重大痛苦,無法與被告繼續共
同生活。此外,自上開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可知,兩造分居已達二年之久,係因
被告猜疑原告與人通姦,而拒絕與原告同居使然,而被告目前不願與原告離婚,
無非只想勒索財物,已完全不念夫妻之情,衡諸兩造情形,雙方誠摯互信之感情
基礎業已蕩然無存,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任何人
處於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
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請
求擇一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則以:兩造婚後以台中市○區○○路一九一號十一樓之二為共同住所,惟九
十年十二月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兩年期間,原告僅回台四次,第一次九十一年四月
間幫其母親搬家,第二次九十二年一月間返鄉過年,第三次九十二年七月間其二
哥之子結婚,第四次九十二年九月間其父親過世,其餘時間均居住泰國,而被告
在台則遭原告及其兄長以節省開支為由,限制不准前往泰國,故非被告不履行同
居義務,而係原告不履行同居義務,以致分居兩地。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凌晨零
時四十五分許,原告在泰國之飯店與泰國男子魯金輝共宿一室,為被告帶同兩名
徵信公司人員查獲,被告並未誣指原告通姦。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凌晨二時四
十分許,被告返抵上開兩造共同住所時,發覺門鎖被更換,經聯絡管理員及警察
前來處理,均遭原告胞弟阻撓,妨害被告權利之行使,被告並無污衊原告胞弟情
事。原告所有之賓士車均由被告使用,因被告為外國人,無身分證配偶欄,每遇
路檢盤查,頗為不便,遂經原告同意而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將使用人登記為被告,
並不影響所有權人,何況夫妻同財共居,原告竟謂如此即斲傷情感而無法維持婚
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反訴原告主張:
(一)除援引於本訴抗辯之事實外,並主張:反訴原告因係日本國人,且婚後居住台
灣,凡事均忍讓反訴被告,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遭反訴被告毆傷,更因反
訴被告之不理性對待,導致反訴原告罹患憂鬱症,而返回日本就醫,尤其甚者
,反訴原告贈與反訴被告之台中市○區○○路一九一號十一樓之二房地,反訴
被告竟未告知反訴原告,而於九十二年十月間過戶予反訴被告之母李姜舜芝,
嗣後更將上開住門鎖更換,致令反訴原告無法進入取回私人財物。反訴被告對
婚姻不忠之行為,已使兩造情愛基礎破壞殆盡,而身為公司總經理之反訴原告
,竟有身為副總經理之妻子(反訴被告)與公司屬下有不正常關係,可謂尊嚴
掃地,任何人處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希望;又反訴被告有計畫地破
壞婚姻,並遺棄反訴原告,兩造婚姻至此確已發生破綻而難以回復,且其事由
應歸責於反訴被告,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准許反
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二)本件既應歸責於反訴被告,因反訴原告人格尊嚴及名譽遭受重大打擊,目前失
業覓職中,毫無收入,家中尚有老母及二子需扶養,精神痛苦受創甚鉅,而反
訴被告任職晉億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年收入有新台幣(下同)五十七
萬餘元,為此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並聲明:(一)請准反訴
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一百萬元之慰藉金。
五、反訴被告則援引本訴之主張,並以:反訴被告從未毆打反訴原告,反訴原告罹患
憂鬱症與反訴被告無關。反訴原告惡意攻訐反訴被告與訴外人魯金輝通姦,詆毀
反訴被告名譽,讓反訴被告在公司顏面盡失,事後甚至來函污衊反訴被告,致反
訴被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反訴原告不思己過,反而反訴請求離婚。自九十一
年十一月至九十三年三月止,反訴原告前後入出境達二十次之多,行動甚為自由
,而反訴被告係因工作關係,必須出國,倘反訴原告果真珍惜兩造婚姻,當可自
行與反訴被告見面或溝通,反訴原告捨此不為,反而推稱係反訴被告及反訴被告
兄長以節省公司開支為由限制其不准前往泰國云云,杜撰不實藉口,將責任推給
他人,反訴被告何來遺棄反訴原告之有?台中市○區○○路一九一號十一樓之二
房地原係反訴被告所有,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反訴原告未經反訴被告同意,竟
擅自持反訴被告之印章,私下將上開房地二分之一持分過戶給其自己,嗣遭反訴
被告發覺而要求返還,反訴原告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歸還,反訴被告並對反訴原
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是上開房地絕非反訴原告贈與反訴被告,後因反訴被告
害性上開房地再度遭反訴原告私自辦理過戶,方將之移轉登記在反訴被告母親名
下。由反訴原告處心機慮,委託徵信社人員遠赴泰國跟監反訴被告,足徵兩造婚
姻失和,俱因被告見異思遷,猜疑反訴被告所致。本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係可
歸責於反訴原告,而非可歸責反訴被告,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一百萬元,應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及反訴請求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
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存在,須具備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
重大事由」要件,且在客觀上達到「難於維持婚姻」之程度。是婚姻是否難以
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
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亦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
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夫妻均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
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
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
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
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故本件本訴及反訴應予審究之爭
點厥為:兩造間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如有,該事由是否可歸
責於兩造之一方。
⒉本件兩造婚後,因工作之故,均經常入出境,致兩造聚少離多,感情不睦,並
   自九十年十二月間起呈分居狀態迄今,已逾二年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
   原告提出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台中法院郵局第五二四九號存證信函,及本
   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之兩造出入境紀錄、以網路查詢之
原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參,足證兩造由已怠於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又原告於九
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在泰國之飯店,與公司年輕異性之屬
下衣衫不整而共處一室,為被告帶同徵信人員所查獲乙節,亦有被告提出之錄
影帶乙卷及錄音譯文乙份為證,雖未能證明原告有何不法通姦行為,惟其於深
夜與異性共處一室,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屬足以嚴重傷害兩造婚姻關係互信、互
諒、互愛之誠摯基礎之行為,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再者兩造於分居期間,均
未積極溝通,尋求解決之道,屢因財物問題僵持不下,使兩造婚姻之破綻日益
加深,顯見雙方對於婚姻之維繫均未著力,是迄今兩造仍分居中,兩造並均向
本院提起離婚訴訟,於訴訟中仍各執己見,不見容於對方,益見兩造間誠摰情
感已生不可彌補之裂痕,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兩造共同生活
之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客觀上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強予維持兩造婚姻之
名,並無法改善兩造之關係,堪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均
應負同等之過失責任。故無論原告之請求離婚或反訴原告之反訴請求離婚,依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均應准許。本件既准兩造離婚,則原告併
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之競合,本院
自毋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二)反訴請求給付非財產損害部分:
末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
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
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是以因離婚得
請求非財產損害者,以無過失者為限。經查,本件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
係可歸責於兩造,均有過失,且過失相當,已如前述。反訴原告既有過失,揆
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請求因離婚所受非財產損害一百萬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本訴、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陳宗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B書 記 官 王崑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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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晉億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