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38號
ULDV,106,訴,338,20170830,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8號
原   告 吳振忠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劉育辰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德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七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91年度促字第5988號確定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後,取得鈞 院92年度執字第7062號債權憑證,嗣於民國102 年再以上開 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之後於106 年再以上開債權憑證聲 請強制執行,惟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為被告對原告之票款 請求權,而該票款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對被告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為此,原告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鈞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6078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簽發系爭支付命令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代訴外人億鴻加油站償還積欠被告之油款,嗣後原 告並曾還款新臺幣(下同)695,550 元,系爭支付命令所載 票款債權之原因關係應屬債務承擔,依民法規定,其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為15年,被告於93年間取得債權憑證後,陸續於 102 年、105 年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並於106 年6 月5 日聲 請強制執行,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持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1400 號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 字第16078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㈡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因屆期提示遭退票,經被 告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本院於91年4 月3 日核發91年度 促字第5988號支付命令,嗣該確定支付命令,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發給92年度執字第7062號債權憑證,嗣再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換發102 年度司執字第21400 號債權憑證。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1400 號債權憑證關 於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原告請求撤銷 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6078 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 理由?
㈠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因屆期提示遭退票,經被 告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本院於91年4 月3 日核發91年度 促字第598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支票影本、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17 至119 頁、第47至49頁)。嗣被告執系爭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3年10月28 日發給92年度執字第7062號債權憑證;嗣後被告於102 年間 執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換發債 權憑證,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 年7 月29日發給102 年度 司執字第21400 號債權憑證;之後被告於105 年、106 年以 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 度司執字第22669 號、106 年度司執字第16078 號強制執行 事件執行,而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6078 號執行事件現仍 執行中,尚未終結,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執字第 7062號、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1400 號、本院105 年度司 執字第22669 號、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6078 號執行卷核 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支付命令事件之民事卷宗,因已逾保存年限,經本院銷 毀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7 月22日院鎮資審字第1020 004803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 、131 頁),是本件 已無從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查明被告究係基於何種法律關 係請求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惟觀之系爭支付命令記載「債務 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清償新 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而支付命令附表 之記載為支票之發票日、金額、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及支 票號碼,有本院91年度促字第5988號支付命令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47、48頁),參以被告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 :聲請人持有債務人所簽發如附表所載之支票4 紙面額各為 30萬元,未料屆期經提示均無法兌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 8 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等語,再佐以被告所提出之支票影本5 紙(見本院卷第 117 至123 頁),及被告不否認係本於票據法第28條第2 項



規定,請求給付票款之利息即年利六釐,堪認被告聲請系爭 支付命令時,應係本於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為請求。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支付命令之原因關係為債務承擔,故本件 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按承擔 債務,須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承擔債務之契約,其債務始 移轉於該第三人。上訴人以訴外人某甲所簽發之支票二紙交 與被上訴人,為其清償租金之方法,並非該訴外人與債權人 或債務人間,有何訂立承擔債務之契約,上開支票既不能兌 現,則其租金債務自難謂已消滅(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473 號、46台上字第20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支票為無因證券 ,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 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 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以支票之簽 發、授受或轉讓,尚不足以證明其原因關係,遑論債務承擔 。本件由被告所提出之支票影本,至多僅能證明兩造間有票 據往來之事實,尚無從遽認原告有承擔億鴻加油站債務之事 實。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取。
㈣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債務人 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亦 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 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 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 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 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1 款 、第5 款及第13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㈤查被告就系爭支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其時效期間 原為1 年,因被告於91年間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 院於91年4 月3 日發給91年度促字第5988號支付命令,該支 付命令於91年5 月2 日確定,而該支付命令依修正前民事訴 訟法第521 條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被告對原 告之票款請求權,自支付命令確定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而被告嗣後於92年間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經本院於93年10月28日發給92年度 執字第7062號債權憑證,被告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因被告 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並於中斷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5 年,則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時效至遲至98年10月28日已經 罹於時效。被告嗣後雖於102 年間,以本院92年度執字第70



62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換發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 第21400 號債權憑證,及陸續於105 年、106 年間,以本院 102 年度司執字第21400 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然斯時 被告就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消滅時效 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換發債權憑證後 ,時效即可重行起算。
㈥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所謂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 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 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次按,消滅時 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 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 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 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參 照)。
㈦本件被告於102 年間持本院92年度執字第7062號債權憑證聲 請強制執行時,其就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 消滅,不因嗣後本院發給債權憑證而重新起算時效。故被告 於系爭支票之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再於106 年間持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1400 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 行,仍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 原告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則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6 年度 司執字第16078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自屬有據 。
㈧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據以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之 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消滅,並經原告為時效抗辯,則原告於 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6078 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主張有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洵屬有據。從 而,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6078 號執行事件 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淑美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