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一八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 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 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故本件 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在廣西省桂林 市結婚,原告於返台後即聲請被告入境台灣與原告同居,惟被告迄今仍拒絕來台 與原告同居同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訴請被 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告主張兩造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在大陸地區結婚, 原告於返台後即聲請被告入境台灣與原告同居,惟被告迄今仍拒絕來台與原告同 居同生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正本及結婚證、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台灣地區旅行證、常住人口登記卡、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 份證(均影本)各乙份為證。證人即原告胞弟羅聖樺到庭陳述:「我目前與原告 同住,我知道兩造結婚的事情,被告是大陸人士,但被告婚後迄今仍未來台,所 以我從未見過被告。我不清楚被告為何不願回台。」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十 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參證人羅聖樺為原告之親屬,對兩造之婚姻,理應知 之甚稔,其所為證言應屬可信。另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 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確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申請核准來台,惟未入境,有該 局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境信伶字第○九三一一○五九四一○號函暨所附『被告 入出境紀錄及旅行證申請相關資料』乙份在卷可稽。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後,仍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主張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 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 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事庭
~B法 官 簡賢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高勳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