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93年度,3號
TCDV,93,勞簡上,3,200504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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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勞簡上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二年沙勞簡字第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
四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任職上訴人公 司,至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接獲上訴人公司以業務變更為由,通知兩造勞動契約 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終止止,合計任職一年六個月二十日,上訴人應以平均工 資四萬八千元為準,給付被上訴人以一又十二分之七月平均工資計算之資遣費、 十八日平均工資預告工資、離職當月二十日薪資及按本薪三萬六千元計算之年終 奬金,計十七萬二千八百元,上訴人僅支付部分,尚積欠十萬四千八百元,迭經 催討,拒不清償,爰依勞動基準法請求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利息。原審為被上訴 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准許供擔保後假執行之部分,均無不合,請求駁回上訴。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離職時,按本薪三萬六千元,扣除應繳稅捐、勞保費用及 福利金,計二千八百四十二元後,業已將資遣費計六萬六千一百五十八元匯入被 上訴人之帳戶,且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底業已通知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並無積 欠十八日預告工資一事,至於年終奬金方面,因被上訴人表現不佳,本無獲得核 發之理等語,資為抗辯,請求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均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 原審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依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終止勞動契約時,其平均月工資為四萬八千元 。
(二)被上訴人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離職止,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一又十二分之七月平均工資即七萬六千元之資遣費、十八日平均薪資即 二萬八千八百元之預告工資及離職當月二十日即三萬二千元之工資,合計十三 萬六千八百元。扣除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稅捐、勞保費用及福利金計三千八百四 十二元及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業已支付之六萬六千一百五十八元,仍應 給付六萬六千八百元。
四、本件爭點在於上訴人公司是否應核發被上訴人本薪一個月即三萬六千元之年終獎 金?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在上訴人公司任職並無過失,且上訴人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 間份係核發員工本薪一個月之年終獎金,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按一個



月本薪三萬六千元計算之年終獎金。上訴人則以年終獎金係依員工對公司之貢 獻程度而發放,並非固定發放之薪津,上訴人公司對員工並非全部核發年終獎 金,表現不佳之同仁,並無核發年終奬金,被上訴人就所負責之九十一年度訴 字第一九0七號案件及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六三號案件未盡責告知公司應提 出上訴,至公司喪失上訴權,故不為核發等語置辯。(二)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 ,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 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亦即事業單位依本條規定,如勞工於事業單位 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時在職,且當年度工作並無過失,即具領取年終奬金之要件 ,對符合上述條件之勞工,事業單位即不可藉詞不予發給年終奬金。本件被上 訴人上一年度(即九十年間)依在職月數(九十年八月至十二月),領得十二 分之五月本薪(三萬六千元)計算即一萬五千元(36000X5/12=15000)之年終 奬金,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營業年度 期間,就所負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0七號、九十一年度 訴字第三三六三號案件,有無過失至喪失具領九十一年度年終奬金之權利?查 :
 1、依上訴人主張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0七號給付貨款案件及九十一年度   訴字第三三六三號給付貨款案件,上開案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均係由被上訴人   為訴訟代理人代理上訴人應訴,且該案件先後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辯論終結,有上開案件卷宗調卷可參,其中九十一年度   訴字第一九0七號判決書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始送達上訴人公司,有送達   證書附於上開卷證可稽,判決書之送達係在被上訴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離職   之後,則是否如期提起上訴,顯與被上訴人無關;另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六   三號判決書雖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送達上訴人公司,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卷證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上述二案件上訴期限之發生各在九十二年   二月二十五日起算二十日,及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算二十日,均屬九十二年   度之工作表現範圍,顯與本件所爭執九十一年度年終奬金核發,所依據之考核   範圍即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度全年工作表現無涉,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九十   一年度工作表現不佳,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徒以被上訴人九十二年度之工   作表現,作為拒絕給付九十一年度年終奬金之事由,於法不合,要不足採。 2、惟依上訴人提出之九十一年度年終奬金名冊表及轉帳清冊,員工之年終奬金數 額不一,然如何核計年終獎金之成數及數額只有上訴人知悉,上訴人僅辯稱年 終奬金非每名員工均核發本薪一個月云云,並未提出具體考核之依據,被上訴 人既無從得知,本院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五條之規定 ,認被上訴人所主張其九十一年度可領取之年終獎金數額之依據與九十年度相 同乙節,應為可採。是本件即應以一個月本薪核發九十一年度年終獎金,計為 三萬六千元。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權領取九十一年度年終奬金,並不可採。被 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資遣費、預告工資、離職 當月工資、九十一年度年終奬金,合計十萬二千八百元及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如數准許,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
~B   法官 卓進仕
~B   法官 林靜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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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