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14號
ULDV,106,訴,314,2017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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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4號
原   告 林永成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惠蘭
被   告 陳茂火
      陳銘
      王芳菲
      陳重豪兼陳蔡淑夜之繼承人
      陳惠隆即陳蔡淑夜之繼承人
      洪珈亦即陳蔡淑夜之繼承人
      洪瑜閔即陳蔡淑夜之繼承人
      洪瑄妙即陳蔡淑夜之繼承人
      洪菀鮮即陳蔡淑夜之繼承人
參 加 人 許華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重豪陳惠隆洪珈亦洪瑜閔洪瑄妙洪菀鮮應就渠等被繼承人陳蔡淑夜所遺坐落雲林縣○○市○○段○○○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一0八00分之六二五及坐落同段四0五建號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地號土地及原告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號建物,准予合併變價,所得價金分別依如附表一、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 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 訟法第65條第1 項、第67條之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就 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同法第5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又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銘前於民國 84年3 月10日以坐落雲林縣○○市○○段000 地號、面積94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6分之2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債權額比 例各2 分之1 之普通抵押權予陳淑貞許華宗之被繼承人, 許華宗嗣於103 年10月3 日因繼承登記取得該擔保債權總金 額1,000 萬元、債權額比例2 分之1 之普通抵押權。被告陳 銘又於84年3 月15日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6分之 2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黃廖梅,再 於84年3 月21日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6分之2 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3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尤鴻斌,有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卷49至53頁),經本院依原告聲 請對陳淑貞許華宗黃廖梅尤鴻斌告知訴訟,惟渠等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本院106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均未聲明參加訴訟。嗣許華宗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後之106 年7 月31日具狀聲明參加訴訟(見卷第231 至233 頁),惟並未依法繳納訴訟參加之裁判費,於法尚有未合, 不應准許。是本件陳淑貞許華宗黃廖梅尤鴻斌於系爭 土地所設定之前開抵押權,依前開說明,待本件判決確定後 ,自應移存於被告陳銘分割後所分得之部分,併此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所共有,各 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同段40 5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號、二層鋼 筋混擬土加強磚造樓房、總面積115.48平方公尺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為原告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所共有,各共有人 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建物之原共 有人陳蔡淑夜已於89年11月10日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10,800分之625 及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4 分之1 ,應 由被告陳重豪陳惠隆洪珈亦洪瑜閔洪瑄妙洪菀鮮 繼承,惟渠等就被繼承人陳蔡淑夜所遺系爭土地、建物之應 有部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訴請被告陳重豪陳惠隆洪珈亦洪瑜閔洪瑄妙洪菀鮮等就渠等被繼承人陳蔡淑 夜所遺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 系爭土地、建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 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但就分割方法因共有人眾多無從獲得 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 准予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現物分割將成狹小而無法利用,



系爭建物亦難割裂使用,請求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二、被告部分: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所共有,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建物為原告與如附 表二所示被告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 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建物之原共有人陳蔡淑夜已於89年11月 10日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800分之625 及系 爭建物之應有部分4 分之1 ,應由被告陳重豪陳惠隆、洪 珈亦、洪瑜閔洪瑄妙洪菀鮮繼承,惟渠等就被繼承人陳 蔡淑夜所遺系爭土地、建物之應有部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系爭土地、建物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 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但就分割方法因共有人眾多無從獲得 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 見卷第47至57頁)、訴外人陳蔡淑夜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 表及其全體繼承人相關戶籍謄本(見卷第77至103 頁)等件 附卷可憑,而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均不到 場爭執,復均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 ,並參以被告陳重豪陳惠隆洪珈亦洪瑜閔洪瑄妙洪菀鮮於其被繼承人陳蔡淑夜死亡後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 定繼承,亦據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按 (見卷第123 、125 頁),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 條規定甚明。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 第759 條規定,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 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 一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以繼承人及 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 1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共有人陳蔡淑夜已於89 年11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就陳蔡淑夜所遺系爭土地、建物 之應有部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堪信為真,已如前述。 則依前開判例意旨所示,原告訴請陳蔡淑夜之繼承人即被告 陳重豪陳惠隆洪珈亦洪瑜閔洪瑄妙洪菀鮮應就渠 等被繼承人陳蔡淑夜所遺系爭土地、建物之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㈢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 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建物並無因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但 就分割方法則無從獲得協議,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以判決分割系爭土 地、建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 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 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 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之建築 基地,其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均不同,有前開系爭土地、 建物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又系爭建物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 2 層樓房,3 樓為鐵皮增建,僅1 樓出入口得獨立進出,現 場有薑母鴨招牌,未開門營業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及系爭建物現況照片附卷可稽(見卷第163 至168 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性 質上無從為原物分割,系爭建物如強令以原物分割,各共有 人可分得之面積甚小,且須劃分一定區域維持共有或約定留 供他部分出入用,勢必影響系爭建物得有效使用之面積,且 日後任一共有人如欲出售其分得部分,亦因欠缺獨立使用性 而不易完成交易,此種分割方式不僅不符合經濟效用,且損 及系爭建物之完整性,破壞系爭建物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 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足見系爭土地、建 物不宜採原物分割。又本件系爭土地、建物若採變價分割方 式,亦宜予以合併變價分割之方式為之,避免將來土地、建 物由不同人取得而衍生紛爭。且系爭土地、建物如予以合併 變價分割,透過市場自由競價之良性競爭,可使系爭土地、 建物之價值極大化,非但可徹底消滅共有關係,使系爭土地 、建物不再細分減損價值,有助發揮其整體經濟效益,兩造 可得受分配之金額亦可能增加,且兩造於系爭土地、建物變 賣時,亦得視其於斯時有無使用系爭房地之需求、自身之經 濟能力、財務調度狀況等情事,再決定是否參加競標或行使 共有人優先承買權取得系爭房地,在權利行使上更具彈性, ,對兩造均較為有利,且更具彈性。故本院綜核上情,認系 爭土地、建物應予以合併變價分割,並由兩造就土地、建物 賣得之價金分別依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 金,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㈤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 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職此,本院經審 酌兩造利害關係,認應由兩造按附表三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為 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第80條之1 、第85 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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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雲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共有人│
│ 之應有部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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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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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陳茂火 │108分之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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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陳銘 │36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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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蔡淑夜之繼承人│公同共有10800 分之625 │
│ │即被告陳重豪、陳│ │
│ │惠隆、洪珈亦、洪│ │
│ │瑜閔、洪瑄妙、洪│ │
│ │菀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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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告陳重豪 │108000分之353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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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原告林永成 │216000分之353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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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被告王芳菲 │216000分之353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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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雲林縣○○市○○段000 ○號建物共有人│
│ 之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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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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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蔡淑夜之繼承人│公同共有4分之1 │
│ │即被告陳重豪、陳│ │
│ │惠隆、洪珈亦、洪│ │
│ │瑜閔、洪瑄妙、洪│ │
│ │菀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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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陳重豪 │8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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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原告林永成 │16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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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告王芳菲 │16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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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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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當事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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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茂火 │0000000 分之25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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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銘 │0000000 分之6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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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蔡淑夜之繼承人│連帶負擔0000000 分之 │
│ │陳重豪陳惠隆、│332500 │
│ │洪珈亦洪瑜閔、│ │
│ │洪瑄妙洪菀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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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重豪 │0000000 分之7587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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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林永成 │0000000 分之3793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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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王芳菲 │0000000 分之3793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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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