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二四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無效之訴、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與婚姻不成立之訴不同,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自明。當事人如未
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婚姻要件時,其婚姻既不成立,自不發生任何婚姻之法律上
效力,無須法院之判決,任何人均得主張之,但發生爭執時,有確受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自得起訴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即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而
非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然當事人如已達成婚姻要件,但如屬法律上規定之
禁婚親或為重婚或為一人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時,則為已成立之婚姻,依法應
歸於無效,以此為原因,請求法院為確認之判決,即應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
。而婚姻關係不存在,係主張曾有婚姻關係,嗣經消滅,現在婚姻關係不存在
者。至於當事人舉反證推翻推定之效力時,因所爭執者為曾否履行婚姻之方式
,即屬婚姻有無成立之問題,應提起婚姻不成立之訴,而非婚姻關係不存在(
婚姻無效)之訴。另我國民法雖無婚姻不成立之規定,同法第七十三條對不具
法律特別成立要件者,亦規定為『無效』,並未明確劃分『無效』與『不成立
』之區別,但理論上法律行為必須成立後,才有是否無效之問題(參楊建華著
問題析民事訴訟法㈡第一二四至一二八頁),且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
一項亦規定得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本件原告所爭執者,係兩造於民
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所為結婚欠缺當事人真意(無婚姻意思之合致)之實
質要件,即屬婚姻有無成立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次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
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
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
明原為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於訴訟中(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提出之民
事準備暨追加聲明狀)追加變更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備
位聲明為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揆諸上開說明,為法所許,併為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九十二年初經由報紙刊登介紹至大陸地區短期打工廣告
之訊息,該廣告內容載明至大陸地區之機票、代辦證件費用及於大陸地區之食
宿費用等均由公司負擔,原告未詳加查察,即心動將身分件、退伍令等證件交
付訴外人李姓男子辦理臺胞證,嗣原告到達大陸地區後,身分證件及臺胞證均
遭他人扣留,原告始知其係遭到欺騙,欲利用為人頭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
原告當時迫於人生地不熟,又身無分文,進退維難,遂假意與大陸女子即被告
結婚,且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至大陸地區江西省景德鎮市辦理結婚登記,
並經景德鎮市民政局核發結婚證,及經公證處發給結婚公證書,然兩造間根本
無結婚宴客之公開儀式,亦未曾行夫妻之禮;又因原告之身分證、私章及臺胞
證等均遭訴外人李姓男子扣留,已如前述,俟經該名男子將兩造間已辦妥之結
婚登記相關文件併同原告私人之證件等送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
稱:海基會)驗證後,原告又依指示前往轄區警察局辦理公證,及至戶政事務
所完成戶籍登記等手續。是以兩造間自始至終並無結婚真意,兩造間之婚姻關
係應不成立。原告返臺後,深感懊悔,為求撤銷兩造間不實之婚姻戶籍登記,
已主動向檢警單位自首。退萬步言,倘鈞院認兩造間合法成立婚姻關係,則因
兩造於辦理結婚登記前素未謀面,無感情作為婚姻之基礎,辦理結婚登記後迄
今,亦無行夫妻之禮,更未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兩造間顯然具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
係不成立;備位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惟據其所提出之書狀則以:兩造係基於結
婚合意而辦理結婚登記,倘原告無與被告結婚之真意,則當初兩造於大陸地區
辦理結婚登記手續時,原告自可拒絕出示相關證件,亦可拒絕至主管機關辦理
登記,縱原告主張其係遭受脅迫屬實,原告自亦得向主管機關或警察局申訴或
報案,然原告始終配合被告辦理結婚登記,且親自前往辦理相關結婚登記手續
,實難謂原告無與被告結婚之真意。又被告於與原告結婚前,曾與另名臺灣男
子締結連理,共同生活約一年,該名男子對被告呵護備至,甚為疼愛,然嗣因
罹患重病而離開人世,故於原告出現時,被告係基於欲與原告建立美滿家庭生
活而結婚,原告亦如是。再者,兩造於大陸地區結婚後,感情相當甜蜜,原告
亦應允返臺後會接被告至臺灣共同生活,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係遭其父母
脅迫所為,因原告父母始終反對兩造之婚姻,是以如原告仍執意提起訴訟,則
請鈞院應判決命原告賠償被告為辦理入臺手續所花費之人民幣三萬五千元,及
精神慰撫金人民幣三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
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
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本件原告以兩造並無結
婚真意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婚姻不成立,然原告戶籍既仍為兩造係夫妻之記載
,顯見原告就系爭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
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
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
㈠兩造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在大陸地區江西省辦理結婚登記手續。
㈡兩造結婚後,被告並未入境臺灣地區。
㈢被告在與原告結婚之前,曾與臺灣地區男子有兩次結婚紀錄。
㈣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犯罪。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五、爭點之所在:兩造是否有結婚之真意?
六、次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爭執婚姻關係不成立,即有無結
婚之意思,自屬結婚要件之是否具備,而兩造係在大陸地區結婚,依上揭規定
,本件自應依大陸地區法律決定系爭婚姻是否要件不具備而不成立?經查:
㈠大陸地區婚姻法固未明文規定,婚姻應以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之一致為根本成
立要件,然觀諸該法第二條規定「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
制度」、第五條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
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之意旨,結婚應由當事人自主,此為婚姻成立之
實質要件,應無疑義。
㈡其中所謂『婚姻意思』有實質意思與形式意思之分,前者指形成夫妻關係之真
實意思,亦即在社會觀念上,形成婚姻共同生活關係之意思;後者則強調因履
行法定婚姻方式而成立,即履行婚姻方式之意思(表示意思);本院以為自親
屬身分關係本質而言,應尊重當事人內心意思,必然需採取實質意思說,與財
產法上之行為,有時為保護交易安全,不得不採取表示主義者不同,因此所謂
婚姻意思,乃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
㈢綜上,依大陸地區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包含雙方婚姻意思之合致,即
雙方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為婚姻成立要件。
七、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於九十二年間遭人蛇集團利用,於不知
情之下前往大陸地區,並遭脅迫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在大陸地區江西省景
德鎮市與被告辦理假結婚,且以前開假結婚之結婚證書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之
戶籍登記,經原告向檢警單位自首,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二二八0七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
名簿、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被告常住戶口登記表、兩
造結婚公證書、婚姻狀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八
0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均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惟據其所提出之書狀則以兩造係基於結婚合意而辦理結婚登記,倘原告無
與被告結婚之真意,則當初兩造於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時,原告自可拒
絕出示相關證件,亦可拒絕至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縱原告主張其係遭受脅迫屬
實,原告自亦得向主管機關或警察局申訴或報案,然原告始終配合被告辦理結
婚登記,且親自前往辦理相關結婚登記手續,實難謂原告無與被告結婚之真意
;及兩造於大陸地區結婚後,感情相當甜蜜等語置辯,並提出原告書信四份為
證。然查:
㈠原告雖不否認被告所提出之書信為其親筆書寫,然主張其書寫上開信件係遭人
蛇集團強迫書寫,目的為安撫被告浮動之情緒,並非出自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思
書寫;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八0
七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觀之,雖係因被告自兩造結婚後始終未來臺,復以「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即原告)有何偽造文書(兩造假結婚一事)犯行」
為由予以不起訴,然以原告所提出之刑事自首狀內容觀之,與上開主張吻合,
衡諸常情,原告為行為能力健全正常之成年人,其既主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自首,說明澄清犯罪事實,顯無故為扭曲實情陷自己入罪之理,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即原告之姐賴燕惠到庭證述:「原告到大陸的事情我不知悉,九十二年六
、七月原告才打電話給我說已經在大陸結婚。我有一次回娘家前有打電話給我
母親,我母親跟我說叫我先別回去,因為席國女和一位男子要去家裡,如果我
回去的話,她不會開門,至於席國女是從事何行業,請鈞院訊問原告才比較清
楚。原告結婚後在臺灣並未舉行結婚典禮,至於被告有無來過臺灣,我不清楚
。」(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徵之證人賴燕惠係原告之
姐,誼屬至親,互動密切,而結婚為人生大事,原告豈有先與被告結婚(九十
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事後(九十二年六、七月)方告知家人親友之理,是以
原告於大陸地區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時是否具有結婚之真意,尚值存疑。另依
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之記載觀之,被告之前分別於九十年、九十一年間曾進
出臺灣,然自其與原告結婚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並未曾來臺,足認兩
造間亦未於臺灣地區舉行過結婚公開儀式。再者,被告就其主張復未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再者,兩造係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在大陸地區結婚,而兩造辦理結婚手續
之前,被告曾分別於九十年三月九日、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二次與臺灣地區男
子結婚,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境信伶字第0
九三一一二一八三八0號函覆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在
卷可查。準此以觀,被告在二年內竟先後與三名臺灣地區男子結婚,則參諸一
般經驗法則,被告是否有與原告共組家庭,永久生活之結婚真意,實屬可疑。
八、綜上所述,兩造既無結婚真意,系爭婚姻缺乏大陸地區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
要件即成立婚姻之實質意思,參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
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原告先位之訴既經准許,備位之訴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無另為審酌必要,附
為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林三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B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