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63號
ULDV,106,訴,263,2017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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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林余錫
被   告 欣承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凌麗金
人           號4樓之4(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欣承企業有限公司凌麗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捌萬肆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凌麗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六年六月一日止,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欣承企業有限公司凌麗金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點二八,餘由被告凌麗金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欣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欣承公司)於民國104 年9 月 24日邀同被告凌麗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立借據借款新臺 幣(下同)3,300,000 元,期間自104 年10月14日起至119 年10月14日止,利率按原告公司基礎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利 率0.83% 計息(起訴時年利率為2.32% +0.83% =3.15% )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而被告欣承公司遲延未清償本 金,其借款餘額除仍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 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欣承公司金繳納本息至106 年2 月14日止,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目前尚欠本金3,184,873 元 ,依被告等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㈠任一宗債務未依約



清償本金時,原告得主張所有債務立即到期,因被告欣承公 司僅繳納上開借款本息至106 年2 月14日止,原告主張其積 欠之上開借款債務已全部到期,依約被告等應連帶清償上開 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凌麗金於104 年10月15日簽立VISA故宮悠遊御璽卡申請 書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消費,循 環利息依照年利率15% 計算,依約違約金延滯第一個月,當 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 續費500 元。詎料被告凌麗金持上開信用卡持續消費,目前 消費餘額共55,810元逾期仍未清償,依約被告凌麗金應清償 上開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手續費。
㈢、被告欣承公司於106 年4 月14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 絕往來戶,信用明顯低落,已無力清償,爰請求如上之本金 及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餘額電腦列 印資料、TBB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臺灣企銀信用卡消費明 細表、信用卡消費餘額電腦列印資料、借據、貸款業務其他 金融服務費用收取標準表、信用卡申請書、授信約定書等為 證。且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 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 連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73 條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欣 承公司向原告借款後未按期繳付本息,被告凌麗金則為該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另被告凌麗金又個人向原告為信用卡消費 借貸,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等2 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及請求被告凌麗金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手續費),即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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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承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