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一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九
六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素行極為不佳,前曾犯竊盜、詐欺、傷害、恐嚇、侵占、違反懲治盜匪條 例等罪(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甲○○係址設台中市西屯區○○○○ 街二九號之誠毅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毅公司)之董事長,為從事業務 之人,並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 與年籍不詳綽號「小蔡」之年約三十餘歲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公 司之負責人替公司逃漏稅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向蘇振賢頂下誠毅公司後,即由甲○○出面向稅捐單位申領統一發票購票卡, 購得整本統一發票使用。其等明知誠毅公司實際上並未進貨供銷售,且與台北縣 新莊市○○○路二六一巷十號之電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電城公司),實際 上亦無實際交易,竟自同年七月二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連續填製票號HF 00000000至HF00000000號、發票金額新台幣(下同)三千零 八萬八千元,稅額一百五十四萬四千元之內容不實統一發票三十三紙,交付給電 城公司負責人張恒星(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另案經偵辦)作為會計憑證,充 當電城公司之進項憑證。張恒星旋將附表一所示內容不實統一發票,委由不詳年 籍者,據以填載業務上製作之不實文書「九十年九月至十月之台北縣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申報單位電城公司」,並附上附表一之不實統一發票,虛偽表 示電城公司於上開九十年七月間,向誠毅公司購買銷售額二千二百七十六萬二千 元之貨物,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向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申報營業稅 ,據以扣抵電城公司九十年九月至十月之營業稅一百一十三萬八千一百元,甲○ ○因而幫助電城公司逃漏前開營業稅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核課 之正確性。嗣張恒星又以相同手法,將附表二所示內容不實統一發票附於虛偽登 載之「九十年十一月至十二月之台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報單位電 城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持向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申報營 業稅,虛偽表示電城公司於九十年七月間,向誠毅公司購買銷售額七百三十二萬 六千元之貨物,據以扣抵九十年十一月至十二月之營業稅三十六萬六千三百元, 甲○○亦因而幫助電城公司逃漏前述營業稅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 捐核課之正確性。惟誠毅公司竟分別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及 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向台中市稅捐稽徵處申報九十年七月至十二月之營業所得 為零、稅額為零,始為稅捐單位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而經查本案誠毅公司開立之九十年七至 八月統一發票,是由被告甲○○親至稅捐單位簽名領到統一發票購票證後,由蘇 振賢於九十年七月中旬,將空白統一發票交付給誠毅公司綽號「小蔡」者,誠毅 公司於九十年七月前由蘇振賢擔任負責人時,並未與電城公司訂立銷售額三千零 八萬八千五百元電視買賣契約,且九十年七月以前,誠毅公司每月營業額均十幾 萬元以下,並無債權債務移轉給被告甲○○,九十年七月以後,係由綽號「小蔡 」者委託蘇振賢申報誠毅公司營業稅等之事實,業據證人蘇振賢結證屬實。且證 人即房屋仲介人王子程亦結證稱:「九十年四、五月間,小蔡至台中市○○○○ 街二九號要租房子,但簽約時由被告甲○○出面簽約,並拿了一紙未兌現支票支 付租金,被告甲○○稱租屋目的,是要辦公司行號,每次去收房租都是被告甲○ ○在場,屋內沒人辦公」等語,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 四月十七日開庭時當庭勘驗證人王子程所提之記事本,載有:「九十年五月十二 日租台中市○○○○街二九號,甲○○、蔡先生,0000000000及00 000000號電話」等情(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 ○九六號卷第七十七頁),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訊 問筆錄一份在卷可參。再被告甲○○於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審理時,亦供 述稱,是小蔡帶其去租房子,係小蔡支付租金的,其有當場看到,銀行人員來誠 毅公司時,其會稱其係誠毅公司之負責人,並介紹誠毅公司是經營OA辦公家具 ,但實際上其並沒有看過有OA辦公家具,其亦未曾見過誠毅公司有銷售貨物給 其他廠商,而客戶來取走誠毅公司之統一發票均係小蔡處理的等語。是綜觀上情 ,被告甲○○與綽號「小蔡」者有犯意聯絡之事實,堪予認定。次查誠毅公司於 九十年七月前,並未與電城公司來往,而本案係誠毅公司開立九十年七月一日後 之連號統一發票三十三紙,藉以幫助電城公司逃漏營業稅,有附表一及附表二所 示之統一發票在卷足資佐證,該等發票銷售金額高達三千零八萬八千元,營業稅 額計一百五十四萬四千元;則雙方茍真有交易,被告甲○○經營之誠毅公司九十 年七月至十二月營業收入至少即有三千零八萬八千元,而非如卷附誠毅公司所提 「台中市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所載「九十年七至十二月營業額及營業稅均 為零」,足徵,電城公司與被告甲○○之誠毅公司根本無實際交易。再查誠毅公 司負責人由證人蘇振賢變更為被告甲○○,係九十年六月四日以後之事,而被告 甲○○成為負責人後,另申裝00-00000000號電話使用之情,亦據證 人蘇振賢結證屬實,復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九十二年三 月三十一日中行一字第九二c八二00三00號函、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
莊稽徵所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北區國稅局新莊三字第九二一○○五二○一號函、財 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中區國稅黎明三字第0九二 000七七七八號函附資料、讓渡人蘇振賢與受讓人即被告甲○○九十年六月四 日書立之讓渡書、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 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誠毅公司設立登記 事項卡、變更登記表及誠毅公司股東名冊均影本各一份附卷可考。準此,卷附電 城公司用以證明被告甲○○以誠毅公司負責人名義簽訂之訂購合約書,訂約日係 九十年一月四日,斯時被告甲○○與誠毅公司根本毫無關係,惟該合約售方商號 欄竟蓋被告甲○○為誠毅公司負責人之統一發票發票章,即知電城公司所提訂購 合約書及支票存根資料,與被告甲○○擔任誠毅公司負責人時間,完全不符,顯 屬虛構,要無足採。復查衡諸卷附誠毅公司於八十七年間在萬通銀行大里分行申 設之第一五七七七號支票款帳號,佐以稅捐單位查核結果,電城公司所謂交付給 誠毅公司之at0000000號支票,兌領人係電城公司,而付款人為台灣省 合作金庫新莊分行之票號vm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支票均未兌領;票號v m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支票,均為電城公司開立支票存入台灣省合作金庫 新莊分行外匯業務撥款專戶,並非支付貨款;其餘vm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號支票,亦無一張支票,係透過誠毅公司前揭萬通銀行大里分行支票帳號 提示;且電城公司所謂支付貨款之付款人彰化銀行票號bc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pa0000000及0000000號支票,亦無任何存 入誠毅公司在萬通銀行大里分行一五七七七支票款帳號兌現之事實,復有萬通商 業銀行大里分行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萬通大里字第一七六號函、台灣區中小企 業銀行北三重分行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九一北重字第0二四五一號函及合作金庫 新莊分行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九一北重字第0二四五一號函在卷足憑,在在證明 ,電城公司與誠毅公司不僅無實際交易,且無交易價金支付。末按,電城公司以 誠毅公司開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扣抵九、十月份營業稅0000000元,扣 抵十一、十二月營業稅三六六三0元之事實,亦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 稽徵所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0九二一00五二0一號函附卷足 稽,足認被告甲○○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 堪認定。
三、按統一發票係記載交易雙方之名稱及地址或統一編號、交易內容及金額,並由商 號簽章交付予購買之對方,為對外憑證,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會計憑證。又營 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 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
成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該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文書登載 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 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九二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號刑 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甲○○擔任負責人之誠毅公司並無實際交易行為卻 製作不實之誠毅公司之統一發票作為會計憑證,幫助電城公司負責人張恒星替電 城公司逃漏營業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 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公司負責人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公訴意旨認係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幫 助罪,尚有未洽,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而按被告等 所犯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載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 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即不應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名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九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商業會計法第 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原即含 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而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 業務上文書罪,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後者 為前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一條第一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八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併予敘明。被告甲○○就所犯前揭二罪,與綽號「小蔡」之成年男子間有犯 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為前開數行為,時間緊接 ,犯罪構成要件又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 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不實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年輕力盛,不思正途獲取所需, 竟圖私利,以前揭方式觸犯刑罰,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而造成稅捐機關核課稅捐 之錯誤,逃漏稅捐之數額甚鉅,所為對財政稅捐秩序之危害匪淺,被告甲○○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極為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前揭被告甲○○所製作不實之 誠毅公司之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雖為被告甲○○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予 電城公司持向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申報營業稅,辦理扣繳稅款之用, 已非為被告甲○○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 俊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蕭 榮 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民國89年4月26日修正】: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之處罰) 【民國89年5月17日修正】: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違反代繳或扣繳義務之處罰) 【民國89年5月17日修正】: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匿報、短報、短徵或不為代徵或扣繳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侵占已代繳或已扣繳之稅捐者,亦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民國89年5月17日修正】: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 【民國89年5月17日修正】: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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