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信徒資格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50號
ULDV,106,訴,250,20170816,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0號
原   告 張金坤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被   告 斗南順安宮
法定代理人 吳錦宗
訴訟代理人 吳傑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資格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為被告之信徒資格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一定名稱, 設於雲林縣○○鎮○○路○段000 號,擁有獨立之廟產,有 一定之目的,由信徒組成,並設有主任委員對外為代表等情 ,有被告提出之斗南順安宮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雲林縣寺 廟登記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準此,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有 當事人能力。
二、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信徒 之身分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是否為被告信徒之身 分存在即有不明確情形,且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信徒 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 是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經同村莊之人推選,而為被告之信徒,之後再經選舉為 被告第11屆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因被告信徒間素有派系 糾葛,竟有部分被告信徒以原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恐嚇取財 罪遭鈞院96年度易字第32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個月 等為由,連署提案召開臨時信徒大會並提出註銷原告信徒資 格之議案。被告旋於106 年4 月23日召開被告106 年信徒代 表臨時大會(下稱系爭信徒代表臨時大會),在未經合法決 議情形下,作成除名原告信徒資格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



。惟被告之組織章程並未有註銷信徒資格之規定,亦無關於 信徒入會、出會及除名事項之規定,則被告究係據何規定得 以註銷原告信徒資格,已乏所據;況註銷信徒資格係屬剝奪 信徒社員權,系爭決議之用語縱為信徒資格註銷而非除名, 實質上亦造成原告社員權利之喪失,而與人民團體法第14條 、第15條第3 款、第27條但書第2 款所稱會員之除名效果相 同,故被告上開註銷或除名原告信徒資格之處置既與人民團 體法所稱之會員之除名法律效果相同,且人民團體法此部分 規定又係強制規定,即人民團體之組織章程或內部規定不得 與之抵觸,則被告就原告之信徒除名自應符合程序要件(即 須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以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之 出席,出席人數3 分之2 以上同意之決議)始得為之,詎被 告於系爭信徒代表臨時大會中,竟在信徒出席人數108 人、 僅56人贊成(未達出席人數3 分之2 以上同意)情形下,即 強行作成系爭決議,與程序要件未符,遑論系爭決議根本亦 不具實質要件,即會員須有違反法令、章程致危害團體情節 重大者,系爭決議自非屬合法有效,應係無效之決議。系爭 決議既為無效,原告之信徒資格自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涉犯之刑事犯行係在被告第9 屆管理委員會任內發生, 非在原告遭除名之第11屆管理委員會發生,被告不應以非原 告任內所發生之事實據為除名之事由;被告其餘據為原告除 名之事實,原告均否認有被告所述之事實。
⒉被告係人民團體法第39條規定之團體組織,依同法第14條、 第27條但書規定,就除名會員之要件應符合包括實質要件及 程序要件方屬合法除名,被告組織章程關於信徒除名之相關 規定顯有缺漏,況組織章程縱有規定亦不得抵觸人民團體法 之規定,違反之部分即屬無效。另被告提出之行政解釋函令 內容與除名依據無任何關係,且非法律,無法代替法律作為 除名依據。又雲林縣政府准予備查部分並無法律上之效力。 ⒊被告固主張係依被告組織章程第27條第1 項規定作成除名決 議,但依該項規定,議案表決是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同意,系 爭信徒代表臨時大會出席人數為151 人,過半數應有76票, 除名議案之票數僅有56票,不符出席人數過半數之規定,況 該議案之表決並不符上開人民團體法之規定。
⒋縱扣除委託出席之33人,實際在系爭信徒代表臨時大會現場 之人數即為118 人,亦應有59票通過才算合法通過,且會議 之表決不可能以實際領票數為議案通過之基準,如是,法律 或章程即會規定以實際領票數作為計算之基準。



⒌原告兼具被告信徒及第11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之資格,如 喪失被告信徒資格,則將同時喪失上開管理委員職務,已形 同罷免管理委員之情形,而依被告組織章程第27條第2 項第 4 款規定罷免管理委員議案須有法定出席人數3 分之2 以上 出席,並經出席人數3 分之2 以上同意行之,於此自應認有 此規定之適用決議始能成立才是,否則該規定將如同虛設。 ⒍原告並未請求撤銷系爭決議,而係以系爭決議內容違反人民 團體法第14條或被告組織章程而有無效,且因系爭決議未達 通過決議應有人數之數額,亦難認系爭決議已屬成立為由, 主張原告為被告之信徒資格存在,均與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規定無涉,是被告以原告出席系爭信徒 代表臨時大會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異議,而依民 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規定,抗辯原告不得請求撤銷系爭決議 等語,要屬有誤。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因有:⑴於94年至96年擔任被告觀音佛祖殿興建委員會 主任委員期間,利用職權向承包商恐嚇取財,經鈞院96年度 易字第32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個月。⑵於97年間藉 故霸凌被告管理委員會第9 屆之主任委員吳啟東,翻倒其辦 公桌及拆毀丟棄懸掛於其辦公室之匾額。⑶於106 年間多次 無故將招待室監視器鏡頭轉向,影響監視功能,妨礙廟務遂 行;並將被告管理委員會第11屆委員幹部、監事會組織架構 表拆毀丟棄,毀損公物。⑷於106 年農曆3 月4 日被告宮慶 時,對到場團拜之委員、監事辱罵三字經之情事,違反被告 組織章程第3 條第4 款影響教規及妨礙廟務進行之行為,經 信徒連署提案召開信徒大會,並提出註銷原告信徒代表資格 之議案,被告乃於106 年4 月23日召開系爭信徒代表臨時大 會,依被告組織章程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即法定出席人數 2 分之1 之出席及出席人數2 分之1 之同意,通過系爭決議 ,將原告除名其為被告信徒之資格。
㈡依內政部台內民字第0000000 號解釋函令,如信徒嚴重違 反規定,信徒大會即可決議除名。又因關於信徒、信徒代表 之除名,屬一般事項,非如罷免管理委員之特殊事項,依被 告組織章程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即符合程序要件,無庸依組 織章程第27條但書罷免管理委員之程序要件。 ㈢被告信徒共181 人,僅須法定出席人數2 分之1 之出席即得 開會,當日實際出席人數為151 人,故系爭信徒代表臨時大 會之召開係合法;實際領票人數為108 人,僅須54票即可通 過決議,最後係以56票通過系爭決議。
㈣因委託出席之信徒,其人數僅列入出席人數計算,並無表決



權,出席人數與實際領票人數之差距應視為棄權票,再者, 信徒多為年邁之長輩,且有出席後中途即離席,乃未領取選 票,故應以實際領票人數計算2 分之1 之同意票數,非以出 席人數計算2 分之1 之同意票數,系爭決議應屬合法通過。 況系爭信徒代表臨時大會會議紀錄亦經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 審查認符合被告章程及未違反人民團體法之規定,同意准予 備查在案,足見人民團體法主要還是尊重契約自由之原則, 章程有規定應優先適用章程,且只要非章程所定之特別決議 事項,即應以一般決議處理,即法定人數2 分之1 出席,出 席人數2 分之1 通過即符合法定程序。
㈤當初在被告第9 屆管理委員會時,其餘信徒代表未提案將原 告信徒資格除名,係慮及各信徒皆為當地人,願再給原告一 次機會;豈料,這10年來,原告十分霸道,對眾人大聲吆喝 及辱罵三字經,對被告之管理委員也十分不禮貌,有辱寺廟 之尊嚴,原告不知悔改,所作所為令人痛心。又因原告上開 惡行係於被告第10屆管理委員會開會後才發生,故方於背信 罪經過10年後之被告第11屆管理委員會提出此議案。 ㈥系爭信徒代表臨時大會之法定應到人數為181 人,實到為11 8 人(151-33=181),投票前,清查出席人數為108 人(已 逾法定應到人數之2 分之1 ),故領票人數為108 張選票, 贊成將原告除名信徒資格之選票為56張,已逾出席人數之過 半,故系爭決議符合被告組織章程規定。
㈦原告出席系爭信徒代表臨時大會,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未當場異議,則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規定,原告不得請 求撤銷系爭決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提即是請求法院撤 銷系爭決議,違反禁反言之法理,應駁回原告之訴。 ㈧信仰被告敬奉之聖二媽共有40個村里、53莊,由各村里、莊 推派一名以上依被告組織章程第6 條規定,及經信徒大會過 半數之同意,即為被告之信徒,並報請雲林縣政府核備,於 每4 年清查一次,而被告就此係稱呼為信徒代表,屬終身制 ,一直到死亡為止才由同村里推派另一位,且經過上開程序 後而成為被告之信徒。被告組織章程第6 、20、24、27條規 定信徒、信徒大會,也就是被告所稱信徒代表、信徒代表大 會,故系爭信徒代表臨時大會實際是信徒臨時大會,而開會 所載事項是除名原告信徒代表資格,但是實際上除名原告信 徒資格,被告所除名者係原告信徒資格,既然成為被告信徒 資格只要信徒大會過半數出席,並經過半數同意即可,故除 名也應該相同處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僅為寺廟登記,未經財團法人登記,為非法人之團體。



㈡被告組織章程自76年3 月間修改後,迄今均未曾變更修改。 ㈢被告經雲林縣政府核備之信徒人數在本件訴訟前為181 人, 原告為被告之信徒之一。
㈣被告所謂信徒代表是其口頭上之稱呼,在被告組織章程及向 雲林縣政府核備之名稱均為信徒。
㈤原告於94年11、12月間因擔任被告後殿(觀音佛祖殿)興建 委員會主任委員,而犯背信罪行,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 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原告雖不服提起上訴,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3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
㈥被告第9 屆管理委員會曾議決擱置,故並未因原告上開背信 犯行,而召集信徒大會或決議召開臨時會議除名原告信徒之 資格。
㈦被告第11屆管理委員會以原告曾於被告第9 屆管理委員會時 ,對吳啟東主任委員翻倒其辦公桌、拆毀感修堂贈送之匾額 ,及於106 年間用拖把將招待室監視系統鏡頭轉開,並將第 11屆委員幹部、監事會組織架構表拆毀丟棄為由,予以除名 原告信徒及信徒代表(按實際上依組織章程之名稱為信徒, 以下均同)之資格,而召集被告106 年信徒代表臨時大會會 議提案原告信徒代表兼委員資格註銷議案,並經其中10名委 員連署通過,遂以106 年4 月11日南順宮總字第106008號函 知被告信徒代表於106 年4 月23日召開被告106 年信徒代表 臨時會議。
㈧依上開臨時會議記錄所載,原告於被告106 年信徒代表臨時 大會106 年4 月23日會議時,承認其曾於被告第9 屆管理委 員會時,對吳啟東主任委員翻倒其辦公桌、拆毀感修堂贈送 之匾額,及於106 年間用拖把將招待室監視系統鏡頭轉開, 並將第11屆委員幹部、監事會組織架構表拆毀丟棄,並發言 如該次會議信徒代表張金坤欄第1 至5 項所示之內容。 ㈨系爭信徒代表臨時大會之出席人數為:應到人數181 人、實 到人數151 人(含委託出席33人);領取票數為108 張,贊 成除名原告信徒資格之票數為56票,而通過系爭決議。 ㈩系爭信徒代表臨時大會會議紀錄業經雲林縣政府106 年5 月 11日府民禮二字第1060043191號函審查符合被告章程規定, 同意備查在案。
六、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系爭決議是否不成立或無效 ?原告請求確認其對於被告之信徒資格存在,有無理由?茲 論述如下:
㈠按內政部79年9 月25日台內民字第839660號函示:「寺廟信



徒資格之開除,屬寺廟內部權責,訂有章程者依其章程處理 之,未定章程者應以信徒大會決議行之。」,本件被告既屬 設有組織章程之寺廟,依前開函示意旨有關信徒資格事宜自 應依章程規定處理。
㈡復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非法人團體,為兩造所不爭執 ,觀之被告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5 、6 條、第9 、10、13 條之規定:「本宮以所有財產為基產,由本宮管理委員會管 理之。」、「凡贊同本宮宗旨,素行端正者得向本宮管理委 員會申請登記,經審查合格,並報請主管官署核備者為本宮 信徒。」、「本宮設信徒大會為本宮最高議事機構。」、「 本宮設管理委員會,由信徒大會就信徒中選舉管理委員十三 人組織之,並置候補委員三人。」、「本宮設監事會,由信 徒大會就信徒中選舉監事三人組織之,並置候補監事一人。 」,可知被告有獨立之財產,並由信徒組成信徒大會,再由 信徒大會從信徒中選出管理委員及監事,組成管理委員會及 監事會,其性質近於社團,應堪認定。再按其組織章程第6 、20、24、27條之規定:「凡贊同本宮宗旨,素行端正者得 向本宮管理委員會申請登記,經審查合格,並報請主管官署 核備者為本宮信徒。」、「信徒大會之職權如左:…⒋選舉 或罷免管理委員及監事。…⒍審議管理委員會或監事會提議 事項。⒎審議信徒五人以上連署提議事項。⒏議決其他有關 本宮之重要事項。」、「信徒大會每年召開定期大會一次, 由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召集並任主席,如經管理委員會決議 認有必要時,或由信徒總數三分之一以上連署請求時,應於 十日內召集臨時會議。」、「信徒大會,管理委員會議及監 事會議須有各該法定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議案 之表決須以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 主席。但信徒大會決議左列各款事項須有法定出席人數三分 之二以上出席,並經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其決議 方為有效。組織章程之通過或修改。財產之處分。經 費之募集。罷免管理委員或監事議案。」,可知被告就信 徒之加入雖係由被告管理委員會審查為之,然就信徒之除名 則由信徒大會依上開組織章程規定決議為之,則苟被告信徒 大會所為決議之內容,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依上開民法規 定,自屬無效。原告固主張有關被告之信徒除名,應依人民 團體法第14條、第15條第3 款、第27條但書第2 款規定為之 等語,然揆之上開說明,本件就被告信徒之除名,應依上開 組織章程規定為之,是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殊無可取 。




㈢綜合上開組織章程第20、24、27條之規定,可見被告信徒大 會有審議被告管理委員會提議事項之職權,於被告管理委員 會決議認有必要時,應於10日內召集被告信徒大會臨時會議 ,除就組織章程之通過或修改、財產之處分、經費之募集、 罷免管理委員或監事議案需有法定出席人數3 分之2 以上出 席,並經出席人數3 分之2 以上之同意,決議始為有效外, 其餘決議只需法定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出席,並經出席人數過 半數之同意即為有效。本件兩造並不爭執上開兩造不爭執事 項第㈦項之事實,則被告第11屆106 年信徒代表臨時大會之 召集程序自符合上開組織章程第20、24條之規定。又觀之該 臨時大會第1 號議案,乃關於原告信徒資格之除名決議事項 ,依上開說明,需有被告信徒過半數之出席,並經出席人數 過半數之同意,決議始為有效。經查,在本次訴訟前,被告 信徒之人數為181 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於該次會議中需 有91人以上出席,並經該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原告信徒 資格之除名決議始為有效,而被告信徒於該次會議有151 人 出席,雖已達法定出席人數之過半數,然僅有其中56人同意 將原告信徒資格除名,顯未達該次出席人數過半數(即76人 以上( 計算式:151 ÷2 =75.5) )之同意,是系爭決議有 違上開組織章程第27條之規定,揆之上開說明,系爭決議自 屬無效。
㈣被告先辯稱因被告部分信徒老邁,不耐久候,開會一半即中 途離席,故本件應以實際領取選票人數108 人計算,因贊成 將原告除名之選票為56張,已逾出席人數之過半數,故系爭 決議符合章程規定等語,然依被告組織章程第27條規定:「 信徒大會,管理委員會議及監事會議須有各該法定出席人數 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議案之表決須以出席人數過半數之 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已明白規定被告信 徒大會就議案之表決以該法定出席人數過半數出席,並經出 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為之,而非規定以實際領取選票者計算 ,是被告所辯要與上開章程規定有違,洵無可採。 ㈤被告復辯稱其於投票前清查出席人數為108 人,故領票人數 為108 張選票,贊成將原告除名之選票為56張,已逾出席人 數之過半數,故系爭決議符合章程規定等語,雖據提出領取 選票簽名冊、選票為證,然領取選票簽名冊、選票至多僅能 證明被告信徒於系爭信徒代表臨時大會領取是否贊成除名原 告之信徒資格選票之人數為108 人,及贊成除名原告之信徒 資格之人數為56人而已,尚不足以證明於該時被告信徒大會 出席之人數即為108 人,蓋領票人數並不等同於出席人數, 因已出席被告信徒大會之被告信徒未領取選票之原因多端,



或係中途離席,抑或是雖已出席,但因礙於人情而未領取選 票等情,均不無可能,是尚難逕以領票人數遽認即係出席人 數,故被告上開所辯要乏所據,殊難採信。
㈥被告再辯稱原告出席系爭信徒代表臨時大會,對召集程序或 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則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規 定,自不得請求法院撤銷系爭決議等語,然本件原告係以系 爭決議違反人民團體法第14條、第15條第3 款、第27條但書 第2 款規定,或被告組織章程規定無效為由,起訴請求確認 原告為被告之信徒資格存在,而非以被告召集系爭信徒代表 臨時大會之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為由,請求撤 銷系爭決議,而起訴請求確認原告為被告之信徒資格存在, 是被告上開所辯容有誤會,顯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決議違反被告組織章程第27條之規定而無效 ,原告之信徒資格既未經被告合法除名,則其請求確認原告 為被告之信徒資格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