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者。(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 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曾為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 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 三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 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 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舊)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七六號判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非字第 一一五號、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五十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訴訟上所謂一事不 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 非字第七七號亦著有判例足資參照。是對於同一案件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 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立成人才仲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成公司)之業 務員,以代辦仲介家庭外籍監護工為其工作內容。緣陳德卿(另經不起訴處分在 案)因其母陳石玉盆患有疾病須待照護,卻未符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 勞委會)所訂頒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之規定,而委託立成公司之被告甲○○代為 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被告甲○○竟與年籍不詳之林國安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犯 意聯絡,由林國安於不詳時間、地點虛偽填寫陳石玉盆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至 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就診(後改名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確經診斷患有(一)、高血壓性心臟病(二)、腰椎退化性關節炎等重大傷病, 而行動不便需專人照顧,應長期門診復健治療之不實事項於空白之雇主申請聘僱 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上,再蓋用其於不實時間、地點偽刻之「財團法 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治醫師「林於錦」、院長「林正介」等印章 (均未扣案),蓋用於該專用診斷證明書及附件巴氏量表各一紙上,於不詳時間 、地點交予被告甲○○。被告甲○○於取得前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等物後,檢具 前述偽造之診斷書及巴氏量表,向主管機關勞委會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足 生損害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林正介、林於錦及勞委會審核申辦 外籍家庭監護工之正確性。嗣經勞委會承辦人員審查並經該醫院函知所送之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均係屬偽造,經勞委會函送陳德卿偽造文書案件而循線查
獲上情。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因認被告甲○ ○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三、經查:(一)、本案被告甲○○被訴:被告甲○○係設於台中市○○區○○路一 段三七八號五樓之四「立成人才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之業務員,其於九十一年八 月初某日間受梁謀深(另經不起訴處分在案)之委託,以二萬二千元之代價代為 辦理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照顧梁謀深之父梁照之事宜,被告甲○○於拿取梁謀深 所交付之證件(含梁照之健保卡及身分證等資料)後,明知受監護人梁照並未前 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而取得合法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 書(含巴氏量表),竟於九十一年八月中旬某日,在台中市○○路路邊,將梁照 之健保卡及身分證等資料,交予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楊肇基(係設於台中縣大 里市○○路三九三之十二號十二樓「名眾有限公司」之業務員),楊肇基並於八 月下旬某日,向被告甲○○要求二萬二千元之活動費用,被告甲○○向梁謀深拿 取二萬二千元後即轉交予楊肇基,楊肇基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將上開資料交予與 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凃素卿代為取得偽造之專用診斷證明書(含巴氏量表),凃 素卿即將梁照之相關資料及現金二萬二千元,於九十一年九月間交予與其有共同 犯意聯絡之「黃永成」(年籍不詳),「黃永成」於同月間取得偽造之財團法人 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後即交予凃素卿,凃素卿將診斷證明書(含包氏量 表)交予楊肇基後,楊肇基再交予被告甲○○,被告甲○○乃於九十一年十月一 日將偽造之梁照診斷證明書(含巴氏量表)等相關資料交由立成公司代梁謀深向 勞委會申請聘外籍監護工而行使之。又劉春美(另案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委託楊肇基代為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照 顧其夫章亞文之事宜,楊肇基於拿取劉春美所交付之證件後,竟基於上開偽造文 書之概括犯意,明知受監護人梁照並未前往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就診,而取得 合法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含巴氏量表),竟於九十一年八月間 ,將章亞文之證件等資料,交予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凃素卿代為取得偽造之專 用診斷證明書(含巴氏量表),凃素卿即基於上開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 一年九月間交予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黃永成」(年籍不詳),「黃永成」於 同月間取得偽造之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後即交予凃素卿,凃素卿 即將診斷證明書(含包氏量表)交予楊肇基,楊肇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即 將偽造之章亞文診斷證明書(含巴氏量表)等相關資料交由名眾有限公司代劉春 美向勞委會申請聘外籍監護工而行使之。嗣勞委會於審查時發現梁照、章亞文之 診斷證明書係屬偽造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連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 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而以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八○、一七七九八號檢 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一年,被告甲○○並應於期間內履行繳 納五萬元或二萬元予台中市政府或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台中市分 事務所作為補助台中市國中小學童營養午餐費、學費或貧困兒童之用等事項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而其緩起訴期間業 已期滿並履行緩起訴處分命令規定事項,並未經撤銷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
按,並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經函覆明確,此亦有該署九十四 年四月七日中檢惠執鈞九二緩九四五字第二九四三一號函一份在卷可憑。此外, 另查(二)、本件被告甲○○被訴:同案被告利玫菁為設於台中市○○區○○路 一段三七八號五樓之三之「立成人才仲介有限公司」負責人,同案被告江家瑜則 為該公司業務員,被告甲○○為按件抽佣之兼職人員,三人均為辦理外勞仲介業 務之專業人員,明知雇主尹維君、張久雄、林英明、湯素華、陳曾玉英等人之家 屬(受監護人)身體狀況不符合勞委會申請家庭監護工之資格,為牟取不法仲介 利益,竟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向自稱「林國安」之男子(真實姓名不詳)等人, 以每份二萬元至三萬元不等之代價,購得偽造之受監護人尹林謹、張黃滿、林賴 阿蕊、湯蕭蓮桑、陳金木等人之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專用「診斷證明書」 、「巴氏量表」等文件,持向勞委會申請辦理聘僱外勞手續,使不知情之勞委會 人員依其所請同意代為聘僱印尼籍監護工,足生損害於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 院及勞委會對外籍監護工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之偽造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罪 ,所犯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而以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二一四九一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一年確定,緩起訴期 間為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三)、本件被告甲○○ 被訴:被告甲○○係設於台中市○○區○○路一段三七八號五樓之四「立成人才 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之業務員,其於九十年十月間受楊碧珠(另經不起訴處分在 案)之委託,為其父楊文國申請外籍監護工,被告甲○○竟以一萬五千元之代價 ,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林國安」之人偽造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 醫院就診「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一份,收受後,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向 勞委會申請辦理聘僱外勞手續,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 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嫌,然與前開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九一號緩起訴處 分確定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以該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 四五號簽結在案,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明無訛在卷。(四)、本件被告甲○○ 被訴:被告甲○○係「立成人才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之業務員,從事外籍勞工、 監護工之仲介業務,九十一年初,經陳美珍介紹辦理吳青霞為其母親吳陳緞申請 外籍監護工之案件時,明知吳陳緞不符合勞委會所訂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之 特定病症項目及標準,無法向醫院申請開立合格之診斷證明書,竟與同案被告凃 素卿(另經不起訴處分在案)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黃永成」者,共同基於 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向吳青霞收取吳陳緞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健 保卡等資料及二萬元酬勞,悉數交予同案被告凃素卿轉交「黃永成」,做為偽造 澄清綜合醫院所出具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 之用,再持上揭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等資料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外籍勞工 ,足以生損害於澄清綜合醫院及勞委會審查申請資格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 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然與前開該署緩 起訴處分確定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以該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一○五五五號簽結在案,此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明無訛在卷。四、本案被告甲○○前開犯行,經核與前揭四件案件均應屬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
又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 一案件。基於前開一事不再理原則,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追訴,使被告罹於雙重 追訴之危險。是被告甲○○前開三之(一)、犯行,既經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而竟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 第四款之情形;被告甲○○前開三之(二)、(三)、(四)、犯行,既經緩起 訴或認與前案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經簽結在案,亦違背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即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屬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之情形。從而,本案公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就同一 案件(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連續犯」),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 ,再向本院提起公訴,有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五七號刑事案卷可稽,依照上 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五、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 度偵字第二一二二三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四六號)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二○號)審 理部分,則因本案業經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詳如前述,顯與本案無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案審理,均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光 國
法官 吳 崇 道
法官 洪 俊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蕭 榮 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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