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陳芝荃律師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四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二十一時許,與綽號「阿泰」之姓名年籍不詳成 年男子及其他二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等友人,在臺中市○○路路邊攤吃飯時 ,見與之有債務糾葛之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乙○○即與綽號「阿泰 」者及其他二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 乙○○駕駛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尾隨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嗣甲○○於同日 二十二時四十分許行經臺中市○○○路三二五號旁停車欲購買檳榔時,隨即由乙 ○○持棍棒與綽號「阿泰」之人下車前往甲○○停車處要甲○○開車門下車,因 甲○○拒絕並將車門鎖上,乙○○即持棍棒將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窗敲 破後打開車門,逕行進入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並由乙○○以徒手毆打 甲○○,致甲○○受有左眼結膜下出血,左臉頰及左眼周圍紅腫等傷害,並以言 詞恫稱:要將甲○○身上之肉一刀刀割下等語後,強行命甲○○坐在副駕駛座, 由乙○○駕駛甲○○之自用小客車,綽號「阿泰」者則與其他二名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乘坐乙○○之自用小客車跟隨在後,共同將甲○○強押載往臺中縣太平 市○○路靠近大坑山區某不詳地點處,強逼甲○○同意清償新臺幣(下同)三百 萬元之無義務之事,甲○○不得已而同意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三百萬元之支 票七張。後乙○○則打電話通知甲○○之友人林玉章至該大坑山區之現場,由林 玉章開車載甲○○,乙○○則與「阿泰」及其他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另坐 一部車,一同至甲○○位於臺中市○○路○段九百九十三號住處,由林玉章陪同 甲○○上樓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七張後,再由甲○○下樓交付該七張支票予乙 ○○,乙○○及綽號「阿泰」者及其他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於乙○○ 收受如附表所示之七張支票後始行離開。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經證人張佑源、趙建洲二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中分五 刑字第○九三○○○○四一四號函及支票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又告訴人甲○
○縱積欠被告乙○○債務,被告本應循合法之途徑求償,惟被告竟夥同綽號「阿 泰」者及其他二明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以強暴之手段,強押告訴人甲○○ 並逼使告訴人甲○○簽發支票,以資清償,顯已妨害告訴人甲○○清償債務意思 決定之自由,自屬以強暴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且被告乙○○持棍棒打破告訴 人甲○○車窗玻璃,足認有損壞告訴人甲○○車窗該玻璃之故意。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按刑法 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 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 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 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 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 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 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二十九年 上字第二三五九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與綽號「阿泰」等人將告訴人 甲○○強押至大坑山區後再強制告訴人甲○○簽發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七張支票 之犯行,揭諸上開判例意旨,不另論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復按「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上訴人以水果刀強押周女 上其駕駛之自用轎車,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將車駛向屏東縣萬丹公墓途中,周女 要求迴車,並表示如不迴車,即跳車云云,上訴人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嚇稱 如跳車即予輾死等語,自屬包含於妨害周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 ,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 為,原判決認所犯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其 法律見解,不無可議。」,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四號亦著有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於強押甲○○至大坑山區期間以言詞恫稱:要將甲○○身上 之肉一刀刀割下等語犯行,並致告訴人甲○○心生恐懼不敢輕舉妄動且同意簽發 支票,揭諸上開判例意旨,不另論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綽 號「阿泰」及其他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所犯上開三罪間,有相互利用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斷。爰審酌被 告僅因與告訴人間因賭博發生債務糾紛,即夥同綽號「阿泰」等人妨害告訴人之 人身自由及毆打告訴人,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戴 博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