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8號
原 告 李貴美
被代位人 張秋銘
被 告 張秋成
張秋輝
張秋彬
周張櫻桃
張秋源
張秋欽
林建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建忠律師
被 告 沈錫聰
沈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
0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沈錫聰、沈佩珊應就被繼承人張金菊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公同共有之權利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與被代位人張秋銘公同共有前項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代位人張秋銘與被告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緣被代位人張秋銘積欠原告新臺幣2100,000元之票款未償, 原告已對被代位人張秋銘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101 年度司執 字第12220 號債權憑證在案。被代位人張秋銘與被告張秋成 、張秋輝、張秋彬、周張櫻桃、張秋源、張秋欽、林建安、 張金菊(已歿)因繼承而取得坐落雲林縣○○鄉○○段00號 公同共有之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經原告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中張秋銘之權利 ,卻因系爭土地仍屬公同共有狀態,而未能強制執行拍賣受 償。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 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法院 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 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使用現 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 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 「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第830 條第1 項規 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 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 第829 條規定之旨趣相左,並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著有93年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 可參。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 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 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三、被代位人張秋銘怠於行使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經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未果,爰由原告代位張秋銘提起本件 訴訟。原共有人張金菊於民國100 年1 月25日死亡,故張金 菊之繼承人即被告沈錫聰、沈佩珊應先就張金菊所遺公同共 有之權利辦理繼承登記,再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即被代位人 張秋銘、被告張秋成、張秋輝、張秋彬、周張櫻桃、張秋源 、張秋欽、林建安每人應有部分各1/9 ,被告沈錫聰、沈佩 珊每人應有部分各1/18,分割為分別共有。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張秋成、張秋輝、張秋彬、周張櫻桃、張秋源、張秋欽 、林建安(下稱被告張秋成等七人)部分: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民法第242 條但書規定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者,不得代 位。此項代位權行使之限制,不以法律明文為限,專屬權之 性質多以人格及身份關係為基礎,因遺產分割係以遺產整體 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繼承則包含 身份關係之成份,本質上非繼承人就各個遺產標的之繼承, 故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含有身份關係之性質, 繼承權之客體雖為財產,不表示繼承權本身單純為財產權, 故遺產分割請求權有別於一般共有物分割之單純財權分割情 形,實屬具有身份性質之財產權,債權人不得代位行使。此 觀之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即可明。
另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係因夫妻關係而生,性質上有 一身專屬性,要非一般得任意讓與或債權人可代位請求之財 產權。基於同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否分割或如何分割,通 常繼承人間協議時會考量彼此間及對被繼承人情感上之付出 ,並包含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被繼承人給予繼承 人生前財產等情形,就整體遺產調解或增減繼承人遺產分配 ,或為繼承權之拋棄,益見遺產分割之權利與繼承人相互間 及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間密切相關而具有屬人性,屬於不得任 意讓與及代位行使之財產權。
㈡依民法第829 條、第823 條第1 項規定可知,公同共有關係 存續中各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共有物,雖然民法第823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 割共有物,然同條但書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查系爭土地係繼承自被告張 秋成等人之母親張黃連抱而來,早年即是由祖父在土地上蓋 三合院住宅供後代子孫居住,至今傳承有五代,具有歷史意 義及保存價值,目前屋況亦屬良好,被告張秋輝、張秋彬、 張秋欽、張秋成現居在此,若不繼續保持公同共有,對於祖 厝之保存將產生大危機,再者三合院連同前庭合計占用系爭 土地範圍達三分之二,依使用目的實不能分割,且目前渠等 均無意願也不同意分割,故依土地之使用目的確有不能分割 之事實狀態。
㈢土地係祖產,基於繼承人之關係而公同共有,具有身份權之 性質,有屬人性,原告不可代位繼承人即張秋銘訴請分割, 而係應由繼承人全體進行協議分割,成為分別共有後,原告 才能再就被代位人張秋銘所分得之部分主張權利,原告本於 代位權主張代位張秋銘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貳、被告沈錫聰、沈佩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叁、被代位人張秋銘:同意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對被告 每人之應繼分亦無意見。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沈錫聰、沈佩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情形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 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 第1 項2 款、第5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本以土地登記名義人張金菊為被告之一,然嗣後查明張金 菊業於100 年1 月25日死亡,原告乃於106 年6 月5 日具狀 ,將張金菊部分變更以沈錫聰、沈佩珊為被告,復於106 年 8 月01日當庭撤回對張金菊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原告上 開當事人及聲明之變更、追加,於程序上並無不合。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張秋銘積欠其債務未償,原告已對被代位 人張秋銘取得執行名義,被代位人與被告張秋成等七人、張 金菊(已歿)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等情,業據提出本 票、本院101 年度司執丙字第12220 號債權憑證、系爭土地 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43 頁至第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民法第1151條)。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又共有物 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 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 前提,是以共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 從以協議方式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 割,然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 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 共有之不動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代位人張秋銘與被告 張秋成等七人、張金菊(已歿)公同共有,然張金菊已於 100 年1 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沈錫聰、沈佩珊迄未就系爭 土地張金菊公同共有之權利為繼承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系 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217 頁至第225 頁),復有新 北地院家事法庭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3 頁),故原告 請求被告沈錫聰、沈佩珊應先就張秋菊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 有之權利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所明定。而債權人 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
第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代位人張秋銘原得請求分 割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然被代位人張秋銘怠於行使該權利 ,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則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代位張秋銘訴請分割公同共有之系爭土 地,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被告張秋成等七人辯稱 遺產分割之權利與繼承人相互間及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間密切 相關,而具有屬人性,屬於不得任意讓與及代位行使之財產 權云云,但查本件原告僅係代位請求就單一公同共有之系爭 土地為分割,並非就被告張秋成等七人繼承之遺產全部請求 分割,故不能稱為遺產之分割,被告張秋成等七人所辯尚有 誤會,自非可採。
四、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1 項及第2 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裁量。又將公同共有物 分割為分別共有,亦屬分割方法之一,並非必定要為原物分 割。查系爭土地現為被代位人張秋銘與被告公同共有,本院 認為按各公同共有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已足使 原告對被代位人張秋銘因分割取得之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 ,以實現其債權,復不若原物分割會影響他共有人對於系爭 土地之使用,甚至面臨拆除地上物之不利結果,應為適當之 分割方法。被告張秋成等七人辯稱系爭土地係繼承自被告張 秋成等人之母親張黃連抱而來,早年即是由祖父在土地上蓋 三合院住宅供後代子孫居住,至今傳承有五代,具有歷史意 義及保存價值,目前屋況亦屬良好,被告張秋輝、張秋彬、 張秋欽、張秋成現居在此,若不繼續保持公同共有,對於祖 厝之保存將產生大危機,再者三合院連同前庭合計占用系爭 土地範圍達三分之二,依使用目的實不能分割,且目前渠等 均無意願也不同意分割,故依土地之使用目的確有不能分割 之事實狀態云云,但查,僅將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關係分割為 分別共有,並不會改變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也 不牽涉依土地之使用目的是否不能分割之問題,被告張秋成
等七人所辯,為不可採。
五、遺產繼承人,由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 款)。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 第1144條第1 款)。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 均繼承(民法第1141條前段)。查被繼承人張黃連抱於73年 7 月6 日死亡,由被代位人張秋銘、被告張秋成、張秋輝、 張秋彬、周張櫻桃、張秋源、張秋欽、訴外人林張金巒(已 歿)、張金菊(已歿)(上列九人均為張黃連抱之子女)向 地政機關申請就張黃連抱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 共有,嗣林張金巒於103 年7 月18日死亡,由被告林建安就 林張金巒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權利於104 年1 月20日辦 理繼承登記,另張金菊於100 年1 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被告沈錫聰、沈佩珊,則原告主張各公同共有人就系爭土地 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合於前揭法條規定,堪予採信。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張秋銘訴請分割公同 共有之系爭土地,並請求被告沈錫聰、沈佩珊應先就張金菊 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權利辦理繼承登記,再按附表所示 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將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 ,於法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叁、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述。肆、復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行使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分割請求權,其分割之 法律效果,仍歸屬於被代位人,原告則非分割之直接受惠者 ,被代位人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關於訴訟費用 ,應由被代位人張秋銘與被告各按其應繼分比例(即分割後 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瑞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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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即繼承人之應繼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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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代位人張秋銘 │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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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秋成 │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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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秋輝 │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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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秋彬 │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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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建安 │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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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張櫻桃 │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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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秋源 │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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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秋欽 │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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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錫聰 │1/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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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佩珊 │1/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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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