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己○○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八二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因借用乙○○之車輛發生車禍致車輛毀損,因而需賠 償乙○○車款及修車費用,其明知於不詳時間、地點,由不詳年籍之成年人,交 付付款人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支票號碼為AF0000000號、AF0 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二紙(丁○○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在 臺中市○○街四一四號二樓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收受之。復於八十八年 六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一七八號乙○○住處,由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 將前開支票號碼AF0000000號,並已偽造偽造填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十萬元之支票,及另一紙金額空白之支票,委由不知情之戊○○轉交予乙○○, 用以清償車損及修車之費用。乙○○先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在臺中市○○ ○路一八二號陳昌星住處,將金額十萬元之支票交予陳昌星作為清償租車車款之 費用。乙○○再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晚間,再帶同被告至甲○○之修車廠, 由被告於另一紙支票號碼AF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偽填寫十萬零三千 元之金額,及於支票背書後,由乙○○交與甲○○以為修車費用,甲○○再持之 向白瑞霞借款。嗣因白瑞霞及陳昌星持前開支票提示付款遭退票,而循線查獲上 情等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第二百零一 條第一項、第三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 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 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 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 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第二百零一條第 一項、第三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害 人丁○○之指訴;⑵證人戊○○於警詢中證稱,確實有交二紙支票給乙○○;⑶
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言;⑷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參等節,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因借用證人乙○○所租用之計程車發生車禍,導致車輛毀損 ,而需賠償證人乙○○修車及計程車租金費用,及曾於前開支票號碼AF000 0000號之支票背書之事實,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且證人甲○○於警詢中亦陳稱:伊 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晚上,在臺中市○○○路一七三巷二五號住處,因司機 乙○○須付伊修車款,故將支票號碼AF0000000號該張支票交予伊,作 為繳付修車款之用(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一號偵查卷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警詢 筆錄);證人陳昌星於警詢中陳稱: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中午,在臺中市 ○○○路一八二號住處,因店內司機乙○○積欠伊租車款,故將支票號碼AF0 000000號該張支票交予伊,作為繳付車款之用(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 一號偵查卷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警詢筆錄)等語明確。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收 受贓物、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前開二張支票是證人乙○○所提供的,並 非伊提供給證人乙○○,伊不知道這些支票是贓物。伊除了曾在支票號碼AF0 000000號支票上背書之外,沒有在上開支票上填載任何項目,且伊雖然見 過證人戊○○,但伊不認識他,不可能交付支票給戊○○轉交給乙○○等語。經 查:
(一)付款人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帳號四一三九-三號,支票號碼AF000 0000號、AF0000000號之支票二紙,係丁○○所有,於八十六年 五月二十日,在臺中市○○街四一四號二樓失竊,上開支票於失竊時,均為空 白支票,未為任何填載或蓋用印文乙情,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詢中指述綦詳 ,並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退票理由單、支票影本各二紙、遺失 票據申報書乙紙在卷足憑,足見上開支票確為贓物無訛。(二)被告辯稱:前開二張支票是乙○○所提供的,並非伊提供給乙○○,伊不知道 這些支票是贓物,伊雖然見過證人戊○○,但伊不認識他,不可能交付支票給 戊○○轉交乙○○等語。經查:
(1)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因為這個車禍積欠伊總共十幾萬元,就 是被告開了二張支票給伊的總額。這二張支票是證人戊○○拿到伊家裡給伊, 當時被告也在場。當時伊要求被告還錢時,戊○○在場,戊○○說如果這二張 支票可以處理這些欠款的話,就不要再逼被告了。伊是分次拿到這二張支票, 期間相隔不到一星期。這二張支票是戊○○提供的,支票交給伊時,支票上已 經蓋好章,發票日也都寫好了,但是修車廠這張支票(即支票號碼AF000 0000號),發票金額、發票日期還未填載,是到修車廠時才填寫的。但是 另外一張支票(即支票號碼AF0000000號),伊拿到時,已完全填載 完成。伊拿到支票號碼AF0000000號支票當天,伊與被告吵架,吵完 架後,伊就到廚房,戊○○進到廚房,把支票交給伊,叫伊不要再生氣了,事 後伊沒有向被告確認該支票的事情,因為戊○○拿支票給伊時,說該支票是他 借給被告的,讓伊去處理修車及車租,伊想只要可以處理伊的債務就好了,沒 有詳細詢問支票來源。這二張支票都是從戊○○身上拿出來的,伊記得拿這一
張沒有票面金額的支票(即支票號碼AF0000000號)時,戊○○身上 拿出來的是整本的支票,後來伊到廚房裡面拿到的那一張支票時,就只有看到 這一張支票而已,是由戊○○填載完成交給伊。拿修車廠的支票的時候,伊還 有看到戊○○蓋章,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未填載,等到修車行才填載。被告與 戊○○不熟,如果跟被告比起來,伊與戊○○比被告與戊○○還熟,因為戊○ ○是伊弟弟的朋友,他常到伊家裡找伊弟弟。這二張支票被告並沒有經手,都 是在伊住處,戊○○直接交給伊,但被告有在場。伊拿到支票號碼AF000 0000號這張支票,伊拿給被告,與被告一起到修車廠處理修車費用,由被 告把支票交給修車廠。戊○○在開支票時,伊曾經問過他怎麼會有支票,他回 答說他已經用很久了,所以才認為這些支票是他的,當時伊只知道戊○○的綽 號叫「阿木酷」,不知道他的本名。伊在問戊○○支票來源問題時,被告沒有 在場(見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等語明確。且證人乙○○前於 警詢中亦陳稱:支票號碼AF0000000號該張支票,是八十八年六月初 ,在伊住處,因伊急缺錢用,才由友人綽號「阿木酷」之不詳男子,當面開具 面額十萬元之支票借予伊使用(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一號偵查卷八十八年 九月十一日警詢筆錄)。則上揭支票應係戊○○提供予證人乙○○,用以支付 被告欠積修車廠修理費及計程車之租金,並非被告提供予證人乙○○。(2)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支票號碼AF0000000號這張支票上 之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是由被告在修車廠填載的云云。然查:依卷附之支票號 碼AF0000000號支票上票面金額壹拾萬參仟元整、及發票日期88年 9月16日之字跡,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所書寫之「壹拾萬參仟元整」、 「88、9、16」之字跡(附於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後), 以肉眼觀察,其筆劃之字跡、運筆之方式並不相同,顯非同一人所為。是被告 前揭所稱,伊除了曾在支票號碼AF0000000號支票背書以外,並未在 上開支票上填載任何項目等語,洵非虛詞。
(三)證人戊○○雖曾於警詢中陳稱:上開支票是伊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晚上二十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一七八號,乙○○家外面,由乙○○之友人丙○○ 當面交予伊轉交予乙○○使用云云。惟證人戊○○於警詢中亦自承:伊只知道 丙○○的名字,是丙○○拿支票予伊時才認識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 一號偵查卷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警詢筆錄),而證人乙○○證稱:被告與戊 ○○不熟,如果跟被告比起來,伊與戊○○比被告與戊○○還熟,因為戊○○ 是伊弟弟的朋友,他常到伊家裡找伊弟弟,已詳如前述,則若被告已將支票帶 至證人乙○○住處,大可由被告直接交予證人乙○○,豈須交由與被告並不熟 識之戊○○交予證人乙○○?實與常情有悖。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已明 確證稱:上揭支票是戊○○所提供,已如前述。是證人戊○○前揭所稱,尚無 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支票係由證人戊○○所提供,並非被告提供予證人乙○○ 以支付其積欠證人乙○○之修車及計程車租金。又支票號碼AF000000 0號該張支票,其上之票面金額、發票日期等支票應記載項目,均係由證人戊 ○○所填載,再由戊○○自行交予乙○○收執;支票號碼AF0000000
號該張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之「丁○○」印文,亦係證人戊○○所為,業據證 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已如前述。而依支票號碼AF000000 0號支票上之發票金額、發票日期上之筆跡以觀,並非被告之筆跡,已詳如前 述,則支票既非由被告提供,而係由證人乙○○之友人戊○○提出,經證人乙 ○○要求被告於證人戊○○所提出之支票號碼AF0000000號支票背書 擔保。況若被告知悉該支票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又豈敢在該支票背書,以利債 權人追索?是實難僅以被告曾於支票號碼AF0000000號該張支票背書 ,即遽以推論被告有公訴人上揭所指收受贓物、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前揭所指之犯行,是揆諸前揭 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雖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認:被告明知其未有付款能力,竟在上揭支票號碼 AF0000000號該張支票背書,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 取財罪嫌,而詐欺犯行包含於所起訴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內。然 查:本件起訴書認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即本件支票)後,行使上開偽造有價證 券,交付予證人乙○○,用以清償修車費及車租。而公訴檢察官所認被告涉有 詐欺犯行,係因被告無支付能力,而在支票上背書,則顯見起訴書所認之含有 詐欺意涵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與公訴檢察官所認之詐欺行為,並非同一 之行為。且公訴檢察官所認被告所涉詐欺之犯行部分,起訴書並未就此部分起 訴,而已起訴部分,業據本院為無罪判決,已詳如前述,是本院就被告究有無 明知其未有付款能力,仍於支票背書,而涉有詐欺犯行之部分,無從予以審究 ,是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五、至證人乙○○、戊○○是否涉有收受贓物、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應由檢察官另 行依法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劉麗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