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57號
ULDV,106,訴,157,2017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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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7號
原   告 莊雅絨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蘇東寳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
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五四九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強鹿牌六四○○型曳引機(車身號碼:一一六九一三、引擎號碼:一四四三五三)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鈞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54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本件執行)於民國106 年3 月7 日所查封之強鹿牌6400 型曳引機(車身號碼116913、引擎號碼144353,下稱系爭 曳引機)係原告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向證人黃東璟購 買,該曳引機並非訴外人蘇錫民所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證人黃東璟證述原告是分2 次匯 款,同一天匯款,合約書是他草擬的,由他交給原告,顯 見系爭曳引機確實是原告所購買,至於多出7 萬元,是因 另有修理零件,此部分為零件之費用。
二、被告則辯以:證人黃東璟陳稱買賣系爭曳引機是2 、3 年前 的事,無法證明原告及蘇錫民於105 年3 月3 日匯予證人黃 東璟之款項,即係購買系爭曳引機之價金。且匯款之金額為 57萬元,與買賣讓渡合約書上所記載之價金50萬元亦不相符 。另蘇錫民所賺的錢都交給原告保管,原告不了解農機,系 爭曳引機實際上是蘇錫民所買,只是以原告之名義購買而已 ,原告所提出之買賣讓渡合約書是臨訟而偽造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蘇錫民積欠被告430 萬元,被告對蘇 錫民提起清償債務訴訟,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5號受理 ,雙方於105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成立和解,和 解內容為蘇錫民願給付被告430 萬元,被告其餘請求拋棄 。被告於106 年2 月20日持上開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蘇 錫民之財產,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 年3 月7 日為現場查 封,當日查封之動產除系爭曳引機外,尚包括系爭曳引機



所附之迴轉犁及強鹿牌7810型曳引機與所附迴轉犁,原告 於106 年3 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並聲請停止本件執行就 系爭曳引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 第18號准許原告於提供99,900元之擔保金後,本件執行有 關系爭曳引機之執行程序,於本件訴訟判決確定,或因撤 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原告於106 年4 月6 日提存擔保金99,900元(案號:106 年度存字第77號 ),是本件執行有關系爭曳引機部分停止執行中,尚未終 結。
㈡、本件之爭點:系爭曳引機是否為原告所有?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 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 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 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 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 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 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 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 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 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 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 ,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曳引機為其所有既為被告所否認, 則揆之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 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曳引機是其向證人黃東璟購買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買賣讓渡合約書及證人黃東璟西螺鎮農會和心 分部之存摺(以上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135 頁 ),且經證人黃東璟於本院106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證稱:「(你是否曾出售一台曳引機給原告莊雅絨? )對。(什麼時候?)好幾年前,約兩、三年。(還記得



廠牌及機型嗎?)廠牌是強鹿牌、機型是6400。(上開曳 引機,你是賣給莊雅絨,還是賣給蘇錫民?)莊雅絨。( 賣多少元?)約50萬。(有沒有包括迴轉犁在內?)沒有 。(你怎麼知道莊雅絨要買曳引機?是否有透過別人介紹 ?)因為他兒子在強鹿牌公司上班,去我那邊幫忙做,才 認識的,他兒子的公司在北港,我是經營維修的,他兒子 是強鹿牌公司請他到我工廠支援。(是在哪裡簽訂買賣讓 渡合約書?)在我家簽的。(合約書是誰草擬?)合約書 是我草擬的,我簽發交給莊雅絨的。(如何交付系爭曳引 機?)請板車載到他家的。(上開價金如何支付?給付現 金或匯款?)用匯款的。(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一次 付清。(原告莊雅絨說你是分兩次付的?一次付30多萬元 ,一次付20多萬元,是否如此?)是,但是是同一天。( 你將系爭曳引機載到莊雅絨家中時,你本人有無去?)沒 有,我交代司機載過去而已。(曳引機載到莊雅絨家中後 ,有無試車?)試車是正常的,都會試。」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54-56 頁)。本院審酌證人黃東璟證述之內容, 與原告陳稱之情節及提出之買賣讓渡合約書、存摺大致相 符(見本院卷第52-54 、23、135 頁),且衡情證人黃東 璟與本件訴訟之結果並無利害關係,其應無甘冒偽證罪責 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故認證人黃東璟之證詞,足堪採信 。是原告主張系爭曳引機為其所有,應堪信為真實。 ㈢、雖證人黃東璟就其何時與原告為系爭曳引機之買賣行為之 陳述,與原告及蘇錫民匯款之時間有所出入,然審酌證人 黃東璟到本院作證之時間距離其與原告為買賣行為之時間 已逾1 年,記憶難免模糊,尚難僅因其陳述有上開不符之 情形,即認原告提出之買賣讓渡合約書與證人黃東璟之證 述不實在,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何況被告亦未就原 告與黃東璟間確另有他項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與蘇錫 民於105 年3 月3 日各匯30萬元、27萬元予證人黃東璟並 非給付系爭曳引機買賣價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空 言抗辯上開匯款並非原告購買系爭曳引機之價金,所辯亦 不足採。至於原告與蘇錫民於105 年3 月3 日匯款予證人 黃東璟之金額為57萬元,而非50萬元乙情,原告於106 年 4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本院訊問證人黃東璟前即已陳稱因 為有修理費用,故匯款金額為50幾萬元,所述與後來提出 之證人黃東璟前述存摺所載電匯之金額相吻合。雖被告又 抗辯原告給付予證人黃東璟之37萬元並非原告所有,是蘇 錫民交予原告保管云云。惟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 約之當事人為準,故買賣約據所載明之買受人,不問其果



為實際上之買受人與否,就買賣契約所生買賣標的物之給 付請求權涉訟,除有特別情事外,須以該約據上所載之買 受人名義起訴,始有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可言(最高法院 40年臺上字第124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動產物權之讓 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61 條前段所明 定。而系爭曳引機既係原告向證人黃東璟購買,買受人係 原告,已如前述,且證人黃東璟已將系爭曳引機交付原告 ,原告即為系爭曳引機之所有人,至於實際上買賣價金是 由何人支付,並不影響系爭曳引機為原告所有之認定。五、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本件執 行就系爭曳引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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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