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410號
TCDM,94,訴,410,200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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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律師
        張績寶律師
        張富慶律師
右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一二七九六號),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七六號
)移
主 文
寅○○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寅○○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 日執行完畢。㈡、寅○○與卯○○(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郭致永 (對外 自稱「陳德聲」,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真正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龍」、「阿順」、「阿財」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並恃之為業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間某月起,在臺中地區共組刮 刮樂詐騙集團,將渠等虛構之「香港麗京黃金珠寶集團」、「香港皇家賽馬協會 」、「香港彩券管理局」等機構名義之傳單、彩券、律師事務所名義之信封及見 證函做成光碟片,並附上渠等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民眾名條後,由寅○○持往不詳 名稱、地點之印刷廠,及丙○○(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 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確定)在臺中市○○里○○路四八號開設之 「金山數位印前工作室」(以下簡稱「金山工作室」)等處印製。丙○○明知寅 ○○所交付之傳單、彩券、光碟等物,係為印製詐欺廣告傳單以詐取他人財物所 用,竟仍基於幫助該常業詐欺集團便於遂行常業詐欺行為之犯意,以每張新臺幣 (下同)三元之代價承製,每批印製數千張至三萬張不等。印製完畢後,即將印妥 之上開傳單等物交由寅○○派遣之人取回,或寄送至寅○○指定之臺灣地區境內 某不詳處所之快遞站。再由該集團成員至前開快遞站取回印妥之傳單等物後,依 照前開名條所載之民眾姓名、住址等資料,寄送至臺灣地區境內各地。於接獲傳 單之民眾誤信自己中獎,並以傳單所留電話與該常業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時,該常 業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中獎人需先繳交所得稅、會員費、權利金、保證金及手續費 等名義,要求民眾將現金匯入以董德福、蕭錦學、高豫紳、陳德聲涂國賢、溫 富堂、王翠英沈佩蓉蔡宗仁柯聰琪劉益如、張志忠、王介文吳振華尹家正陳金池梁凱翔賴乾元、韓施忠林俊田董信宏吳武昌等二十二 人名義開立之人頭帳戶(董德福等人頭帳戶所有人涉案部分,另案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以詐欺不特定民眾之財物,並均恃此為業。吳瑞榮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併科



罰金(銀元)五萬元確定)明知該詐騙集團乃是使用寄發不實中獎傳單予民眾, 誘騙誤以為中獎之民眾匯款進入該集團指定人頭帳戶,而詐欺他人財物為常業, 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恃之為業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五月 間,透過郭致永介紹,加入該詐騙集團。由郭致永將大量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 、印章及該詐騙集團成員在中國大陸地區之聯絡電話等資料交予吳瑞榮。由吳瑞 榮負責接聽該詐騙集團成員自中國大陸地區撥打至臺灣之通知領款或其他聯絡電 話,以指揮所屬「提款手」(即癸○○、許俊言許志平,此部分詳後述)前往 臺中、彰化地區之金融機構領款。吳瑞榮並於九十一年七月間,依該詐騙集團之 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自大陸打來之電話指示,前往丙○○經營之「金山工作 室」,搬回丙○○已印妥之「鴻億集團土地開發證書」及「香港彩券局證書」等 廣告傳單,置放於渠所居住之臺中市○○○街一0五號三樓之一住處後,依照綽 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在電話中敘述之收件者姓名、住址,寄發前開「鴻億集團 土地開發證書」及「香港彩券局證書」予臺灣地區之民眾,而實施向印製廠商取 回廣告傳單、寄發廣告傳單予不特定民眾、人頭帳戶之管理、指揮聯繫「提款手 」提款之詐欺行為,其所得報酬為所提領款項總額之千分之八,並恃此為業。㈢ 、巳○○(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 年四月,併科罰金(銀元)三萬元確定)於九十年七、八月間,經友人卯○○之 介紹,得知可藉由為前開寅○○詐騙集團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從中 抽取一定比例之金錢牟利,明知該詐騙集團乃是寄發不實中獎傳單予民眾,誘騙 誤以為中獎之民眾匯款進入該詐騙集團指定之前開人頭帳戶,而詐欺他人財物為 常業,竟貪圖厚利,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概括犯意,負責替該詐騙集團提領被害 民眾匯入前開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巳○○並於九十年九月間,介紹知情 且亦具有幫助常業詐欺之概括犯意之子○○(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 訴字第四四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銀元)三萬元確定)加入 。由巳○○、子○○為一組,連續多次負責替該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提領被害民眾匯入前開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巳○○、子○○ 之具體工作內容為:寅○○將以高豫紳、溫富堂、林謝金葉等人名義及其他不詳 姓名之人名義開立之金融機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交予巳○○保管 。由巳○○、子○○於每日上午七時許前往臺中、彰化地區之金融機構提款機測 試手邊之提款卡可否使用,再將測試情形以電話通知寅○○。若提款卡可以使用 ,寅○○即以電話通知巳○○、子○○當天應提領之帳戶名稱、金額,由巳○○ 、子○○前往提款,提領完畢,則在寅○○指定之臺中市○村路○○○街口附近 公園、臺中市○○○○路等處,將領得款項交給寅○○寅○○再將巳○○、子 ○○當天應得之百分之一報酬(即所提領款項總額之百分之一)交予巳○○、子 ○○。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止,巳○○共計獲利約二十餘萬元,子○○共計獲 利約四、五萬元。㈣、癸○○(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四 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銀元)三萬元確定)於九十年十月間, 經由寅○○介紹,得知可藉由為前開寅○○詐騙集團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詐騙所得 款項,從中抽取一定比例之金錢牟利,明知該詐騙集團乃是寄發不實中獎傳單予 民眾,誘騙誤以為中獎之民眾匯款進入該詐騙集團指定之前開人頭帳戶,而詐欺



他人財物為常業,竟貪圖厚利,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負責替 該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提領被害民眾匯入前開人頭帳戶內之詐欺 所得款項之行為,其具體工作內容是:寅○○將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 物交其保管,並每天以電話通知癸○○當天應提領之帳戶名稱、金額,由癸○○ 前往臺中、彰化地區之金融機構提款,提領完畢後,即將領得款項交給寅○○寅○○再將其當天應得之千分之八報酬(即所提領款項總額之千分之八)交予癸 ○○。㈤、自九十一年五月間起,吳瑞榮加入該詐騙集團,改由甫加入該詐騙集 團之吳瑞榮負責與癸○○聯絡提款事宜,並改由吳瑞榮將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 、印章等物交予癸○○保管。癸○○於提領完畢後,再以電話與吳瑞榮相約在臺 中市○○○路一帶,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予吳瑞榮,或以帳戶匯款之方式將所提領 款項匯入吳瑞榮指定之帳戶內。吳瑞榮再將癸○○當天應得之千分之八報酬交予 癸○○。於九十一年九月中旬,吳瑞榮介紹知情並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概括犯意 之許俊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 年,併科罰金(銀元)三萬元確定)加入。於同年十月中旬,癸○○復介紹知情 且亦具有幫助常業詐欺之概括犯意之許志平(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 訴字第四四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銀元)三萬元確定)加入,由 癸○○、許俊言許志平三人為一組,連續多次負責替該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之工作。吳瑞榮復分別交付易利信廠牌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一支、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門號SIM卡一只(插入使用於許志平所有之OKWAP廠牌一六六型號之行動 電話內)、明碁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一支予其所指 揮之「提款手」即癸○○、許志平許俊言三人,以供互聯絡之用。癸○○、許 俊言、許志平之具體工作內容為:吳瑞榮將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交 予癸○○保管,癸○○、許俊言許志平在接獲吳瑞榮通知領款之電話後,由癸 ○○、許俊言許志平持前開吳瑞榮交與癸○○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 ,前往臺中、彰化地區之金融機構提款,提領完畢。許俊言許志平即將領得之 現金交給癸○○,由癸○○將其三人所提領之現金轉交予吳瑞榮吳瑞榮再將癸 ○○、許俊言許志平當天應得之千分之八報酬(即所提領款項總額之千分之八 )交予癸○○、許俊言許志平。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當天為警查獲為止 ,癸○○共計獲利約二十餘萬元(扣除抵償先前積欠寅○○之七萬元債務後,實 得十餘萬元),許志平共計獲利約五萬六千元,許俊言則獲取金額不詳之現金。 另吳瑞榮復為使癸○○於臨櫃提款時便於掩飾身分,以順利領得被害民眾匯入其 詐騙集團所指定人頭帳戶之款項,吳瑞榮、癸○○遂於九十一年八月間,與某不 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癸○○交付其所有照 片一張及二萬元予吳瑞榮吳瑞榮再將癸○○之照片轉交予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 年男子,以換貼癸○○相片之方式,變造楊士隆所有之國民定金額而遭銀行職員 質疑身分時,可持以掩飾身分。㈥、因酉○○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接到署名「香港 麗京黃金珠寶集團」之廣告傳單及彩券,依該彩券所載兌獎號碼「GK五0一一 九六號」,誤以為伊已對中八十五萬元獎金,遂依傳單上所留之0000000 000、(0七)0000000(傳真號碼)、(0七)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電話號碼與自稱「吳 慶安主任」、「何經理」、「林泰中律師」、「羅經理」、「包處長」等不詳姓 名年籍之成年人集團成員聯絡後,「吳慶安主任」等人即以需先繳交所得稅、會 員費、權利金、保證金及手續費等費用之名義,要求酉○○匯款至特定帳戶內。 酉○○並自九十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止,陸續匯款至以董德福、 蕭錦學、高豫紳、陳德聲涂國賢、溫富堂等人名義開立之人頭帳戶內(詳細匯 入帳戶名稱、帳戶、金額如附表九所示),總計匯出一千一百零八萬元金額之款 項。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發覺受騙後向警方報案,經警調出前開人頭 帳戶中經人以臨櫃提款方式使用之提款單三十四張進行指紋比對,並調取自動提 款機之監視錄影帶後,在前開提款單上採得癸○○、子○○二人之指紋,遂鎖定 癸○○、子○○二人進行追查。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連續進行跟監, 發現癸○○、許志平許俊言於同月二十五日分別駕駛車牌號碼V二—九六0九 號自用小客車及TAN—五六九號機車至彰化縣西門郵局、彰化府前郵局、彰化 光復路郵局、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永安分社、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臺中何厝 郵局等處提領現金。並於當晚交付贓款予吳瑞榮後,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七十二號「彰化商業銀行南投分行 」內逮捕正欲匯款之癸○○,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後,在上開銀行 外之前開V二—九六0九號自用小客車上逮捕許志平許俊言二人。並在許俊言 身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在許志平身上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在前開自用 小客車上內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並由許俊言帶同前往癸○○、許俊言二人在 臺中市○○路○段八十八號五樓五0三室租屋處內,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及 前往吳瑞榮上址住處內,查獲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及依據癸○○供述內容。於九十 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丙○○經營之「金 山工作室」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吳瑞榮得知上情後,乃於九十一年 十二月二十七日自行向警方投案。警方繼而查出子○○係於臺中市第十軍團五八 炮指揮部服役,遂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持檢察官出具之拘票將子○○拘提到案。 經子○○供出係於九十年九月間,經巳○○介紹加入該集團工作等情後,循線於 同年二月十三日上午七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一五七號前,將巳○○拘提 到案。㈦、之後,再循線查悉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之未○○、丑○○、午○ ○、戊○○、辰○○、己○○、庚○○、乙○○及申○○等九人分別受騙之情形 。
二、證據:㈠、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證人丙○○、癸○○、巳○○ 及子○○等四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辛○○於本院審理 時之結述,證人吳瑞榮許俊言游麗文、丁○○、壬○○、石欣欣及柯聰琪等 七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許志平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㈢、被害人未○ ○、丑○○、午○○、戊○○及乙○○等五人分別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 述,被害人酉○○、庚○○、丑○○、己○○及申○○等五人分別於警詢時之指 訴。㈣、被害人未○○向本院提出之匯款執據,被害人酉○○於警詢所提出署名 「香港麗京黃金珠寶集團」之廣告傳單、匯款單、交易明細記錄,被害人庚○○ 於警詢及向本院提出之匯款執據、匯款明細表、廣告傳單、兌獎單、信封、支票



、退單理由書,被害人丑○○於警詢所提出之廣告傳單、兌獎單、收據、會費收 訖憑證、履約保證書、契約書、信封、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匯款單、通話明細, 被害人陳敏志於警詢所提出之會員卡、匯款單、認購權證、感謝狀、信封、被害 人戊○○於警詢所提出之匯款單、廣告傳單、領獎通知書、書函、費用收訖憑證 、支票、信封,被害人辰○○於警詢時所提出之死亡證明書、外匯申報書、外匯 水單,被害人己○○於警詢所提出之廣告傳單、信封、支票暨退票理由、匯款單 ,被害人乙○○於警詢所提出之匯款單,被害人賴朝服於警詢時所提出之匯款單 、廣告傳單、兌獎單、簽約證明書、費用收訖憑證、信封,帳戶明細表,搜索扣 押筆錄,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照片,通聯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 字第四七四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四二號刑事判決 。㈤、扣案之如附表一至附表七所示之物品。
三、㈠、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㈡、至公訴人固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六年,惟本院審酌:被告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依卷內之所有證據,亦無法證明上開詐欺集團所 詐得之鉅額款項,均由被告取得。證人即共同正犯吳瑞榮犯罪後,否認犯行,惟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併科罰 金(銀元)五萬元確定等一切情狀後,認應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 附予敘明。
四、同案被告卯○○、甲○○、丁○○及壬○○等四人部分,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 結,特予指明。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劉 兆 菊
法 官 唐 敏 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八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自證人癸○○身上扣得之物(參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一四八九號扣押清冊)┌──┬─────────┬─────┬────────────────┐
│編號│ 名稱 │數量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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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易利信廠牌行動電話│一支 │證人吳瑞榮交付,供聯絡提款事宜使│
│ │(內插有門號:0九│ │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 │00000000號│ │ │
│ │SIM卡一枚) │ │ │
├──┼─────────┼─────┼────────────────┤
│二 │變造之楊士隆身分證│一紙 │證人癸○○於提款時欲用以掩飾身分│
│ │其上換貼證人癸○○│ │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 │之照片 │ │ │
├──┼─────────┼─────┼────────────────┤
│三 │金融卡密碼紀錄便條│一紙 │證人癸○○所有預備供匯款至曾美麗
│ │紙 │ │帳戶所用,其上記載曾美麗之開戶局│
│ │ │ │名及帳戶 │
├──┼─────────┼─────┼────────────────┤
│四 │彰化銀行取款單、匯│二紙 │證人癸○○所有預備供匯款至曾美麗
│ │款申請書 │ │帳戶所用,其中取款單尚未書寫,匯│
│ │ │ │款申請書僅書寫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
│ │ │ │六日、台東中小企銀、東等字樣即為│
│ │ │ │警查獲 │
├──┼─────────┼─────┼────────────────┤
│五 │現金三十萬元 │千元紙鈔三│證人癸○○於查獲當天領得之款項 │
│ │ │百張 │ │
├──┼─────────┼─────┼────────────────┤
│六 │TOPLUX廠牌行│一支 │證人癸○○個人平日使用之電話 │
│ │動電話(內插有門號│ │ │
│ │:00000000│ │ │
│ │五一號SIM卡一枚│ │ │
│ │) │ │ │
└──┴─────────┴─────┴────────────────┘
附表二:自證人許俊言身上扣得之物(參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一四九二號所附扣押清冊一覽表(二)編號第二十至二十四號)
┌──┬─────────┬─────┬────────────────┐
│編號│ 名稱 │數量 │ 備註 │
├──┼─────────┼─────┼────────────────┤
│一 │明碁廠牌行動電話 │一支 │證人吳瑞榮交付,供聯絡提款事宜使│
│ │(內插有門號:0九│ │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 │00000000號│ │ │




│ │SIM卡一枚) │ │ │
├──┼─────────┼─────┼────────────────┤
│二 │郵局提款卡 │五張 │證人癸○○交付,供提款使用之物 │
├──┼─────────┼─────┼────────────────┤
│三 │帳戶帳號資料 │一紙 │證人許俊言所有預備供匯款所用,其│
│ │ │ │上記載馮紀端、楊士隆之帳戶等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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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金融機構每天領款金│一紙 │證人許俊言所有供匯款所用,其上記│
│ │額限制便條紙 │ │載各金融機構之提領上限(免驗證)│
│ │ │ │及該詐騙集團提領款項之作業及回報│
│ │ │ │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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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彰化銀行、合作金庫│十一紙 │ │
│ │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 │ │
├──┼─────────┼─────┼────────────────┤
│六 │NOKIA廠牌行動│一支 │證人許俊言個人平日使用之電話 │
│ │電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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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在證人許志平身上扣得之物(參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一四九0號扣押清冊)┌──┬─────────┬─────┬────────────────┐
│編號│ 名稱 │數量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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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OKWAP廠牌行動│一支 │該SIM卡係證人吳瑞榮交付,供聯│
│ │電話(內插有門號:│ │絡提款事宜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000000000│ │ │
│ │六號SIM卡一枚)│ │ │
├──┼─────────┼─────┼────────────────┤
│二 │郵局提款卡 │四張 │證人癸○○交付供提款使用之物 │
├──┼─────────┼─────┼────────────────┤
│三 │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二紙 │ │
│ │表 │ │ │
├──┼─────────┼─────┼────────────────┤
│四 │GPLUS廠牌行動│一支 │證人許志平個人平日使用之電話 │
│ │電話(內插有門號:│ │ │
│ │000000000│ │ │
│ │一號SIM卡一枚)│ │ │
└──┴─────────┴─────┴────────────────┘
附表四:在V二–九六0九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之物(參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一四八八號扣押清冊(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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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稱 │數量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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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人頭帳戶存摺 │七十一本 │證人吳瑞榮交付,供提款使用之物 │
│ │ │ │(詳細帳戶名稱、帳號,參九十一年│
│ │ │ │度偵卷第一九七六四號卷二第三一九│
│ │ │ │頁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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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人頭帳戶印章 │十八顆 │證人吳瑞榮交付,供提款使用之物 │
│ │ │ │(詳細印文名稱,參九十一年度偵卷│
│ │ │ │第一九七六四號卷二第三二0頁編號│
│ │ │ │二所示) │
├──┼─────────┼─────┼────────────────┤
│三 │人頭帳戶提款卡 │六十二張 │證人吳瑞榮交付,供提款使用之物 │
│ │ │ │(詳細提款卡帳號,參九十一年度偵│
│ │ │ │字第一九七六四號卷二第三二0頁編│
│ │ │ │號三所示) │
├──┼─────────┼─────┼────────────────┤
│四 │名片冊 │一冊 │其內置有各行各業之名片 │
├──┼─────────┼─────┼────────────────┤
│五 │載有提款卡帳號、密│二本 │證人吳瑞榮交給證人癸○○,供提款│
│ │碼之簿冊 │ │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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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信封 │十五只 │證人吳瑞榮交給證人癸○○,用以放│
│ │ │ │置前開存摺使用,部分信封標示人頭│
│ │ │ │帳戶之局名、密碼,原審判決誤載為│
│ │ │ │十四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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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公事包 │二只 │證人癸○○所購,用以放置前開提款│
│ │ │ │簿等物,供外出提款時所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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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在證人癸○○、許俊言二人在臺中市○○路○段八八號五樓五0三室租屋處內扣得之物(參九十二年保管字第一四八八號扣押清冊(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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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人頭帳戶存摺 │三十本 │證人吳瑞榮交付,供提款使用之物 │
│ │ │ │(詳細帳戶名稱、帳號,參九十一年│
│ │ │ │度偵卷第一九七六四號卷二第三一八│
│ │ │ │頁編號九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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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人頭帳戶印章 │四顆 │證人吳瑞榮交付,供提款使用之物 │
│ │ │ │(詳細印文名稱,參九十一年度偵卷│
│ │ │ │第一九七六四號卷二第三一八頁編號│
│ │ │ │三所示) │
├──┼─────────┼─────┼────────────────┤
│三 │人頭帳戶提款卡 │三十張 │證人吳瑞榮交付,供提款使用之物 │
│ │ │ │(詳細提款卡帳號,參九十一年度偵│
│ │ │ │字第一九七六四號卷二第三一八頁編│
│ │ │ │號八所示),原審判決誤載為三十張│
├──┼─────────┼─────┼────────────────┤
│四 │名片冊 │三冊 │其內置放各行各業之名片 │
├──┼─────────┼─────┼────────────────┤
│五 │載有提款卡帳號、密│二本 │證人吳瑞榮交給證人癸○○,供提款│
│ │碼之簿冊 │ │使用 │
├──┼─────────┼─────┼────────────────┤
│六 │信封 │三只 │證人吳瑞榮交給證人癸○○,用以放│
│ │ │ │置前開存摺使用 │
├──┼─────────┼─────┼────────────────┤
│七 │金融卡密碼紀錄便條│一疊 │證人癸○○自行抄錄之存摺帳號資料│
│ │紙 │ │,其上記載各人頭開戶之局名、密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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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匯款申請書、委託書│四張 │證人癸○○所有供匯款所用,其上為│
│ │(原本二件,其餘二│ │楊士隆匯款與馮紀端五十萬元及謝宇│
│ │件為影本) │ │良匯款與馮紀端二十萬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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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金融卡封套 │一疊 │證人吳瑞榮交給證人癸○○,用以放│
│ │ │ │置提款卡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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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傳真收執聯 │二紙 │證人癸○○在匯款後將匯款資料傳真│
│ │ │ │給證人吳瑞榮之存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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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一疊 │證人癸○○、許俊言許志平提款後│
│ │表 │ │之交易明細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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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台新銀行信用卡 │二張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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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房屋租賃契約書 │一份 │證人癸○○、許俊言所有之租賃契約│
│ │ │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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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在證人吳瑞榮位於臺中市○○○街一0五號三樓之一住處內扣得之物(參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一四九二號扣押清冊(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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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現金四十六萬四千元│千元紙鈔四│ │
│ │ │百六十四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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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人頭帳戶印章 │三顆 │「小陳」交由證人丙○○代刻,並由│
│ │ │ │證人吳瑞榮前往取回(詳細印文名稱│
│ │ │ │,參九十一年度偵卷第一九七六四號│
│ │ │ │卷二第三二0頁編號二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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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鴻億土地開發集團認│九十六張 │證人吳瑞榮自證人丙○○經營之「金│
│ │購普通股空白股票樣│ │山工作室」取回,欲寄給臺灣地區民│
│ │本 │ │眾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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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香港彩券管理局空白│二十二張 │同右 │
│ │證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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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空白信封 │一疊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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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香港皇家賽馬協會│各一只 │「小陳(即陳德聲)」交給證人用以│
│ │」、「香港彩券管理│ │寄發廣告傳單使用之物 │
│ │局」公司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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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臺灣大哥大門號SI│十一枚 │本案刮刮樂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行動電│
│ │M卡 │ │話門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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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金華山珠寶有限公│四張 │ │
│ │司」、「艾倫旅遊有│ │ │
│ │限公司」高雄市政府│ │ │
│ │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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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載有姓名、年籍、地│一疊 │證人吳瑞榮供稱係人頭帳戶資料,其│
│ │址、存摺等人別資料│ │上記載人頭之年籍、地址、開戶局名│
│ │之便條紙 │ │及密碼等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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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施月娥莊佳雯之身│四張 │ │




│ │分證影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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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筆記本 │八本 │證人吳瑞榮記載「陳德聲」所交付之│
│ │ │ │帳戶資料及電話密碼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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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帳號資料 │一紙 │「陳德聲」交予證人吳瑞榮之帳戶資│
│ │ │ │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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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誠泰銀行金融卡密碼│一份 │同右 │
│ │通知書及電話銀行操│ │ │
│ │作手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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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石欣欣遠傳電信申請│一份 │證人吳瑞榮稱係其女友石欣欣所有之│
│ │書影本 │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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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廈門航空登機證存根│一紙 │證人吳瑞榮稱係「卯○○」所有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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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卯○○存款單 │一紙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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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便條紙六張、臺中企│同上 │證人吳瑞榮所有之物 │
│ │銀信用卡一張、名片│ │ │
│ │夾一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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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電話儲值卡增值券 │二十張 │證人吳瑞榮稱不知為何人所有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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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七:在證人丙○○經營之「金山工作室」內扣得之物(參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一四九一號扣押清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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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稱 │數量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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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刮刮樂宣傳單 │二冊 │被告交由證人丙○○印製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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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雜誌剪輯圖片及刮刮│十一張 │同右 │
│ │樂宣傳單半成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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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律師事務所函 │三張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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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客戶委託資料光碟 │十三片 │被告交予證人丙○○欲據以印製傳 │
│ │ │ │單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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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金山數位列印前工作│三片 │同右 │
│ │室電腦資料拷貝光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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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名冊 │一疊 │被告交由證人丙○○印製之物 │
├──┼─────────┼─────┼────────────────┤
│七 │信封 │一疊 │其中的黃色信封係被告交由證人王 │
│ │ │ │承萬印製之物,至白色信封則為證人│
│ │ │ │丙○○店內所有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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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印章 │六顆 │被告交由證人丙○○代刻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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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電腦主機、螢幕、滑│各一台 │證人丙○○用以印製本案刮刮樂詐欺│
│ │鼠、鍵盤 │ │集團之廣告傳單所用之工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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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送貨單存根函 │一張 │證人丙○○將印製好的物品寄送至被│
│ │ │ │告指定之快遞站之存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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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客戶資料 │一冊 │證人丙○○平日用以計算成本及向客│
│ │ │ │戶報價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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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采欣影像科技有限公│七張 │采欣影像科技有限公司幫證人丙○○│
│ │司銷貨單 │ │代工(印製前開廣告傳單)所出具之│
│ │ │ │帳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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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八:併予宣告沒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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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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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附表一編號一號所示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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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附表二編號一、二號所示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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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附表三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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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附表四編號一至三、五、六號所示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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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附表五編號一至三、五、六、九號所示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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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附表六編號二至七、九、十一至十三號 │
├──┼────────────────────────────────┤




│七 │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楊士隆」身分證上之證人癸○○照片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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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九:被害人酉○○經詐欺集團指示匯入金錢之人頭帳戶┌──┬───┬────────────────────┬───────┐
│編號│戶名 │帳號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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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董德福│台南開源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一百七十七萬元│
│ │ │四0四四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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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同右 │第一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帳戶(帳號:六0五│一百二十一萬元│
│ │ │00000000號) │ │
├──┼───┼────────────────────┼───────┤
│三 │蕭錦學│臺中霧峰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六十萬元 │
│ │ │五八0一三三號) │ │
├──┼───┼────────────────────┼───────┤
│四 │同右 │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帳號:四一二五│一百萬元 │
│ │ │0000000號) │ │
├──┼───┼────────────────────┼───────┤
│五 │高豫紳│臺中北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一百三十萬元 │
│ │ │五九八一六四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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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采欣影像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