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06年度,8號
ULDV,106,親,8,2017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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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親字第8號
原   告 吳佳慧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黃詩雅即黃富琪
被   告 吳宗諭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女、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丙○○黃富琪(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被告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新臺幣仟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原告丙○○黃富琪與被告乙○○於民國100 年 7 月5 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嗣原告丙○○即黃富 琪於106 年3 月3 日生下原告甲○○,受妻之受胎係在婚姻 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子女之規定,戶籍登記 原告甲○○之父為被告乙○○,而原告丙○○黃富琪於10 5 年6 月底懷孕原告甲○○時,已經與被告乙○○分居,且 被告乙○○早於100 年5 月7 日即入監服刑,直至106 年1 月才出監,依此事實推斷,原告甲○○並非原告丙○○即黃 富琪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 第2 項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甲○ ○非原告丙○○黃富琪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
二、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106 年7 月 13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陳述:其自100 年5 月7 日入監服刑 ,至106 年1 月12日出監,原告甲○○確實不是其小孩,但 小孩戶口是其去報的,小孩生父也沒有出來,其想讓小孩有 爸爸、媽媽,其與小孩有緣份,希望之後可以收養原告甲○ ○等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 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 項、第1063條第1 項、第2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原告丙○○黃富琪與被告乙○○係夫妻關係,被 告乙○○婚後於100 年5 月7 日因案入監服刑,直至106 年 1 月12日出監,但原告丙○○黃富琪於106 年3 月3 日產 下一女即原告甲○○等情,業據原告丙○○黃富琪到庭陳 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全戶戶籍資料、被告乙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查核屬實,且為被告乙 ○○到庭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又依原告甲○○出生日期 106 年3 月3 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推算,其受胎期 間為105 年5 月初至同年9 月初,而當時被告乙○○仍在監 執行,據此推算,原告主張原告甲○○原告丙○○即黃富 琪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尚非無由。三、次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 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 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家 事事件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親子血緣鑑定之勘 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 原告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然為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告 本身參與始可,如需被告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 於被告本身,而被告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 依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準用同法第343 條、第345 條第1 項 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被告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被告 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即原 告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 真實,即受訴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不利益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業 經本院依職權於106 年7 月13日當庭裁定命原告甲○○與被 告乙○○應於106 年7 月31日以前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大林慈濟醫院接受有關原告甲○○與被告乙○○間之親子血 緣鑑定,兩造亦當庭捨棄抗告,惟被告乙○○未按期到驗, 此經原告丙○○黃富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在卷,則 被告乙○○無正當理由拒絕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 濟醫院接受血緣鑑定,揆諸上開說明,足認原告主張原告甲 ○○非原告丙○○黃富琪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女,應屬真實,堪以採信。
四、本件原告甲○○於106 年3 月3 日出生,回溯第181 日起至 第302 日之受胎期間,既在其生母即原告丙○○黃富琪與 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原告甲○○為 被告乙○○之婚生子女。然原告甲○○既非其生母自被告乙 ○○受胎所生,業如前述,則原告於106 年5 月12日,即在 知悉原告甲○○非為婚生子女之2 年內,提起本件否認推定 生父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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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