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自緝字,94年度,42號
TCDM,94,自緝,42,2005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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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自緝字第四二號
  自 訴 人 大總督視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路六五號
  代 表 人 鄭 香
  代 理 人 乙○○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生效, 其中修訂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其修訂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並規定,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 間以裁定命其委任;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查本件自訴人係於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提起本件自訴,有該自訴狀之收狀章附卷可憑,則自訴人 提起本件自訴時,上開新修訂之規定既尚未施行生效,為保障人民已依法取得之 訴訟權,自不因嗣上開修正之法律而予剝奪,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時,依修訂 前之法律規定,既未必須委任律師強制代理,自不得因其後上開法律之修正,而 對自訴權之行使更有所限制而受影響,故本件自毋庸依上開新修訂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裁定限定期間命自訴人委任律師代理人,合先敘 明。
三、次按自訴人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 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 十一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此項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經查,本件自訴代理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二十 分開庭,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經本院再行通知改於同年四月四日下午二時十分 開庭,並告知自訴人,而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情,有記載本院面告應到日、時 、處所之筆錄及傳票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揆諸前開三規定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為本件自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三十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文 進
法 官 陳 如 玲
法 官 陳 思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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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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