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自緝字第一二八號
自 訴 人 甲○○
代 理 人 黃興木律師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自民國八十七年起即罹患神經衰弱及憂鬱症,而認有機可乘,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由不知 情之甲○○二哥林龍區之子林建宏出面邀請甲○○到臺中縣大肚鄉○○路○段一 一五巷二號住處,聽取乙○○說明設立垃圾掩埋場之申請及其經營所需資金之籌 湊等事宜,向甲○○佯稱:時下景氣越來越壞,無論什麼事業都不好做,唯有投 資垃圾掩埋場才有厚利可圖,是穩賺不賠之事業,要投資就要快決定,否則賺錢 機會將被他人取而代之云云,使甲○○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應允投資,即於八 十九年一月一日先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予乙○○收受,並於八十 九年一月四日,由乙○○與甲○○簽下第一份合夥契約書,以不知情之林龍區與 林榮加為介紹人,並佯稱:將在臺中縣清水鎮○○段橋頭寮小段三七八及三七八 ─一地號持分各十二分之五之土地向政府申請合法垃圾掩埋場,約定由甲○○投 資全資本額之二分之一即二百三十萬元,營業盈餘由介紹人及經手人(即林龍區 、林榮加、林瑞壁、呂玉環)分得甲方(即乙○○)盈餘百分之十,乙方(即甲 ○○)取得百分之四十,餘百分之五由林龍區、林榮加取得云云,甲○○遂全額 付清投資款,由乙○○收訖。之後乙○○食髓知味,復承前開犯意,陸續向甲○ ○佯稱將在南投縣雙冬地區、竹東橫山、草屯及南投縣集集鎮等地區覓地依法申 請垃圾掩埋場,要讓甲○○繼續投資,並要甲○○先繳付投資款,以便向政府提 出申請云云,甲○○未起疑心,迄八十九年四月間止,共計交付款項共四百三十 八萬元予乙○○收受。隨後,乙○○再向甲○○佯稱:前揭預定設置垃圾掩埋場 之土地旁有水利地,需拿出一筆錢與占有人或所有權人談判撥地合併使用,始能 合法取得執照,又需湊一筆錢給探勘人員與環保機關人員,才能早點取得執照開 始營運,致需向甲○○借用支票調錢支應,每借用一張支票均簽發同額本票供擔 保,並保證支票屆期時會將票款匯入供兌領云云,甲○○為期掩埋場得以營運, 早日收回投資款,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先後簽發面額共計五百十四萬元之支 票交付乙○○使用,然乙○○取得支票後均未用於前稱用途,竟持以向他人借錢 周轉供已使用,屆期未匯入票款,任令甲○○簽發之支票遭退票。嗣於八十九年 五月間,甲○○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謄本及分區使用證明等資料時,始獲知上開 地點均為不能設立垃圾掩埋場之地點,即使申請也無法獲准,再向政府機關查詢 結果,得悉乙○○始終未向政府機關提起上開地點申請設立垃圾掩埋場之手續始 知受騙。
二、案經甲○○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 經同案被告林榮加、林龍區供述及證人即在場見聞簽約過程之林瑞德、林建宏證 述在卷,並有合夥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使用分區證明書、支票、本票、承 諾書、收據證明、同意書、保證合約書、診斷證明書(均係影本)、臺中縣政府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八九府環四字第0二五六七九號函及南投縣政府八十九年 十二月七日八九投府環三字第八九一八九0三五號函等件附卷可稽,是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 取財犯行,時間緊接,且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 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屆五十有餘,係有相當 智識社會經驗之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之資,而以前揭方式連續向自 訴人詐取多達四百餘萬元及支票供其使用,不唯造成自訴人受有財物之損害甚鉅 ,並影響其精神壓力非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然迄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自訴意 旨雖以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嫌,而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云云,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 ,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 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九二號判例 意旨可參。查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業經本院認定成立詐欺取財罪如 前所述,徵諸前揭判例意旨,即不能論以背信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自訴 意旨認此部分罪嫌與前揭經自訴認定成罪之犯行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 崇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