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界址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再字,106年度,4號
ULDV,106,聲再,4,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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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楊文榮
再審相對人 詹益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90年度簡
上字第32號確定判決、93年度再易字第10號確定判決、95年度再
易字第4 號確定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10號確定裁定、96年度聲
再字第2 號確定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5 號確定裁定、97年度聲
再字第2 號確定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5 號確定裁定、97年度聲
再字第7 號確定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98年度聲
再字第2 號確定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2 號確定裁定、99年度聲
再字第3 號確定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5 號確定裁定、100 年度
聲再字第1 號確定裁定、100 年度聲再字第4 號確定裁定、100
年度聲再字第5 號確定裁定、101 年度聲再字第1 號確定裁定、
101 年度聲再字第2 號確定裁定、101 年度聲再字第5 號確定裁
定、102 年度聲再字第3 號確定裁定、103 年度聲再字第2 號確
定裁定、103 年度聲再字第4 號確定裁定、104 年度聲再字第4
號確定裁定、104 年度聲再字第5 號確定裁定、105 年度聲再字
第1 號確定裁定、105 年度聲再字第3 號確定裁定及106 年度聲
再字第2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再審之訴不 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 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 段、第502 條第1 項、第5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再審 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 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504 號、76年 度臺抗字第374 號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 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 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 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臺聲 字第172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再審聲請人就如附表案 號欄所示之裁判聲請再審,而各該裁判之確定日期、送達再 審聲請人日期均如附表所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



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各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除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之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2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外,其餘如附表編號2 至28所示之確定裁判迄至民國 106 年7 月5 日再審聲請人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時,均已逾 30日之不變期間,而再審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再審理由係 發生或知悉在後,依前開說明,再審聲請人自不得再對附表 編號2 至28所示之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本院 就再審聲請人上揭已逾不變期間之聲請或訴訟自應以裁定予 以駁回。再審聲請人雖主張依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6 號判決意旨及楊建華之學說見解,如原確定裁定前之歷次再 審裁判有實體法上無效理由,應不受再審不變期間限制而得 聲請再審云云,惟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並非針對再審所為判決 ,與本件聲請基礎事實顯不相同,自不得恣意比附援引,遽 謂本件亦應為相同之處理。而上開學說則係針對請求繼續審 判之訴之見解,其論述內容完全未提及再審之訴或再審之聲 請,於本件自無適用之餘地,是再審聲請人主張伊不受再審 不變期間限制云云,尚屬無據,無可憑採。從而,再審聲請 人所聲請者僅原確定裁定未逾再審之不變期間,本件應僅審 酌原確定裁定是否具備再審要件,至再審聲請人於再審聲請 狀第14頁以下,均係針對原確定裁定前之再審裁判所為之指 摘,業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無一一論斷之必要,合先敘明 。
三、再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 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 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 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 ,且毋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臺抗字 第688 號、64年臺聲字第76號、70年臺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 參照)。第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 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 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 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 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20 號、90年度 臺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以: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10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 聲請之事由,均未經本院屢次裁定就兩造爭執事項為實體法 上之裁判,應不屬同一理由之規定,但本院屢次裁定以同一



理由駁回。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507 條準用 第498 條之1 之規定,應以判決為之,而非以裁定為之,且 本院101 年度聲再字第4 號確定裁定無法提出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340號判決意旨有「敘及聲請再審法院認無再 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以同一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或 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再審」之字眼,原確定裁定 卻以「同一理由」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違反且抵觸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177 號解釋、27年院字第1735號解釋、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842 號、30年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原確 定裁定應優先適用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院判例卻不用,顯然 違法並足以影響判決,認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規定, 於就已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時,亦有準用同法第498 條之 1 及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且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之規 定既係為防止濫行再審而設,則於解釋適用該規定時,即應 著重於再審原告(於裁定時則為再審聲請人)是否以同一事 由對於確定裁判或駁回再審之訴或再審聲請之裁判提起再審 之訴或聲請再審,至於原確定裁判或駁回再審之訴或再審聲 請之裁判是否為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當非所問。且上開再 審聲請人所舉解釋、判例,均未揭示法院就駁回再審聲請有 何提出證據之責任,且依現行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亦在當事 人,而非法院;況原確定裁定亦未引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 上字第1340號判決意旨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論據。且縱如再審 聲請人所認原確定裁定就此應為說明,而未說明,亦僅屬理 由不備之情形,而依前揭說明,此並不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範疇,是難認再審聲請人就此已表明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再審聲請人復以: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 方法,惟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判決結果之正確性,如何權衡 兼顧實為兩難之事。法院就再審之訴有無再審事由之審判, 在判決前,原則上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1 條規定命行必要 之言詞辯論,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查,再 審聲請人所主張,原確定裁定繫屬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21 條行言詞辯論,此一事由,其於歷次再審聲請業曾主張 ,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確定裁定亦予言明「但查原確定裁定 已有審酌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3 號民事裁定無進行言詞辯論 之必要,並在該裁定書上有說明不採再審聲請人主張之理由 」,原確定裁定亦認再審聲請人再執同一事由更行聲請再審 ,顯難認再審聲請為合法而駁回,再審聲請人又執同一事由 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按民事訴訟法507 條準用同法第49



8 條之1 規定,此部分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且查民事訴訟法第221 條第1 項雖係規定:判決,除別有規 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惟按再審之訴不合法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亦為同法507 條所準用;而依同法第234 條第1 項規定 ,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依此,法院認再審聲請為不合 法時,即應以裁定駁回,而裁定本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是 再審聲請人此部分所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事由,亦屬誤會,併予敘明。
㈢再審聲請人另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 關於人民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原確定裁定以「應先審 究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3 號民事確定裁定有無再審理由, 才能依序審究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1 號民事確定裁定及先 前之各確定民事裁定、判決」,而駁回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 ,然再審聲請人對於105 年度聲再字第3 號民事確定裁定已 於法定期間30日內提出再審聲請即為合法。再者,當事人就 同一訴訟,前曾多次提再審之訴,均受敗訴之判決確定,其 對最後一次之確定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如認其本案 為有理由,應就前此所有之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一併廢棄 ,而後自為改判,而非「應先審究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3 號民事確定裁定有無再審理由,才能依序審究本院105 年度 聲再字第1 號民事確定裁定及先前之各確定民事裁定、判決 」,原確定裁定顯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查,再審聲 請人除未說明原確定裁定如何不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 第1 項第2 款外,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與司法院現尚有 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 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自屬未具 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不合法。且再 審當事人引用吳明軒先生著作所載「法院如認本案再審為有 理由,應將前此所有之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一併廢棄,而 後自行改判」之見解,其前提亦需先認定再審聲請有理由, 始得將前此所有之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一併廢棄,而後自 行改判,然原確定裁定係認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而非有理由 ,自無將前此所有之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一併廢棄,而後 自行改判之必要,再審聲請人就此部分亦有誤解。四、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 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 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亦有明文。若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498 條之1 規定,應認其再審之訴為法律上所不應 准許而不合法,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而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及第502 條第1 項 規定,依同法第507 條規定,於就已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 時,亦有準用,故再審之聲請,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 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 若有違反,應認其再審之聲請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而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其立法理由乃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 局裁判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 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判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裁判,一再提 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 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5 號解釋、最高法院98 年度臺上字第636 號判決意旨為據,認原確定判決有民法上 無效之原因,再審聲請人提起再審請求撤銷無效判決應屬合 法,亦不受不變期間之限制云云,除相同之見解已曾於歷次 再審聲請提出並經本院予以說明係屬誤解外,且查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135 號解釋所揭:判決屬重大違背法令,固不生 效力,惟既具有判決之形式,得分別依上訴、再審、非常上 訴及其他法定程序辦理;則民事判決若有重大違背法令情形 ,於判決確定後,既依再審程序辦理,自仍應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500 條不變期間之程序規定,是再審聲請人認原確定判 決有實體法上之無效事由即可不受不變期間限制應屬誤會。 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6 號判決未經編為判例,且其 意旨亦非針對確定判決之情形,亦業經本院於歷次再審裁判 中予以敘明,是再審聲請人再以同一事由指摘原確定裁定, 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再若依再審聲請人上揭主張,則再 審之當事人僅需主張確定判決有實體法上無效事由即可不受 不變期間限制,則再審程序所設不變期間之規定,無異成具 文,再審聲請人上揭主張不可採至為顯然,附此敘明。 ㈡再審聲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規定係以判決為之, 非以裁定為之,歷審裁定均以裁定駁回,非以判決為之,故 應不符合上揭法律規定,原確定裁定卻以同一理由駁回,顯 然違法,且足以影響判決,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應有理由, 及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10號確定判決所提之 歷次再審聲請,本院歷次裁判未為實體裁判,均以程序違法 裁定駁回,即無不許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理云云;惟上揭 事由除再審聲請人曾已提出,經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3 號 裁定說明,以程序不合法裁定駁回,不得以同一理由聲請再 審,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規定準用同法第498 條之1 , 並參照該條之立法理由所得,再審原在匡正確定終局裁判之 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



於原確定裁判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裁判,一再提起再審之 訴或聲請再審,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非如再審 聲請人所稱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僅得以判決為之外,再 審聲請人若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規定,應認其再審 之訴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而不合法,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 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 1 及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507 條規定,於就已確 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時,亦有準用。是再審之聲請,法院認 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 定,更行聲請再審,若有違反應認其再審之聲請為法律上所 不應准許而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其立法理由乃再審之目 的,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之規定既係為防止濫行再 審而設,則於解釋適用該規定時,即應著重於再審原告(於 裁定時則為再審聲請人)是否以同一事由對於確定裁判或駁 回再審之訴或再審聲請之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至 於原確定裁判或駁回再審之訴或再審聲請之裁判是否為有實 體確定力之判決,當非所問。是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上 揭說明,法院自應以裁定為之,再審聲請人主張需以判決為 之顯不可採。況按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明定:再審之 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是歷次裁判認再審聲請 人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有違民事訴訟第498 條之1 規定,自 屬再審之訴不合法之情形,依上揭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故 此部分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聲請人容有誤會 。
五、綜上,再審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所執事由或屬未指明原確 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或係以同一事由 重覆主張,或係指摘原確定裁定前已逾不變期間之裁判如何 違法,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怡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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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案號 │裁判日期 │裁判送達再審聲│
│ │ │ │請人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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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 年度聲再字第2 號民事裁定│106年6月3日 │106年6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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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 年度聲再字第3 號民事裁定│106年2月10日 │106年2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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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 年度聲再字第1 號民事裁定│105年7月28日 │105年8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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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 年度聲再字第5 號民事裁定│105年2月4日 │105年2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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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4 年度聲再字第4 號民事裁定│104年8月26日 │104年8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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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3 年度聲再字第4 號民事裁定│104年5月29日 │104年6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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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3 年度聲再字第2 號民事裁定│103年6月30日 │103年7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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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2 年度聲再字第3 號民事裁定│102年12月16日 │102年12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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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1 年度聲再字第5 號民事裁定│102年5月31日 │102年6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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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1 年度聲再字第2 號民事裁定│101年11月27日 │101年11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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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1 年度聲再字第1 號民事裁定│101年5月24日 │101年5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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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0 年度聲再字第5 號民事裁定│100年12月30日 │101年1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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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0 年度聲再字第4 號民事裁定│100年9月30日 │100年10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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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0 年度聲再字第1 號民事裁定│100年4月28日 │100年5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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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99年度聲再字第5 號民事裁定 │99年12月16日 │99年12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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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99年度聲再字第3 號民事裁定 │99年8月30日 │99年9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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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99年度聲再字第2 號民事裁定 │99年5月5日 │99年5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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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98年度聲再字第2 號民事裁定 │99年1月6日 │99年1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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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97年度聲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98年6月4日 │98年6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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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97年度聲再字第7 號民事裁定 │97年10月21日 │97年10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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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97年度聲再字第5 號民事裁定 │97年6月30日 │97年7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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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97年度聲再字第2 號民事裁定 │97年3月3日 │97年4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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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96年度聲再字第5 號民事裁定 │96年12月31日 │97年1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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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96年度聲再字第2 號民事裁定 │96年6月26日 │96年7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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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95年度再易字第10號民事裁定 │96年1月23日 │96年1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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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95年度再易字第4 號民事裁定 │95年10月31日 │95年11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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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93年度再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 │94年12月30日 │95年1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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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90年度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91年9月25日 │91年9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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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