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莊振發
相 對 人 嘉懋機械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曾岑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曾岑琳(住雲林縣○○市鎮○里○○鄰○○街○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嘉懋機械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 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0 年8 月11日、101 年1 月 2 日邀同第三人陳嘉懋(已殁)、曾岑琳為連帶保證人,向 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0 元及2,000,000 元, 約定105 年8 月11日及106 年1 月2 日清償,詎屆期尚欠本 金2,172,758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聲請人已取得債權 憑證,並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 14815 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相對人僅設董事1 人即陳嘉懋,而陳嘉懋已於104 年10月12日發現死亡,致執 行程序無從進行,為免執行程序遲延而損及聲請人權益,故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及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聲請 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又因聲請人前請求相對人清 償借款訴訟事件,鈞院曾選任曾岑琳為特別代理人,故請求 選任曾岑琳為相對人於執行程序中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借據2 紙、本院10 5 司執乙字第22002 號債權憑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 公司變更登記表、除戶謄本、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2 號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106 年7 月11日雲院忠106 司執乙字第1481 5 號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為證(以上均影本),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4815 號清償借款執行卷查 明無訛,應認可信。又相對人僅設董事1 人即陳嘉懋,此外 並未設經理人,而陳嘉懋已於104 年10月12日發現死亡,有 除戶謄本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按,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 無法定代理人,其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核屬
有據。本院審酌曾岑琳為相對人之連帶保證人,同為106 年 度司執字第14815 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復為相對 人法定代理人陳嘉懋之配偶,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清償借 款訴訟事件中,亦曾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公 司之業務應較陳嘉懋之其他繼承人更為瞭解,亦足以保障相 對人之權益,故本院認由曾岑琳擔任相對人於聲請人與相對 人間之強制執行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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