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 對 人 吳火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三○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八八號提存事件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准以現金新臺幣柒拾柒萬玖仟元代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7 月2 日起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核准更名)前遵鈞院91年度裁全字第1944號民事假 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公 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本卷,面額新臺幣(下同)500,00 0 元2 張(票號:JIW1923 、JIW1924 ,息票3-7 )為提存 物(超過裁定命供擔保之額度),並以鈞院91年度存字第11 35號提存事件提存。嗣聲請人向鈞院聲請變換提存物,經鈞 院以93年度聲字第430 號裁定准許變換,聲請人並以94年度 存字第88號提存事件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四 期債票,計800,000 元在案(超過裁定命供擔保之額度)。 茲因前開債票業已屆期,亟需領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准以現金代之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經查, 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上開提存書、民事裁定 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1年度裁全字第1944號假扣 押事件、91年度執全字第106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93年度聲 字第430 號裁定、94年度存字第88號擔保提存事件案卷查閱 屬實,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關於供擔保金額部分,因原假押裁定已為充足之審查,不因 事後債權人提存價值超過原裁定所示提存物價值而有所變動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 號參照),是不宜於准許變換提存物之裁定中,變更原假扣 押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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