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6年度,37號
ULDV,106,聲,37,2017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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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代 理 人 楊志宏
      洪佳妙
相 對 人 郭紹宗
特別代理人 李明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明珠(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邀同李明珠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3 年8 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下稱系爭 借款),詎渠等迄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借款視為到期,尚欠本金609,604 元,及自102 年10月2 日 起之逾期利息未清償,聲請人對相對人有提起訴訟之必要。 茲因相對人現中風在床,意識不清,致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訴 訟無從開始,恐致久延而受有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1 項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邀同李明珠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 尚未清償完畢之情,業據提出房屋借款約定書、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為證,堪信屬 實。又相對人現中風在床,意識不清之情,業據其配偶李明 珠到庭陳稱綦詳,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證,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 主張其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核屬有據。本院 審酌李明珠為相對人之配偶,且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由其擔任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應足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且有利於訴訟之進 行與終結。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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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