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八號),於中華
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小瑪莉」電子遊戲機壹台,沒收。二、犯罪事實要旨:甲○○係設在臺中縣潭子鄉○○街○段九七號「秀美小吃店」之 負責人,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貪圖林義合定期給付電費及該電子遊戲機客人投幣之部分所 得,與林義合共同基於違反上開規定之犯意連絡,未辦理上開營利事業登記,自 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十四時起至同年十二月八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止, 在其前開經營之「秀美小吃店」內,擺設林義合所有而寄放之「小瑪莉」電子遊 戲機一台,供不特定客人投幣把玩。嗣經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二十一時四十 五分許,在前開「秀美小吃店」查獲,並扣得上開「小瑪莉」電子遊戲機一台。三、處罰條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 ,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 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 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開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鄭淑英
法 官 戴博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