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七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丁○○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 字第一五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 度上訴字第四二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 字第九0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前開二罪所處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七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入監執行 後,甫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乙○○( 俟到案後另行審結)、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 四年一月十一日晚上九時許,由乙○○駕駛其不知情之母楊邁所有之車牌號碼M R-00九九號自小客車,搭載丙○○、丁○○二人,前往位於臺中縣龍井鄉臺 中港火力發電廠之生水池區(公訴人誤認係污水處理廠區)圍牆外,三人旋即下 車,並結夥三人以上,踰越鐵絲網架設之圍牆,進入該生水池區,共同徒手竊取 生水池上覆蓋重約八十公斤之白鐵蓋四個(總價值約新臺幣三萬八千四百元), 並將之搬運至上開自小客車上,得手後,即由乙○○駕駛該輛自小客車,搭載丙 ○○、丁○○二人一同離去;嗣於同日晚上十時許,在臺中縣沙鹿鎮○○路與正 義路口,因巡邏員警發現該車僅乘載三人但車體卻看似沈重,遂予攔查,因而查 悉上情,當場逮捕丙○○、乙○○及丁○○三人,並扣得車上竊得之白鐵蓋四個 (已由臺中港火力發電廠委由技術員甲○○立據領回)。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二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迭次 坦承不諱,且核與同案被告即共犯乙○○於警詢中及檢察官偵查時供述之情節相 符,並據被害人臺中港火力發電廠之受僱人即技術員甲○○於警詢中指述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甲○○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共計六幀在卷足 稽,被告丙○○、丁○○二人前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被告二人 所犯上開竊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丙○○、丁○○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丙○○、丁○○二人就上開 犯行與同案被告乙○○間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查被告 丙○○前於九十一年間,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九
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 四二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0四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前開二罪所處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 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七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後,甫於九 十三年十一月六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分別審酌被告丙○○、丁○○二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及渠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李 秋娟
法 官 許 月 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二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