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252號
TCDM,94,易,252,200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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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五八號、九十三
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五號),暨移
度偵字第三二四六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四二八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庚○○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 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 、地竊取他人之機車、鋼材等物:
㈠、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十時許,在臺中縣潭子鄉○○路一四八號前,以自己所有 之自備機車鑰匙一支,啟動黃嘉雄所有車牌號碼TGE-九九二號機車之電門, 發動引擎,竊取前開機車一部,復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在臺 中縣豐原市○村街三一○號,徒手竊取,友聯沙場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鐵材(約 五十公斤),將之放置於前開竊得之機車離去。嗣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十四時 四十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街與圓環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庚○○所有 用以竊取機車使用之鑰匙一支。
㈡、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二時許,在臺中縣新社鄉○○村○○街馬力埔段農 地,竊取己○○所有之鐵條十二支、鐵製洗手台一個,得手後,為賴賢宗發現報 警,於同日十二時十分許為警查獲。
㈢、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某時,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一號臺中縣後備司令部圍 牆旁,以自備機車鑰匙一支,啟動戊○○所有車牌號碼YJB-九五○號機車之 電門,發動引擎,竊取前開機車一部,復於翌日十一、十二時許,在臺中縣豐原 市○○路○段二六七巷十五號春興勇鐵工廠旁,徒手竊取,該工廠之白鐵門、鐵 板,將之置於前開機車,載往臺中縣豐原市○○街豐田國小對面之舊貨商,販賣 予不知情之蘇國鑫。嗣於同日十六時二十五分許,庚○○再前往該址販售廢鐵, 為前開鐵工廠員工丙○○獲悉報警後,在臺中縣豐原市○○街二四○巷二四號前 查獲。
㈣、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三日十七、十八時許,在臺中縣潭子鄉○○路○段六一號前, 以自備機車鑰匙一支,啟動蘇秀惠所有,由丁○○使用之車牌號碼ILF-四八 三號機車之電門,發動引擎,竊取前開機車一部。嗣於同年二月十五日零時二十 分許,以前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陳金德途經臺中縣豐原市○○路二一五巷口 時,為警查獲。
㈤、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十二時許,在臺中縣新社鄉○○路八七號前,見乙○○所 有之車牌號碼TGL-二一七號機車停於路旁,機車鑰匙未取下,即以該鑰匙啟 動電門,發動引擎,竊取該機車離去。復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七、八時許,在臺 中縣豐原市○○街二二二巷一八一弄三二號旁之豬舍,徒手竊取電源轉換器、電



線、變壓器、警示燈、收音機、錄放影機、工具袋等物。嗣於同日十三時許欲將 前開贓物售予楊振河之際,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臺中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庚○○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辛○○、壬○○、己○○、乙○ ○、丁○○、丙○○、戊○○、賴賢宗楊振河、陳金德、蘇國鑫黃慶傳、羅 助臣等證述情節相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五八號卷第十一頁、第三十七頁 ;第十二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八一五號卷第十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四 二八號卷第四十六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四六號卷第三十一頁;九十四年度 偵字第二六五0號卷第二十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五0號卷第二十三頁;九 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八一五號卷第十一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四二八號卷第三 十三頁、第九十九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四六號卷第二十三頁;九十四年度 偵字第二六五0號卷第二十五頁;本院卷第一0五頁、第一0七頁;),復有被 告及竊盜現場、車牌號碼TGE-九九二號機車照片二幀(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 八一五八號卷第十七頁)、具領人為證人壬○○之贓物領據保管單一張(九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五八號卷第十八頁)、具領人為證人辛○○之贓物領據保管單 一張(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五八號卷第十九頁)、具領人為證人己○○之贓 物認領據一張(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八一五號卷第十七頁)、被告竊取證人己 ○○所有鐵條及白鐵洗手台之現場照片四張(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八一五號卷 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被告竊取證人己○○所有鐵條及白鐵洗手台之現場圖一 張(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八一五號卷第二十頁)、具領人為證人乙○○之贓物 認領保管單一張(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四二八號卷第六十五頁)、車牌號碼TG L-二一七號機車之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一張(九十四年度偵 字第四四二八號卷第六十六頁)、查獲車牌號碼TGL-二一七號機車及贓證物 照片各一張(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四二八號卷第八十頁)、車牌號碼ILF-四 八三號機車照片二張(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四六號卷第二十一頁)、車牌號碼 ILF-四八二號機車之車輛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一 張(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四六號卷第二十九頁)、車牌號碼ILF-四八三號 機車之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一張(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四六 號卷第三十頁)、具領人為證人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九十四年度偵字 第三二四六號卷第三十三頁)、查獲車牌號碼YJB-九五○號重型機車及鐵門 之照片三張(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五0號卷第十五頁)、查獲竊盜現場圖一張 (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五0號卷第三十六頁)、具領人為證人丙○○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一張(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五0號卷第三十七頁)、具領人為證人戊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五0號卷第三十八頁)等在 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機車鎖匙一支足證。準此,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八次竊盜犯行



,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 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犯罪事實欄編號㈠、㈡所示之被告竊 盜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竊盜犯行與業據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 判上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 猶不知以己力以獲取生活所需,而竊取他人之交通工具、鐵材等物品,供己之用 ,其手段雖和平,所得之利益雖非甚大,惟其所為嚴重影響他人生活作息、社會 秩序,與被害人實際所受之經濟上損失,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被告竊盜後為 警查獲,仍一再為竊盜犯行,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 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被告否認為供竊盜犯行 所用之物,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確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自不得 宣告沒收。至犯罪事實欄㈢、㈣被告用以竊取機車之自備竊匙,均未扣案,且非 專供竊盜所用之物,亦非法院依職權義務沒收之物,既未扣案,未免將來執行之 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 逸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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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