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建築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122號
TCDM,94,易,122,200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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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
0二一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男子委託充 當臺中市○區○○路四七三之三號美容護膚店之登記負責人,並與「阿寶」、甲 ○○(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共同經營該美容護膚店,詎該店所在之建築物,於 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遭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評定為違 規商號,而為停止供水及供電之處分,非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管理課之許可, 不得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被告竟於不詳時間,未經審查許可,擅自僱請水電 工接水、接電使用,開始對外營業,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十九時二十分許, 在上址為警查獲。並以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即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使用管理 課人員汪永興、前開建物共有人丁○○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九十 三年五月十三日府工管字第○九三○○七五六六八一號函、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立人派出所檢查紀錄、現場照片、列管查詢報表、臺中市政府執行院頒「維護 公共安全方案」評定違規商號停止供水供電拆除工作簽到表、拆除記錄表等在卷 可稽,為其論據,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一之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 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起訴之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三年四月起,以每月 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受僱於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阿寶」要伊 擔任該護膚店之人頭負責人,並負責申請證件資料,伊只有在該店內坐坐,並未 負責何事,嗣因薪水太少,一個月後,伊即離開該店回南投家中,該店有無被斷 水斷電,又自何時偷接水電營業,伊均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時係供稱:「(問:你在台中市○區○○路四七三之三號開什麼店 ?)那是按摩護膚店,不是我開的,是一位綽號「阿寶」的人開的」、「(問 :「阿寶」叫你作什麼?)他叫我作人頭負責人,他每個月給我一萬元」、「 (問:該護膚店有無被斷水斷電,之後又私自接水、接電使用?)我不清楚, 因為我人不在那裡,我做一個月即回我南投的家」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一、三



二頁)。是公訴人認被告於偵查中曾自白擅自接水、接電使用等語,顯有誤認 。
㈡證人汪永興於偵查時雖供稱:「(問:你們有無對該建築物(即上址)停止供 水供電之處分?)有,第一次在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處分斷水斷電,但是他們 去私接水電,第二次以後在八十五年年六月十日、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九十 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九十三年四月二日、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九十三年十月 十八日再次執行斷水、斷電之處分,執行斷水、斷電共七次」、「(問:移送 之乙○○是使用人?)是」(見偵查卷第二0、二一頁)等語。惟查,自八十 二年六月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止,在臺中市○區○○路四七三之三號 經營美容護膚、按摩及指油壓店之負責人分別有:歐清華許永得林益東莊金泉、曾秋閣、彭玠陸、丙○○、馮清錡等人;店名分別有:新東東按摩、 新東東按摩院、金格格按摩人、金格格美容護膚、金格格指油壓美容護膚、新 世紀護膚、小美女護膚、小仙女護膚、小美女美容護膚名店、小美女男女美容 護膚名店、愛情海美容護膚按摩、天天來指油壓美容護膚、天天來護膚等情, 此有臺中市政府函送之負責人姓名及營業地址資料表一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 第十三頁)。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址係出租予色情業他們經 常換老板有時租金也沒繳足,他們負責人是何人,伊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 第三十七頁),顯見上址因係從事色情行業,真正之經營者為避免遭警查獲, 乃尋找人頭充當名義負責人,藉此掩飾其非法行為,以致於上址營業名稱及負 責人更替頻繁。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立人派出所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之檢查紀 錄表中記載該上之負責人為被告(見偵查卷第十一頁),然立人派出所之警員 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同年八月十五日,前往上址臨檢時,並未看到被告在場 ,當時警員請在場之經理甲○○出示營利事業登記證,甲○○說尚在申請中, 並說負責人是被告,並拿出被告之身份證影本等語,業據證人即當時前往臨檢 之警員李文正、林國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四一至四四頁), 足見證汪永興於偵查時證稱被告係上址營業之使用人,應係以立人派出所製作 之檢查紀錄表為據,汪永興及李文正、林國華並未見過被告,自不能單憑聽聞 甲○○之轉述,則率爾認定被告確係上址營業之實際負責人,況甲○○亦未轉 述被告確有擅自接水、接電之行為,是汪永興所為之證詞,顯不足作為不利於 被告之證據。
㈢而丁○○於偵查中係證稱:當時跟伊接洽出租事宜者,係一位叫「阿順」的人 ,警查前來取締後,「阿順」就不見了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十七頁),丁○○ 之上開證詞顯與被告無涉,檢察官以此部分之證詞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似有 誤會。
㈣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至立人派出所製作筆錄時,雖自承其係上址營業 之負責人,此有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然縱使被告於九 十三年四月十七日尚係上址營業之負責人,亦不能因此即反推被告於九十三年 六月十一日上址遭斷水、斷電後,確係由被告或其所僱用之人擅自接水、接電 ,並對外營業。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未曾在上址見過被告等 語(見本院卷第三九、四0頁),益徵被告所辯其僅係人頭負責人,並未擅自



接水、接電使用等語,應堪採信。
㈤綜上論述,本件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上址遭斷水、斷 電後,有擅自僱請水電工接水、接電,並開始對外營業之行為,被告之犯罪尚 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慧 英
法 官 郭 書 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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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