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二ОО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受 處分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GC0000000、GC
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張騰耀不罰。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於當日七時四十分仍在自家未出門,且上班地點在臺 中縣烏日鄉○○路,每日上下班皆經建國路,絕無理由捨近求遠,繞道交通擁塞 之指述違規地點;亦無證據認定違規事實,為此聲明異議等語。二、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張騰耀,所有之車號MP─一七八八號自用小客車, 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七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五權南路處,因 左轉彎未先駛入內側車道及經警鳴笛不服稽查取締逃逸等之違規,為員警逕行舉 發之事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二紙 在卷可稽,固可認為實在,惟經受處分人所否認。經查,本件舉發當時係上午七 時三十分許,尚在交通尖峰時段,臺中市○○○路與五權南路口又係重要道路, 車流量理應不小,該員警舉發本件違規僅憑其目視為唯一根據,是否誤看車牌, 本非無疑;且舉發之員警對受處分人是否有前揭違規情事,尚未提出積極證據予 以證明。原處分機關能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 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對受處分人處罰,尚有疑義。是受處分人之辯解尚非無據 ,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本二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 銷,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清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