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4年度,176號
TCDM,94,交聲,176,200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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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一七六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
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六三-ZGC000九四七號裁決書)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 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 鍰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記得未經現場,縱使有經過現場,也 未超速,原處分於法不合,請求撤銷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七五九八-HW號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 十九日十一時三七分於國道三號南下一八六公里處速限一一0,時速一二四,超 速十四,經警舉發之事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 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上述違規事實明確,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九十 四年二月四日公警七交字第0九四0七七0一七一號函一份附卷可佐,並經當日 舉發之警員古登華到庭結證屬實,並有超速照相一張可資佐證,異議人亦自承相 片內之車為其車沒錯等語。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道路 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 人員執行之」,而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 與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故意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舉發, 應屬依法有據,因而為確保交通安全,而有現場取締制度之必要。從而異議人所 辯尚非可採。本件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所 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廿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郭 德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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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