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一六六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坤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清輝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Z00000000號裁決書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坤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本案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六時廿六分在國道公路一 九二公里至二0五公里南下查獲YY-一四九七號自小客車有「該車於高速公路 上蛇行(經警攔截,鳴警報示警停車,竟不停加速逃逸)」,遂以公警局交字第 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而裁罰吊扣車 主之號牌三個月。
二、按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租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 之,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 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係承租人林文志駕駛在道路上蛇行,應可歸責 於車輛駕駛人,原處分於法不合,請求撤銷等語。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八十九條前規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 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參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 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意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 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 ,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 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事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 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
五、本件經查異議人為合法之租賃業者,有台中市政府營業登記證影本一份附卷可佐
,另違規駕駛人林文志並未對裁罰提出異議,依交通部七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交路 (78)字第0二六四九二號函示意旨,既同意業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 十五條規定,檢具汽車出租單影本,具結後據以取回被扣之「代保管物件」之精 神,又無其他法令或解釋令應吊扣出租業者之汽車牌照三個月,基於公平原則, 本件車主吊扣牌照三個月應予免罰較為適法。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尚未有洽, 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廿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郭 德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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