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4年度,45號
TCDM,94,交易,45,2005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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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四十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五八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九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N三-八一三 七號小貨車,沿東勢大橋由台中縣東勢鎮往和平鄉方向行駛,途經東勢大橋東端 叉路口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應注意汽車 超車時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 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詎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謹慎小心通過,貿然右轉 中正路往和平鄉方向行駛,適有李鴻富騎乘車號KBE-三00號重機車,亦沿 東勢大橋同向由台中縣東勢鎮往和平鄉方向行經該叉路口,乙○○轉彎時貨車向 右偏行,未及注意右後方李鴻富之來車動態,二車發生擦撞,李鴻富人車倒地,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硬腦膜下血腫、腦內出血、嚴 重腦腫脹、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十三時四十 五分許不治死亡。乙○○肇事後主動打一一0報案,於警員藍忠明到場時陳述肇 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鴻富之子甲○○指訴之情 節大致相符,復有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各一紙及照片十二張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條第五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 定,且被告為駕駛汽車行經前開地點時,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 ,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在卷可憑,依當時情況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復未注意汽車交會時, 會車相互之間隔保持半公尺以上及車輛動態,以致肇事,致人死亡,被告應有過 失,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 被告肇事後主動打一一0報案,並於警員藍忠明到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



判,有警訊筆錄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附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 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不輕、本件車禍造成被害 人死亡、家屬所受傷痛程度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 疏忽致犯本案,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台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 份附卷可佐,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又本件檢察官 原起訴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於蒞庭時變更為同法第二項之 業務過失致死罪,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郭 德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八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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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