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上字第六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0五三號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
度偵字第一八四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為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包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原在「怪獸數位網站」店內任職,因 該店負責人即案外人侯敏雄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間延遲發薪,又急需用錢,才在 櫃檯竊取新台幣(下同)七千五百元,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等語。惟 查:
㈠被告雖以前揭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提起上訴,惟於本院審理時認罪 ,坦承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晚間十一時許, 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三一號、先前任職之「怪獸數位網站」店內,從其 櫃臺抽屜中竊得七千五百元。又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即該店員工甲○○於警詢 時指訴明確,並有台中巿警察局第四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 認領保管收據各一件附卷足憑,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確有原審所認定竊盜之行為,已無疑義。
㈡被告既有右開竊盜之犯行,原審因而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 所得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就其量刑部分職權之行使,核無明顯失出或不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 提出和解書一件,表示已與「怪獸數位網站」之該店負責人侯敏雄達成和解, 然經本院再予斟酌後,認為被告顯因熟悉先前之工作環境而行竊得手,雖所得 不多,但辜負原雇主提供其工作機會之行為,價值觀偏差,確實可議,上開量 處之刑度,足使被告日後知所警惕,亦未過重,罪刑尚屬適合。故本件上訴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莊深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