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上字第一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四年
度中簡字第三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八六六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五 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六簡字第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嗣緩 刑期滿,其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此有期徒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詎其仍不知悔 悟,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在臺中市 北區○○○路三四九號一樓,向春安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春安公司)購買車牌號 碼NTS-八四二號三陽牌重型機車一輛,此機車依其年齡、身分為日常生活及 工作所必需,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機車之價金新台幣(下同 )二萬四千八百四十元,除自備款一千元當場支付外,分期款二萬三千八百四十 元,應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止,於每月十二日給付 二千九百八十元,共分八期攤還,且約定該機車應置放於臺中市○○路四四三號 五樓之十六乙○○租住處前,在付清價款前,上開機車仍屬春安公司所有,乙○ ○僅得依約定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 。詎乙○○於取得上開機車後,即未再償付任何分期款,且意圖不法之利益,於 九十二年年初,將上開機車恣意遷移,未能通知春安公司,致春安公司因追索無 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春安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乙○○於右揭時地,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 之方式,向春安公司購買車牌號碼NTS-八四二號三陽牌重型機車一輛,而為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被告於取得上開機車後,竟未償付任何分期款,且於九 十二年年初,恣意將上開機車遷移,未能通知春安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訊問時坦陳不諱,核與春安公司之代理人吳家峰、賴奇勇分別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訊問時所為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存證信函及N TS-八四二號重型機車之行照(均影本)各一紙在卷足資佐證。被告身為動產 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債務人,即有遵守契約內容按時繳款之義務,且若有遷移 、出賣而變更標的物原約定存放地點之必要時,亦應先行通知告訴人並徵得其同 意,以免告訴人將來追索無著。其竟於訂約後未善盡繳款之責,復擅將該機車遷 移至非原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所約定之標的物存放地點,顯見被告確有
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自堪認定。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罪。原判決因認被告罪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動 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未能具體指摘原 判決認事用法有何疏漏或違誤,空言徒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 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六簡字第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 確定,嗣緩刑期滿,其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此有期徒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復已與告訴人春安公司達成和解, 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文 進
法 官 曾 佩 琦
法 官 陳 思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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