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06年度,25號
ULDV,106,家調裁,25,2017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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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調裁字第25號
聲 請 人 王福銘 
特別代理人 陳志帆 
相 對 人 許珀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生母王淑鈴(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生母王淑鈴與相對人乙○○ 於民國94年12月30日結婚,惟於婚後與聲請人之實際生父丙 ○○交往,並於96年10月29日產下聲請人。聲請人之生母與 相對人於97年1 月24日離婚,離婚後即未同居在一起,而聲 請人之生母懷孕聲請人時已離開相對人之住處,而與聲請人 之實際生父丙○○同居,聲請人之生母受胎時,係在與相對 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因而受法律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實 與事實上不符,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等語 。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確認其非生母王淑鈴 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而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 訴,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106 年8 月16日調 解期日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之規定,合意聲請法 院裁定,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聲請人生 母王淑鈴及聲請人實際生父丙○○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 本、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查明無訛,而依上開親子鑑定報告之 鑑定結果為:不能排除甲○○與丙○○之親子關係,親子關 係指數為599561,亦即「丙○○是甲○○親生父親」這個可 能性與「任何中國男子偶然有是甲○○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 備的基因半型」這一可能性相比,大約為599561倍,也就是 甲○○與丙○○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999% 以上等語,本 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 基因圖譜 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 ,則聲請人主張其非生母王淑鈴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事實, 應堪採信。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 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甲○○於96年10月29日出生,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 2 日之受胎期間,既在其生母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則 依法自應推定其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然聲請人既非其生母 自相對人受胎所生,已如前述,又依上開親子鑑定報告所記 載報告日期為106 年6 月23日,堪信聲請人係於當日始知悉 相對人非聲請人之生父之事實,則聲請人於知悉其非為婚生 子女之時起2 年內即106 年6 月28日,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 父訴訟,兩造並合意聲請裁定確認聲請人非其生母王淑鈴自 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 款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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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