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94年度,855號
TCDM,94,中簡,855,2005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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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八五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文雄
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
七O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製造偽藥罪,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甲○○○○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受雇人洪小茜(業經公訴人為緩起訴處分)因執行業務,犯製造偽 藥罪之行為(即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後,藥事法業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 公布,並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生效,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關於 製造偽藥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關於製造偽藥罪之法定刑則為「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舊法之 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洪小茜,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洪小茜之所為即應 依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之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論處,而藥事法第八 十七條關於科以法人罰金刑之規定,係轉嫁罰之規定,自應依該自然人所觸犯法 條所規定之罰金刑科處,是本件對於被告甲○○○○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科罰金刑 ,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之藥事 法第八十七條依該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罰金刑科處。三、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九十三年四月二 十一日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七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 條第一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 源 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七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八十二條至第八十六條之罪 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 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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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