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32號
原 告 鄭國隆
被 告 張素雲
被 告 張榮輝
被 告 鄭崇仁
被 告 鄭崇正
被 告 鄭素真
被 告 鄭素惠
被 告 鄭明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不經言詞辯論,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訴訟 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㈡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轄而 不能為第28條之裁定者。㈢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㈣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㈤ 由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㈥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㈦起訴違背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原告之 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辦理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 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自明。 在法律上上訴人既得單獨為全體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 登記,則其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欠缺權利 保護要件,應予駁回。」最高法院著有83年度台上字第2322 號民事判例可循。而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 屬於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 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 ,因屬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應先由原告辦理 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後,始得為之。
三、本件起訴意旨略以:兩造為被繼承人鄭新德之繼承人,鄭新 德死亡後,留有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不動產等遺產。因不動 產為被告鄭崇仁姊弟妹等人所占有,歷經30年未處理,迄今
無法協議分割,因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就附表 所示之遺產,按兄姊等人四人,一人一份(即各房比例)分 配等語。
四、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㈠、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不動產, 目前登記為被繼承人鄭新德所有,有土地謄本、本院106 年 8 月8 日查詢之電話紀錄可按。原告既未先辦理繼承登記為 公同共有,亦有其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資料 可參。依前項規定,顯然不合遺產中不動產處分(分割)之 前提要件,而欠缺首揭之權利保護要件,此部分屬不得補正 事項;㈡、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之不動產,登記為原告鄭國 隆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原告請求分割遺產,容有誤 會;㈢、至該土地上,是否有被繼承人鄭新德所遺未保存登 記之建物,語意不明,惟此部分,除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外, 亦應同時作整體分割處理,始符規定。準此,原告起訴主張 之事實,在法律上確有上述顯無理由情事,因屬不得命補正 事項,所訴事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曉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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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坐落地段、地號及面積│權利範圍│登記名義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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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雲林縣○○鄉○○段0 地號土│1/1 │被繼承人:鄭新│
│ │地、農牧用地、面積1578.57 │ │德 │
│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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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3/42 │被繼承人:鄭新│
│ │土地、乙種建築用地、面積10│ │德 │
│ │48.81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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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60/209 │原告:鄭國隆 │
│ │土地、乙種建築用地、面積18│ │ │
│ │1.91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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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1/1 │原告:鄭國隆 │
│ │土地、乙種建築用地、面積48│ │ │
│ │9.93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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