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6年度,27號
ULDV,106,家訴,27,2017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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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27號
原   告 王常喜
被   告 王銘材
被   告 王鳳嬌
被   告 王月紅
被   告 王麗嫚
被   告 黃健國即王水浪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王吳榮
被   告 王四川
被   告 王江邊
被   告 黃王金月
被   告 王鳳薇
被   告 王素貞
被   告 王寶蓮
被   告 王純純
被   告 王憲章
被   告 許秀鳳
被   告 王振傑
被   告 王志榮
被   告 王文龍
被   告 王麗芬
被   告 王明哲
被   告 王瑞興
被   告 王明輝
被   告 王梅英
被   告 李金鐶
被   告 王品捷
被   告 王麗娟
被   告 王慧喧
被   告 王文錦
被   告 王美珍
被   告 廖秋龍
被   告 廖居財
被   告 林秀鑾
被   告 王佳惠
被   告 王燕如
被   告 王定緯
被   告 王自由
被   告 陳沛筠
被   告 王麗雯
被   告 王莉菁
被   告 王文昌
被   告 王雅琪
被   告 鄭秀鳳
被   告 王阿眼
被   告 王美雲
被   告 王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106 年8 月29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十所示被告應分別就其被繼承人自想、吳走王正玉王正德王清文七五所有如附表九所示之土地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作所遺如附表九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九「分配結果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八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王銘材王鳳嬌王月紅王麗嫚王吳榮王四川王江邊黃王金月王鳳薇王素貞王寶蓮王純純 憲章、許秀鳳王振傑王志榮王文龍王麗芬王明哲王瑞興王明輝王梅英李金鐶王品捷王麗娟 慧喧、王文錦王美珍廖秋龍廖居財林秀鑾王佳惠王燕如王定緯王自由陳沛筠王麗雯王莉菁 文昌、王雅琪鄭秀鳳王阿眼王美雲王美華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緣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係訴外人王文振與被繼 承人作各持有2 分之1 ,被繼承人作於民國(下同)44 年9 月11日死亡,訴外人王文振向鈞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 事件,經鈞院以88年度訴字第475 號判決在案,而由作之 繼承人分得附表九所示土地。
㈡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 權利,分別如附表一至八所示。分述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繼承 情形如下:
1.被繼承人作,有配偶吳刺、子女王振源添、王嶺五、王清吉王清文七五、王九八王金花 票、セス子。




⑴子女五、王清吉王金花王票セス子,早於 作死亡且絕嗣。
⑵子女添早於作死亡,由作死亡時添尚生存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王常喜代位繼承。
⑶配偶吳刺於63年12月19日死亡,其應繼分應歸於第一 順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王清文七五、王九八,及 添、王嶺等2 人之代位繼承人承繼。
2.繼承人王振源部分:
繼承人王振源於64年1 月14日死亡,有配偶王黃錦、子女 自想、王自由王惠清王昆村王正權王花了、廖 王瑞花
⑴子女王惠清王昆村王花了,早於王振源死亡且絕嗣 。
⑵子女王正權於84年7 月30日死亡,有配偶林秀鑾、子女 王定緯王燕如王佳惠
⑶配偶王黃錦於87年1月4日死亡,其應繼分應歸於第一順 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想、王自由、廖王瑞花正 權之代位繼承人王定緯王燕如王佳惠承繼。 ⑷子女自想於96年11月2 日死亡,有配偶郭線、子女 王文興王文錦王美珍。又配偶郭線、子女王文興 均早於自想死亡,子女王文興絕嗣。
⑸子女廖王瑞花於99年9 月9 日死亡,有配偶廖春生、子 女廖秋龍廖居財廖玉梅廖玉葉廖玉美。廖瑞 花為養子女,依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應繼分比例為子 女之2 分之1 。又配偶廖春生早於廖王瑞花死亡,子女 廖玉葉廖玉美早於廖王瑞花死亡且絕嗣,另子女廖玉 梅於102 年12月6 日死亡,廖秋龍拋棄繼承,由兄弟姐 妹廖居財承繼。另廖秋龍就其對於廖王瑞花之持分,協 議由廖居財1 人繼承。
3.子女添部分:
子女添早於作死亡,由作死亡時添尚生存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王常喜代位繼承。
4.繼承人王嶺部分:
繼承人王嶺於58年6 月1 日死亡,有配偶吳走、子女 清雄、王正玉王正德王明哲王瑞興王明福明 輝、龍女、王梅英王秀嫌王秀津
⑴子女龍女早於王嶺死亡且絕嗣。
⑵子女王明福王秀嫌王秀津,在王嶺死亡前,均已出 養。
⑶子女王清雄於72年5 月27日死亡,有配偶陳沛筠、子女



王文昌王文峯王麗雯王莉菁。又子女王文峯於80 年1 月9 日死亡,由陳沛筠承繼。
⑷子女王正玉於92年12月13日死亡,有配偶許秀鳳、子女 王志榮王文龍王振傑王麗芬
⑸子女王正德於94年9 月24日死亡,有配偶李金鐶、子女 王品捷王麗娟王慧喧
⑹配偶吳走於97年5 月30日死亡,其應繼分應歸於第一 順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王明哲王瑞興王明輝梅 英及王清雄代位繼承人王文昌王麗雯王莉菁王正玉代位繼承人王志榮王文龍王振傑麗 芬、王正德代位繼承人王品捷王麗娟王慧喧承 繼。
5.繼承人王清文部分:
繼承人王清文於101 年3 月19日死亡,有配偶王吳榮、子 女王江邊王四川黃王金月王鳳薇王素貞王麗嫚王寶蓮王純純。又子女王麗嫚王清文死亡前出養。 6.繼承人七五部分:
繼承人七五於89年6 月28日死亡,有配偶王柯冊、子女 水浪、王文寬王銘材志構、王鳳嬌王月紅 麗嫚。
⑴子女王文寬志構早於七五死亡且絕嗣。 ⑵配偶王柯冊於89年10月16日死亡,其應繼分應歸於第一 順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水浪、王銘材王鳳嬌月 紅、王麗嫚承繼。
⑶子女水浪於102 年1 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 承,經本院以105 年度繼字第80號民事裁定選任黃健國 為被繼承人水浪之遺產管理人在案。
7.繼承人王九八部分:
繼承人王九八105 年8 月31日死亡,有配偶鄭秀鳳、子女 王連生明搖、王阿眼王美雲王美華
⑴子女明搖早於王九八死亡且絕嗣。
⑵子女王連生早於王九八死亡,由其尚生存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王憲章王雅琪代位繼承。
⑶綜上,王九八之繼承人有鄭秀鳳王阿眼王美雲 美華、王雅琪王憲章等6 人,該6 人協議應繼分由 憲章1 人繼承。
㈢又被繼承人作遺有如附表九所示之遺產,分別於90年5 月 31日、103 年6 月26日、105 年11月22日辦畢土地繼承登記 ,由繼承人公同共有。但繼承人自想、吳走王正玉王正德王清文七五死亡,如附表十所示繼承人即被告



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妨害本件遺產之分割,為訴訟經濟計, 爰一併請求渠等就被繼承人自想、吳走王正玉正 德、王清文七五之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
㈣系爭遺產並無遺囑禁止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因兩造迄未能達成 分割協議,為顧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並期系爭遺產發揮最 大效用,為此,訴請本件裁判分割遺產等語。
二、被告黃健國即王水浪之遺產管理人以:對於原告本件分割遺 產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被告王銘材王鳳嬌王月紅王麗嫚王吳榮王四川王江邊黃王金月王鳳薇王素貞王寶蓮王純純 憲章、許秀鳳王振傑王志榮王文龍王麗芬王明哲王瑞興王明輝王梅英李金鐶王品捷王麗娟 慧喧、王文錦王美珍廖秋龍廖居財林秀鑾王佳惠王燕如王定緯王自由陳沛筠王麗雯王莉菁 文昌、王雅琪鄭秀鳳王阿眼王美雲王美華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作於44年9 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九 所示之遺產,其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權利,分別 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且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 造亦未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遺產等情,業據其提出應繼分明 細、本院88年度訴字第475 號判決、土地謄本、繼承系統表 、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資料、查詢拋棄繼承函 、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 105 年度家訴字第28號卷證屬實,且為到庭之被告黃健國水浪之遺產管理人所不爭執,又被告王銘材王鳳嬌 月紅、王麗嫚王吳榮王四川王江邊黃王金月鳳 薇、王素貞王寶蓮王純純王憲章許秀鳳王振傑王志榮王文龍王麗芬王明哲王瑞興王明輝梅 英、李金鐶王品捷王麗娟王慧喧王文錦王美珍廖秋龍廖居財林秀鑾王佳惠王燕如王定緯自 由、陳沛筠王麗雯王莉菁王文昌王雅琪鄭秀鳳王阿眼王美雲王美華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做何陳述或抗辯,本院綜合上開資料,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



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 產二分之一,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本文、第1144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74年6 月3 日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第 2 項前段之規定,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 ;再者,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所明定。經查,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作之繼承 人,其等之應繼分如附表八所示,有前開證據資料在卷可查 ,揆諸前開規定,在分割遺產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而原告請求本件分割遺產,以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 關係,參酌被繼承人作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而兩造 對於被繼承人作之遺產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被繼承人 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 ,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作之遺產自屬有據。三、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 第759 條、第1147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 表十所示被告分別為自想、吳走王正玉王正德 清文、七五之繼承人,分別承繼自想、吳走王正玉王正德王清文七五就作之應繼分,依法就作所 遺如附表九所示之土地有繼承權,固均於繼承發生時即為公 同共有人,然上開自想、吳走王正玉王正德清 文、七五所遺如附表九所示之土地現仍登記為自想、 吳走王正玉王正德王清文七五所有,依前揭法條 規定,非經渠等辦理繼承登記,不得為分割之處分行為。準 此,原告依法訴請法院分割如附表九所示之土地同時,自得 請求如附表十所示被告就如附表九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為公同共有後,再為分割。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再者,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 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 條第2 項、 第83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 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使 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為適當之分割 ,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亦即裁判分割共有物



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再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 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 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748 號 判決要旨參照)。
五、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所承繼被繼承人作如附表九所示之 遺產,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予以分割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 在卷,本院審酌該分割方式合於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及到庭當 事人之意願,並參酌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為對於兩造堪稱公平合理,於法亦無 不合。從而,原告請求依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方法分割被繼 承人作之遺產,應予准許。
丁、因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 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 割而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 認為裁判分割遺產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 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 平原則,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八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負擔,始符公平。
戊、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士童
【附表一】
┌───────┬──────────┬────────┐
│ 被繼承人 │ 子 女 │ 備註 │
├───────┼──────────┼────────┤
作(歿) │王振源(歿) │詳附表二 │
│44.9.11死亡 │64.1.14死亡 │ │
│ ├──────────┼────────┤
│配偶 │添(歿) │詳附表三 │
│吳也(歿) │32.6.16死亡 │ │




│民前5.8.24死亡├──────────┼────────┤
│ │王嶺(歿) │詳附表四 │
│配偶 │58.6.1死亡 │ │
吳刺(歿) ├──────────┼────────┤
│63.12.19死亡 │五(歿、絕嗣) │ │
│ │12.10.27死亡 │ │
│ ├──────────┼────────┤
│ │王清吉(歿、絕嗣) │ │
│ │16.6.21死亡 │ │
│ ├──────────┼────────┤
│ │王清文(歿) │詳附表五 │
│ │101.3.19死亡 │ │
│ ├──────────┼────────┤
│ │七五(歿) │詳附表六 │
│ │89.6.28死亡 │ │
│ ├──────────┼────────┤
│ │王九八(歿) │詳附表七 │
│ │105.8.31死亡 │ │
│ ├──────────┼────────┤
│ │王金花(歿、絕嗣) │ │
│ │16.7.14死亡 │ │
│ ├──────────┼────────┤
│ │王票(歿、絕嗣) │ │
│ │26.12.22死亡 │ │
│ ├──────────┼────────┤
│ │セス子(歿、絕嗣)│ │
│ │30.9.7死亡 │ │
└───────┴──────────┴────────┘
【附表二】
┌───────┬─────────┬─────────┐
│ 子女 │ 孫子女 │ 曾孫子女 │
├───────┼─────────┼─────────┤
王振源(歿) │自想(歿) │王文興(歿、絕嗣)│
│64.1.14死亡 │96.11.2死亡 │69.10.5死亡 │
│ │ ├─────────┤
│配偶 │配偶 │王文錦
王黃錦(歿) │郭線(歿) ├─────────┤
│87.1.4死亡 │94.4.28死亡 │王美珍
│ ├─────────┼─────────┤
│ │王自由 │ │




│ ├─────────┼─────────┤
│ │王惠清(歿、絕嗣)│ │
│ │35.8.3死亡 │ │
│ ├─────────┼─────────┤
│ │王昆村(歿、絕嗣)│ │
│ │33.6.20死亡 │ │
│ ├─────────┼─────────┤
│ │王正權(歿) │王定緯
│ │84.7.30死亡 ├─────────┤
│ │ │王燕如
│ │配偶 ├─────────┤
│ │林秀鑾王佳惠
│ ├─────────┼─────────┤
│ │王花了(歿、絕嗣)│ │
│ │19.11.8死亡 │ │
│ ├─────────┼─────────┤
│ │廖王瑞花(歿) │廖秋龍
│ │99.9.9死亡 ├─────────┤
│ │ │廖居財
│ │配偶 ├─────────┤
│ │廖春生(歿) │廖玉梅(歿、絕嗣)│
│ │83.3.9死亡 │102.12.6死亡 │
│ │ ├─────────┤
│ │ │廖玉葉(歿、絕嗣)│
│ │ │52.2.11死亡 │
│ │ ├─────────┤
│ │ │廖玉美(歿、絕嗣)│
│ │ │64.12.17死亡 │
└───────┴─────────┴─────────┘
【附表三】
┌───────┬─────────┬─────────┐
│ 子女 │ 孫子女 │ 曾孫子女 │
├───────┼─────────┼─────────┤
添(歿) │王常喜 │ │
│32.6.16死亡 ├─────────┼─────────┤
│ │王文子(歿、絕嗣)│ │
│配偶 │31.9.10死亡 │ │
吳烏系(歿)├─────────┼─────────┤
│89.7.10死亡 │王玉子(歿、絕嗣)│ │
│ │33.5.16死亡 │ │




│ ├─────────┼─────────┤
│ │吳秀津 │ │
│ │46.11.11被吳烏系│ │
│ │收養 │ │
└───────┴─────────┴─────────┘
【附表四】
┌───────┬─────────┬─────────┐
│ 子女 │ 孫子女 │ 曾孫子女 │
├───────┼─────────┼─────────┤
王嶺(歿) │王清雄(歿) │王文昌
│58.6.1死亡 │72.5.27死亡 ├─────────┤
│ │ │王文峯(歿、絕嗣)│
│配偶 │配偶 │80.1.9死亡 │
吳走(歿) │陳沛筠 ├─────────┤
│97.5.30死亡 │ │王麗雯
│ │ ├─────────┤
│ │ │王莉菁
│ ├─────────┼─────────┤
│ │王正玉(歿) │王志榮
│ │92.12.13死亡 ├─────────┤
│ │ │王文龍
│ │配偶 ├─────────┤
│ │許秀鳳王振傑
│ │ ├─────────┤
│ │ │王麗芬
│ ├─────────┼─────────┤
│ │王正德(歿) │王品捷
│ │94.9.24死亡 ├─────────┤
│ │ │王麗娟
│ │配偶 ├─────────┤
│ │李金鐶王慧喧
│ ├─────────┼─────────┤
│ │王明哲 │ │
│ ├─────────┼─────────┤
│ │王瑞興 │ │
│ ├─────────┼─────────┤
│ │王明福(出養) │ │
│ │53.10.14出養 │ │
│ ├─────────┼─────────┤
│ │王明輝 │ │




│ ├─────────┼─────────┤
│ │龍女(歿、絕嗣)│ │
│ │37.5.29死亡 │ │
│ ├─────────┼─────────┤
│ │王梅英 │ │
│ ├─────────┼─────────┤
│ │王秀嫌(出養) │ │
│ │46.1.22出養 │ │
│ ├─────────┼─────────┤
│ │王秀津(出養) │ │
│ │48.11.11出養 │ │
└───────┴─────────┴─────────┘
【附表五】
┌───────┬─────────┬─────────┐
│ 子女 │ 孫子女 │ 曾孫子女 │
├───────┼─────────┼─────────┤
王清文(歿) │王江邊 │ │
│101.3.19死亡 ├─────────┼─────────┤
│ │王四川 │ │
│配偶 ├─────────┼─────────┤
王吳榮黃王金月 │ │
│ ├─────────┼─────────┤
│ │王鳳薇 │ │
│ ├─────────┼─────────┤
│ │王素貞 │ │
│ ├─────────┼─────────┤
│ │王麗嫚(出養) │ │
│ │62.6.8出養 │ │
│ ├─────────┼─────────┤
│ │王寶蓮 │ │
│ ├─────────┼─────────┤
│ │王純純 │ │
└───────┴─────────┴─────────┘
【附表六】
┌───────┬─────────┬─────────┐
│ 子女 │ 孫子女 │ 曾孫子女 │
├───────┼─────────┼─────────┤
七五(歿) │水浪(歿) │王志凱(歿、絕嗣)│
│89.6.28死亡 │102.1.30死亡 │97.3.6死亡 │
│ │ │ │




│配偶 │配偶 │ │
王柯冊(歿) │葉麗華(拋棄繼承)│ │
│89.10.16死亡 ├─────────┼─────────┤
│ │王文寬(歿、絕嗣)│ │
│ │53.9.19死亡 │ │
│ ├─────────┼─────────┤
│ │王銘材 │ │
│ ├─────────┼─────────┤
│ │志構(歿、絕嗣)│ │
│ │62.10.21死亡 │ │
│ ├─────────┼─────────┤
│ │王鳳嬌 │ │
│ ├─────────┼─────────┤
│ │王月紅 │ │
│ ├─────────┼─────────┤
│ │王麗嫚 │ │
│ │62.6.8收養 │ │
└───────┴─────────┴─────────┘
【附表七】
┌───────┬─────────┬─────────┐
│ 子女 │ 孫子女 │ 曾孫子女 │
├───────┼─────────┼─────────┤
王九八(歿) │王連生(歿) │王憲章
│105.8.31死亡 │91.11.5死亡 │ │
│ │ ├─────────┤
│配偶 │配偶 │王雅琪
鄭秀鳳吳素珠(無繼承權)│ │
│ ├─────────┼─────────┤
│ │明搖(歿、絕嗣)│ │
│ │99.4.16死亡 │ │
│ ├─────────┼─────────┤
│ │王阿眼 │ │
│ ├─────────┼─────────┤
│ │王美雲 │ │
│ ├─────────┼─────────┤
│ │王美華 │ │
└───────┴─────────┴─────────┘
【附表八】
┌───────────────────────────┐
│附表二部分 │




├──┬────────┬─────┬─────────┤
│編號│姓名 │應繼分比例│備註 │
├──┼────────┼─────┼─────────┤
│1 │王自由 │5/126 │ │
├──┼────────┼─────┤ │
│2 │王文錦 │5/252 │ │
├──┼────────┼─────┤ │
│3 │王美珍 │5/252 │ │
├──┼────────┼─────┤ │
│4 │林秀鑾 │1/126 │ │
├──┼────────┼─────┤ │
│5 │王定緯 │2/189 │ │
├──┼────────┼─────┤ │
│6 │王燕如 │2/189 │ │
├──┼────────┼─────┤ │
│7 │王佳惠 │2/189 │ │
├──┼────────┼─────┼─────────┤
│8 │廖居財 │1/42 │廖秋龍就其對於廖
├──┼────────┼─────┤瑞花之持分,協議由│
│9 │廖秋龍 │無 │廖居財1 人繼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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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