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七七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一
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致令他人牆壁、鐵門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第四行關於「字樣」記載之後,應補充「恐嚇賴建楨」;第五行關於「受 有損害」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致令賴建楨之牆壁、鐵門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於賴建楨」;第五行關於「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同年十月四日、十月十二日 」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同年十月 四日晚間十時十六分許、同年十月十二日凌晨二時零六分許」;第七行關於「理 睬」之記載,應更正為「理采(應為睬字之誤寫)」;第十一行關於「為合」之 記載,應更正為「為何」;第十一行關於「坐下」之記載,應更正為「座下(應 為坐字之誤寫)」;第十六行關於「恐嚇賴建楨」記載之前,應補充「以加害生 命、財產之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被告與告訴人曾交往一年多之男女朋友,被告並因妊娠四十九天, 而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前往醫院服用醫師開立之RU486藥劑流產,有診斷 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告訴人亦自陳有避不見面之情形,被告在與告訴人交往期 間懷孕之後再流產,衡情,其內心之不甘可想而知,其之行為尚屬情有可原,檢 察官亦聲請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用以傳送恐嚇內容簡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為作 為恐嚇犯罪所用之物,但其應為被告平日之通訊工具,並非專供恐嚇之用,且未 據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 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 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真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