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636號
SLDM,106,審簡,636,20170613,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33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
1060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智傑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半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張智傑與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前係男女朋友 ,2 人於民國105 年6 月間分手。緣張智傑因不滿A女另 與其他男子交往,竟分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FA CEBOOK(下稱臉書)或電子郵件等方式,傳送如附表所示 之文字、圖片,向A女恫嚇將散布2 人於交往期間所拍攝 之性愛影片以加害A女之名譽,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A女之安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智傑(下稱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偵字第601 號卷,下稱偵卷, 第28至34、47頁;本院106 年審易字第1060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11頁),核與證人A女(下稱A女)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3 至8 、23至26、46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6 年調偵字第339 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6至17頁 ),復有被告傳送予A女如附表所示之訊息內容截圖畫面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至82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 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共5 罪)。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與A女之感情糾紛,不思循理 性之方式溝通、解決,竟以加害名譽之文字、圖片恐嚇A 女,使A女心生畏懼,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與A女已於偵查中成立民事調解 ,被告已依約刪除與A女有關之私密照片、影片及對話內 容,並獲A女之原諒,有臺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1 份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19頁),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教 育智識程度、擔任齒模技師、須扶養1 名7 歲之幼子及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12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拘役部分定其應 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並於偵查中與A女成立民事調解,已如前述,堪認尚有悔 意,參酌被告前開犯行應僅係因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是 應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本院 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然為 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更加重 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 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 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 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半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5 萬元(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觀後效。再者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時間、傳送方│訊息內容 │罪名及宣告刑 │
│號│式 │ │ │
├─┼──────┼───────────┼───────────┤
│1 │於105 年11月│「妳對我如何我會加倍還│張智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 │19日凌晨,以│你」、「伯母我想妳在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 │手機簡訊傳送│,事情小條我不玩,越搞│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越大最好,對不起妳,我│算壹日。 │
│ │ │對的個性是這樣,我會搞│ │
│ │ │大,不用在跟我說了」、│ │
│ │ │「你接下來就自己看著辦│ │
│ │ │了」、「我本想毀掉你」│ │
│ │ │等文字訊息。 │ │
├─┼──────┼───────────┼───────────┤
│2 │於105 年11月│「我真的該替妳媽媽想嗎│張智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 │20日晚間,以│?還是照我的想法做,因│,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
│ │手機簡訊傳送│為我做的會害妳家完全消│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失」等文字訊息。 │算壹日。 │
├─┼──────┼───────────┼───────────┤
│3 │於105 年12月│「我罪不大」、「我翻」│張智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 │3 日晚間至翌│、「你一定會紅」、「不│,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4 )日凌晨│爽就叫人出來跟我說」、│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以LINE、臉│「國企網站你懂的」、「│折算壹日。 │
│ │書訊息傳送 │等著一起毀」、「我會你│ │
│ │ │朋友都收到」、「我也說│ │
│ │ │小條我也不喜歡」、「我│ │
│ │ │罪刑都問好了」、「文化│ │
│ │ │國企會看到」、「我會傳│ │
│ │ │給她朋友」、「妳放心我│ │
│ │ │會所有地方都傳」、「妳│ │
│ │ │可以鎖我但朋友那妳不行│ │
│ │ │」、「你朋友都會收到」│ │
│ │ │、「我會先給背叛我的人│ │
│ │ │看」等文字訊息及截取性│ │




│ │ │愛影片中A女裸露身體之│ │
│ │ │照片。 │ │
├─┼──────┼───────────┼───────────┤
│4 │於105 年12月│「怕妳誤會我的意思,時│張智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 │5 日凌晨,以│間問題,因為我最近沒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 │LINE訊息傳送│處理妳的事,OK」、「來│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等我最近事情處理好就│算壹日。 │
│ │ │會處理妳的事,對妳我以│ │
│ │ │前很好講話,但現在我只│ │
│ │ │能有心機做事,還有一點│ │
│ │ │,想收傳票的話,我也可│ │
│ │ │以一併處理,我也不會告│ │
│ │ │知怎麼做,妳會感受到的│ │
│ │ │,對不起了」等文字訊息│ │
│ │ │。 │ │
├─┼──────┼───────────┼───────────┤
│5 │於105 年12月│「妳限制不看訊息我沒差│張智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 │7 日,以電子│,因為有傳了一個人了,│,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
│ │郵件傳送 │後續慢慢傳,異樣眼光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更難受」等文字訊息。 │算壹日。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