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6年度,135號
ULDV,106,家親聲,135,2017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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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陳氏燕香
關 係  人 林許貴枝
      林登基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許貴枝(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林○吉(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依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方式辦理被繼承人林訓志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林登基(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林○格(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依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方式辦理被繼承人林訓志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林○吉、林○格之母,聲 請人之夫即未成年人林○吉、林○格之父林訓志於民國106 年7 月19日死亡,聲請人與未成年人林○吉、林○格均為林 訓志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06 條及第1086條第2 項規定之意 旨,有為未成年人林○吉、林○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而林許貴枝為未成年人林○吉之祖母,林登基為未成年人林 勝格之二伯父,係該繼承事件中繼承人以外之未成年人之親 屬,且誼屬至親,爰聲請選任林許貴枝林登基分別為未成 年人林○吉、林○格辦理林訓志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之特別代 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被繼承人林訓志之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等件為憑,堪認其主張屬實。又關係人林許貴枝為未 成年人林○吉之祖母,關係人林登基為未成年人林○格之二 伯父,其等於該遺產繼承事件中,非繼承人或有何利害關係 ,且亦據其等表示同意擔任未成年人林○吉、林○格之特別 代理人,有同意書2 份在卷可稽。復審酌聲請人所提出如附 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方案,對未成年人林



勝吉、林○格並無不利,本院因認選任選任關係人林許貴枝林登基分別擔任未成年人林○吉、林○格辦理林訓志遺產 分割協議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未成年人林○吉 、林○格之權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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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