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詹秀雲
代 理 人 蔡麗敏
相 對 人 鄭琳達(YULIND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對其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之同居祖母,上開未 成年人之父母於民國94年3 月14日經法院判准離婚,並定上 開未成年人由生父蔡振生監護。嗣後蔡振生於106 年7 月9 日死亡,上開未成年人之生母即相對人乙○○依法為上開未 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但相對人自上開未成年人年幼時即離 家,並於92年10月25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未扶養照顧上開 未成年人,亦未支付任何扶養費或探視上開未成年人,足見 其對上開未成年人缺乏照顧之主觀意願,其疏於保護、照顧 上開未成年人之情節嚴重,而有停止相對人親權之必要。又 聲請人為上開未成年人之祖母,且上開未成年人目前由聲請 人照顧。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陳 豪勝之親權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 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 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 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 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71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核與 未成年人甲○○到庭陳述:從小就跟祖母及姑姑同住,都是 祖母、姑姑照顧我,對相對人沒有印象等語相符,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婚字第106 號履行同居、93年度婚字 第412 號離婚事件案卷、相對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
向雲林縣二崙鄉戶政事務所調取未成年人父母之結婚登記、 未成年人之出生登記等相關資料查核無訛,此有本院93年度 婚字第106 號、第412 號民事判決、雲林縣虎尾鎮戶政事務 所106 年8 月14日雲二戶字第1060001500號函暨所檢附之結 婚登記申請書、原文及中譯文之結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按。 又經本院函請雲林縣政府所委託之財團法人雲萱基金會訪視 聲請人及上開未成年人,據該會提出停止親權訪視報告記載 :監護能力評估:聲請人70歲,有糖尿病等三高慢性病史 ,病情控制尚穩定,有正常生活功能,亦能從事勞力工作, 評估聲請人身心狀況尚具備一定之照顧能力。聲請人為農務 臨時工,平均工作收入每月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另有 勞保年金及農田租金收,總計每月收入近3 萬元,聲請人與 三女同住,聲請人三女有穩定工作,可分擔家庭生活支出, 減輕聲請人經濟壓力,故評估聲請人之經濟能力尚能滿足未 成年人生活及教育需求。聲請人三女除可提供聲請人經濟支 持外,亦願意協助照顧未成年人,故評估聲請人有充足且穩 定之同住親屬支持資源。聲請人自未成年人年幼時即承擔照 顧責任,十餘年來一直為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維持未成 年人穩定之生活及就學,未成年人從幼兒順利成長為青少年 ,且行為、學業表現良好,與聲請人祖孫情深,評估聲請人 雖為隔代教養,然能發揮良好之照顧功能。照護時間評估 :聲請人從事農務臨時工,固定於日間工作,在未成年人放 學前即能結束工作,評估有足夠之時間用以照護及與未成年 人互動。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之住處位於二崙鄉郊區, 屬傳統農村社區,社區環境單純,詎未成年人搭校車地點腳 踏車車程約5 分鐘,就學尚便利,其住家共有4 間房間,空 間足夠使用,無安全之虞,評估聲請人住家環境適當。監 護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自未成年人年幼時即承擔撫養責任, 未成年人父親過世後,聲請人希望取得監護權,以利繼續照 顧未成年人,評估聲請人有高度之監護意願。教育規劃評 估:未成年人自幼由聲請人照顧,就學十分順利,學費亦由 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希望未成年人以後繼續升學,將栽培未 成年人獲得大學以上學歷,評估聲請人尚能負擔未成年人高 中之學費,將來讀大學後,未成年人可申請助學貸款等資源 減輕聲請人負擔,評估聲請人之教育規畫尚為可行。未成 年人意願綜合評估:未成年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評 估未成年人有正常回應問題能力,受訪時心理及情緒穩定, 可真實表達意願。建議:整體評估聲請人之身心狀況尚具 備一定之照顧能力,有基本經濟收入,充足且穩定之同住親 屬支持系統,有足夠之照護時間及適當之照護環境,聲請人
為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雖為隔代教養,然照顧功能良好 ,且有高度之監護意願,對未成年人未來教育規畫適當,未 成年人與聲請人依附緊密,祖孫情感深厚,且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故本案建議聲請人為合適之監護人等語,有上 開監護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判 斷,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本件未成年人甲○○之生父蔡振生與生母即相對人於 94年3 月14日經法院判准離婚,並定上開未成年人由蔡振生 監護,惟蔡振生已於106 年7 月9 日死亡,相對人依法即為 上開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對其負有扶養照護之義務,但 相對人自94年3 月14日離婚前之92年10月25日離境,此後即 未再入境,迄今未實際負起照顧上開未成年人之生活起居, 亦未扶養及探視上開未成年人,足認相對人無論在主觀意思 或客觀條件上均未能擔負起照顧上開未成年人之責,其疏於 保護、照顧上開未成年人之情節堪稱嚴重,依前揭規定及為 上開未成年人之利益,確有停止相對人親權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聲請本院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上開未成年人之親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復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民法第109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行使、負擔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 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415 號 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上開未成年人之生父蔡振生業已死亡 ,而其母親即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停止全部親權,自屬均不 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而聲請人為與上 開未成年人同居之祖母,依上開規定即為法定第一順位監護 人,聲請人自得備妥相關文件,逕至戶政機關辦理上開未成 年人之法定監護人登記,附此敘明。
六、依上開民法第1094條第2 項規定,聲請人應於本件裁定確定 後,於知悉其為上開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 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 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併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巧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