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林秉霖
相 對 人 林偉聖
林偉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甲○○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台幣貳仟伍佰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 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 、第4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復為家事非訟事 件所準用,同法第79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原聲請相對 人乙○○、甲○○應自民國106 年4 月起,於聲請人生存期 間內,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 同)4,000 元;復於106 年8 月22日當庭變更聲請事項為相 對人乙○○、甲○○應自民國106 年4 月起,於聲請人生存 期間內,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500 元 等情,有本院106 年8 月2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核其變更 部分係基於上開扶養費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聲請之金 額,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之變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二、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為相對人乙○○、甲○○之父親,其於 86年間因工作受傷,傷到脊椎下半身,導致行動不便無法工 作,現在更是年邁無謀生能力,生活堪慮,而相對人乙○○ 、甲○○為人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對聲請人有扶養義 務,聲請人於104 年住院期間要求相對人乙○○、甲○○每 月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4,000 元,但相對人乙○○、甲○○ 均表示無法負擔,僅能每月各給付聲請人2,500 元,聲請人 同意,之後相對人乙○○、甲○○固每月均有各給付2,500 元給聲請人,惟自106 年4 月起迄今均未再給付,而未盡扶 養義務。為此,請求本院裁定命相對人乙○○、甲○○應自 106 年4 月起,於聲請人生存期間內,按月於每月20日前, 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500 元等語。
三、相對人乙○○、甲○○則以書狀辯以:聲請人於相對人小時 候曾用腳踢相對人乙○○、甲○○,還用拐杖、巴掌要打相 對人2 人及辱罵三字經等不好聽的話,一直亂說相對人母親 是賤貨,亂說相對人母親一直教導相對人不要給聲請人錢, 常常誤會相對人母親。聲請人常未想到相對人2 人,只想著 自己,有錢也不會給相對人2 人繳學費,都是自己賭博、找 女人花掉,只留債務給相對人2 人,然後自己就失蹤了10年 時間,現在又出現在相對人面前要求相對人2 人扶養他,聲 請人也曾以喝農藥威脅要死給相對人看。相對人2 人小時候 的陰影還在,經濟上也有困難,聲請人對相對人2 人不聞不 問,沒錢了才會再出現,從來不曾想過相對人過得如何。且 聲請人工作受傷理賠的錢及勞退所領的錢也從未給相對人, 都是自己花光光,等到沒錢了才會一直找相對人吵,並言語 恐嚇相對人,連相對人回老家都被聲請人辱罵三字經或要將 相對人2 人趕出去,這樣的家相對人2 人要怎麼回,相對人 的叔叔也會起哄,致聲請人一直跟叔叔及姑姑欺負相對人母 親,相對人已經盡力去做相對人能力內的事,但也有生活壓 力,諸如房租、養家庭及還債等等,聲請人身為一個父親, 從未為相對人著想,總是拿著一大筆錢就不見,直到沒錢才 會又出現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之 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款、第1116條之1 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夫妻之一方受他方及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 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 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自己之基本生活而言。 相對人乙○○、甲○○為聲請人之子女乙節,有相對人之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主張其因工作受傷 ,導致行動不便無法工作,且年邁無謀生能力,現不能維持 生活乙情,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 政府函詢聲請人有無請領任何社會補助,若有請領,其起迄 時間及每月金額若干,據其函覆:經查衛生福利部全國社政 資訊整合系統截至106 年7 月6 日止,聲請人自106 年1 月 起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4,872 元等情,有雲林縣政 府106 年7 月26日府機社障二字第1062311712號函附卷可稽 ,又本院調取聲請人之財產資料查核結果,其名下固登記有
財產不動產土地4 筆,財產總額為904,346 元,惟該4 筆土 地均是與兄弟姊妹等4 人共有之土地,其上並坐落老家房子 ,且該房屋為聲請人現所居住,亦據聲請人到庭陳述在卷, 並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是上開4 筆土地短期間內亦無法出售以補足聲請人生活所需 ,而堪認聲請人確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自己生活,自有受 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乙○○、甲○○既為聲請人之子女, 為法定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 費用,自屬有據。
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訂有明文。因此當事人間 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容一造任意反悔。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乙○○、甲○○2 人於104 年間 協議約定相對人乙○○、甲○○2 人自斯時起,按月各給付 聲請人扶養費2,500 元,嗣後相對人乙○○、甲○○並每月 給付聲請人上開金額,至106 年4 月起未再給付等情,業據 其到庭陳述甚明,並提出其所有虎尾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 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為證,且核對聲請人上開虎尾鎮農會 交易明細表內容,聲請人該帳戶確實於105 年10月21日、10 5 年11月25日、106 年1 月12日、106 年3 月3 日、106 年 3 月28日有IC轉帳匯入5,000 元、5,000 元、10,000元、5, 000 元、5,000 元之紀錄,是堪認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依此,兩造既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已達成協議 ,其意思表示即屬合致,契約因而成立,相對人乙○○、甲 ○○自應受該協議書之拘束,而相對人乙○○、甲○○自10 6 年4 月起即未再給付聲請人關於上開扶養費,則聲請人依 兩造間扶養費協議之約定,請求相對人乙○○、甲○○應自 106 年4 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 各給付聲請人2,500 元,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相對人所答辯聲請人於相對人小時候遭聲請人腳踢,並 以拐杖、巴掌要打相對人2 人及辱罵三字經等不好聽的話, 一直亂說相對人母親是賤貨,常未想到相對人2 人,只想著 自己,有錢也不會給相對人繳學費,都是自己賭博、找女人 花掉,只留債務給相對人2 人,等到沒錢了才會一直找相對 人吵,並言語恐嚇相對人,連相對人回老家都被聲請人辱罵 三字經或要將相對人2 人趕出去等節,業經聲請人當庭否認 ,並辯稱:相對人所述不實,我是因為86年工作受傷,脾氣 才會很壞,之前我因為跟我父親不合,我父親趕我出去,我 才會去臺中做粗工;我有無扶養相對人,是相對人國中時我 才受傷,沒有辦法再養他們,之前都有扶養照顧他們等語,
且相對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等上開主張屬實而 予以採信,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第2 項、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雅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