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82號
原 告 許家誠
訴訟代理人 陳淑香律師
被 告 阮志心(NGUYEN THI CHI TAM)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 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 係最切地之法律;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 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 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 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籍人,兩造婚後,被告來臺與 原告共同住居,則本件兩造關於婚姻之效力及離婚事件,依 上開規定,自應適用其等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貳、兩造之陳述及主張: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籍人。兩造於民國105 年1 月12日 結婚,於同年7 月25日在雲林縣麥寮鄉戶政事務辦妥結婚登 記,被告並於105 年8 月5 日來臺與原告同住於雲林縣○○ 鄉○○村○○路000 號,嗣被告表示為了便於工作欲前往麥 寮姊姊家住,原告雖反對但被告仍執意前往,乃於105 年8 月16日收拾行李離家,期間雖曾於105 年中秋節當日回家1 晚,惟於翌日即再度離家,迄今不知其目前所在,而兩造雖 有使用LINE聯絡,但聯繫內容均為兩造辦理離婚事宜,被告 並不願意繼續與原告同住,原告乃訴請本院以106 年度家婚 聲字第3 號裁定命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確定,然自該裁定確定 迄今,被告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與原告聯絡之目的係要求 原告協助辦理居留事宜,足見被告主觀上已有拒絕同居之意 思,復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此狀態仍繼續存在中,難 謂無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稱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 態中之情形。又本件被告婚後與原告同居數日即藉故離家, 嗣後拒絕與原告同居,且從由兩造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為
了工作證才不願離婚,並無與原告繼續維持婚姻之意,原告 亦自友人處得知被告在臉書上傳其與其他男人之結婚照,原 告搜尋後,見到被告更新上傳之結婚照、出遊照及子女等照 片,讓原告甚感羞愧,顯見被告亦無維持婚姻,是兩造空有 婚姻形式,卻已無實質上之婚姻生活,所以兩造婚姻已無存 在必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 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兩造之結婚證 書原文暨中譯文、被告之聲明書、兩造間LINE對話訊息、FA CEBOOK截圖、內政部移民署雲林縣專勤隊受理外來人口行方 不明案件登記表、本院106 年度家婚聲字第3 號請求履行同 居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母親許 李月里庭證述相符:我與原告同住,原告在105 年1 月到越 南與被告結婚,105 年8 月初被告來臺同住在雲林縣○○鄉 ○○村○○路000 號,兩造感情不錯,但被告待了約1 星期 就說要去找她姐姐,被告離家後,只在農曆中秋節當晚回來 1 次,當時我有請被告留下來,但被告不願意,之後就沒再 回來,也沒打電話回家等語,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履行 同居事件卷宗、原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查閱無訛。而 兩造係於105 年1 月12日在越南登記結婚,並於同年7 月25 日至雲林縣麥寮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 存續中,有原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雲林縣麥寮鄉戶 政事務所106 年5 月16日雲麥戶字第1060000948號函暨檢附 結婚登記聲請書、結婚證書原文暨中譯文、聲明書等相關資 料在卷為憑。又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查詢被告入出 境資料及向內政部移民署雲林縣專勤隊詢問有無尋獲被告, 顯示被告於105 年8 月5 日入境後,即無出境紀錄,且目前 仍未尋獲被告,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06 年5 月16日移署資字 第1060055030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外人居停 留資料查詢(外僑)- 明細內容、內政部移民署雲林縣專勤 隊106 年6 月23日移署南雲勤字第1068306108號函存卷可查 ,且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 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 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
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 52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 臺上字第990 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經查,本件兩造係夫 妻關係,經本院以106 年度家婚聲字第82號裁定被告應與原 告履行同居確定,被告卻仍未履行同居義務,自離家後迄今 猶未與原告同居,僅透過LINE聯絡原告協助辦理居留證,讓 其得以繼續留在臺灣工作賺錢,足信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 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且查無被告有何 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自係以惡 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自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至本件原告雖另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 婚,然此與前開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於同一之被告,基於 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一判 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 ,本院即毋庸就同法條第1 項第5 款之離婚事由另為審理, 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巧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