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婚字第137號
原 告 張盈蓁
被 告 陳双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 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此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 2 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繳納,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06 年8 月8 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 轄區派出所,據以計算,於同年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家事記 錄科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雅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