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熊賢祺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
一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壹點陸零公克、包裝重壹點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民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二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保護 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悛悔警惕,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因其施用海洛因成癮,需錢購買 海洛因,竟與先前販賣海洛因供其施用者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並自 稱「戊○○」或「劉健明」(下稱「戊○○」)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海洛 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十月二日十八時六分許,「戊○○」以其行動 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撥打甲○○持有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 話(未扣案,使用SIM卡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詢問甲○○是否 要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戊○○」同時在電話中與甲○○約定甲○○得以 每包海洛因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作為抵押,由甲○○持「戊○○」 所交付之海洛因六包,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路文翁一號陸橋上,並以每包一千 元之代價販售予在該處等候之人,甲○○即可選擇取得價值一千元之海洛因或現 金五百元,並返還所抵押之現金,甲○○同意後,「戊○○」隨即於同日十八時 二十五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一四九巷二二號即甲○○住處門口,交付六 包海洛因予甲○○,甲○○亦同時交付六千元予「戊○○」作為抵押,甲○○旋 即騎乘其女友潘仙珠所有車牌號碼TBT─一七五號之機車,於同日十八時三十 分許,在文翁一號陸橋販售「戊○○」所交付之海洛因六包予已騎乘機車或駕駛 汽車在該處等候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六名成年人,其中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已各交付一千元予甲○○收受後,甲○○亦已將其中一包海洛因交付 其中一名成年男子完畢、欲再將另一包海洛因交付另一名成年男子之際,甲○○ 當場為接獲線報並在該處埋伏等候之警方逮捕查獲,並扣得甲○○持有供販賣海 洛因用途之海洛因五包(合計淨重一點六○公克、包裝重一點四二公克)、行動 電話SIM卡一張(門號為0000000000號)及販賣海洛因所得現金二 千元,包括前開二名成年男子在內等六名成年人,則趁隙騎乘機車或駕駛汽車逃 逸。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雖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惟嗣翻 異前詞,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不法犯行,辯稱:扣案之五包海洛 因及二千元,均係伊向「戊○○」購買之海洛因及金錢,案發時伊原本係欲以每 包一千元之代價向「戊○○」買七包海洛因,伊先將七千元給付「戊○○」後, 因「戊○○」身上只有攜帶五包海洛因,所以「戊○○」交付五包海洛因給伊時 ,又退還二千元給伊,當時只有伊和「戊○○」二人在文翁一號陸橋上,沒有人 在現場,四周圍都是喬裝的警察,經警查獲扣案之上開五包海洛因及二千元,並 非係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或所得財物;又伊係經警查獲當日晚上十點多採尿時, 遭帶伊採尿之警察刑求,致伊胸口呼吸疼痛、睪丸腫痛,伊才會於當日晚上十一 點多至十二點之警詢時為不實之自白,且採尿之警察說法院的警察更兇,伊是怕 說錯會被打,所以伊於檢察官訊問時,也是依照警詢時之說法為不實之自白等語 。
被告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遭警刑求所為之自白,不具證據能力,且本案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將海洛因交予他人之行為,亦未查獲任何與被告交易買受海 洛因之人,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應非實情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並非出於不正方法、係本於被告自由意 志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說明如次:
⑴案發時係由巡佐乙○○、丁○○及警員郭志輝及洪振強查獲逮捕被告,並無其 他員警參與,嗣被告先後三次警詢時(第一次警詢時間,自九十三年十月二日 十九時三十分起至十九時三十五分止;第二次警詢時間,自九十三年十月二日 二十三時二十分起至十月三日零時二分止;第三次警詢時間,自九十三年十月 三日一時四十五分起至一時五十分止),均係由丁○○詢問、洪振強紀錄,採 尿及警詢時並無對被告施以強暴等不正方法而取得被告自白等情,業據證人乙 ○○、丁○○、郭志輝、洪振強於本院結證明確(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 日、同年三月一日審判筆錄)。再參諸被告於偵查中即九十三年十月三日因本 案羈押進入臺中看守所當時,除背部處、腹、雙手腕(注射傷疤)及左小腿係 存有舊疤外,其餘生理情形及精神狀能情形均正常,被告入所後亦僅於十月四 日因藥癮發作、於十月九日因急性腸胃炎而經醫師開立處方用藥等情,有臺灣 臺中看守所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復本院函併附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三日入所時之 健康檢查表、內外傷記錄表及入所後之病歷表附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六二至六 五頁)。綜參前開四位證人之證言,及被告進入看守所當時,亦無諸如胸口、 跨下睪丸等部位之新傷,則被告辯稱其遭警刑求,已至有可疑,非可輕信。 ⑵又本院就被告第二次警詢時之DV錄影帶轉錄之警詢光碟片予以勘驗,其勘驗 結果為:「本次警詢係由一人(身材較胖者,即本院審理時到場作證之丁○○ )負責詢問被告,另一人(身材較瘦者,即本院審理時到場作證之洪振強)負 責打電腦製作筆錄。上開詢問者於警詢始末,均有向被告告知警詢開始時間為 九十三年十月二日二十三時二十分、結束時間則為同年十月三日零時二分止等 語並經被告確認。警詢過程中,有一女子帶一袋水果進入(約於九分三十八秒 進入、十一分五十一秒離開),另有一男子進入(即本院審理時到場作證之乙 ○○,約於十六分十秒進入、二十二分四十一秒離開,停留期間,除在位置上
整理卷宗及準備錄音帶外,並未出聲或為其他動作)。全部警詢過程均有連續 錄影,上開女子停留期間暫時停止詢問被告之案情內容,其餘詢問被告之過程 亦連續未間斷。警詢時係以問答方式為之,非由被告單方或片面來陳述,被告 回答問題陳述其自己意見完畢時,上開製作筆錄者依被告之陳述打電腦之際, 上開詢問者常會再向被告確認其陳述之內容是否如此,以利筆錄之製作。被告 於警詢時所言,與警詢筆錄內容相符。被告於警詢過程中語氣平順、對答自然 、陳述時並常輔以手勢之方式來表達自己陳述之內容,被告並不時抽煙及吃上 開女子帶來的水果,警詢過程(被告均坐在椅子上應訊,未曾離開該座椅)乃 至警詢結束時(被告站起來)依被告之動作、舉止並未顯現不舒服、疼痛或受 傷之現象。」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按。其中警詢時帶水果進入之女子,即 為被告之女友潘仙珠,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亦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明確(參見本院卷一三一頁)。而觀諸被告上開警詢之過程、問答方式及被告 之對答、動作、舉止等情以觀,顯難認被告係遭警刑求後,始配合警方之問題 而製作筆錄,已堪認被告辯稱其遭警刑求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憑採。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陳稱:帶伊採尿並對伊刑求之警員,並非於本院到場作證 之乙○○、丁○○、郭志輝、洪振強中之其中一人(參見本院卷一二八頁), 嗣被告又改稱:伊無法認出當時帶伊去採尿之警員(參見本院卷一八○頁)。 倘被告已無法認出當時帶伊去採尿之警員為何人,又如何能確認、肯定並非乙 ○○、丁○○、郭志輝、洪振強四人中之其中一人帶被告去採尿?再參諸證人 郭志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應該是伊或洪振強其中一人為被告採尿等語(參見 本院卷九一頁),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是郭志輝負責帶被告去採 尿,這是伊分配的等語(參見本院卷一二七頁)。則帶被告採尿之警員應係郭 志輝,已甚明確。益見被告辯稱其遭警刑求,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又被告曾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 年二月確定,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自堪認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已有進出警察局、檢察署經警詢問、檢察官訊 問及法院審判之經驗。則被告對於警詢時乃至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自白之法律效 果應知之甚詳,且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屬重罪之情形下,倘謂被告任由 警察以強暴等不正方法取得其自白,或被告嗣於檢察官訊問時,仍懾於先前警 詢時警察之威脅、非出於自由意志對檢察官為自白,顯與常情不符。再參諸被 告於本院自陳:「 (問:檢察官有要你配合?)檢察官沒有叫我編筆錄,檢察 官也沒有要我配合要怎麼講。」等語(參見本院卷十九頁),則被告於檢察官 訊問時所為之自白,顯非出於不正方法、係本於被告自由意志所為之任意性自 白,至堪認定。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等語置辯,自無 可採。
⒉被告於警詢時明確自承:九十三年十月二日十八時十幾分至二十分左右,「阿 明」打伊手機0000000000號的電話給伊,「阿明」是於同日十八時 二十五分左右,在伊家門口拿海洛因給伊,並叫伊拿海洛因到文翁一號陸橋上 等語;當時伊接到「阿明」打來的電話,「阿明」問伊要不要吸食毒品,伊回 答說好,「阿明」叫伊出來並先將毒品拿到文翁一號陸橋,說那個地方有五、
六人,並交六包海洛因給伊,「阿明」怕伊跑掉,要伊拿六千元給「阿明」作 抵押,等伊交海洛因給在文翁一號陸橋的人後,「阿明」會還給伊六千元,再 看伊是要拿毒品或拿錢作為代價,所以伊才會把海洛因帶到文翁一號陸橋;伊 是拿「阿明」的六包海洛因到文翁一號陸橋,伊到文翁一號陸橋時向伊拿海洛 因的人伊不知道是誰,一名男子向伊拿一包海洛因並丟一千元給伊,還有另一 個人丟一千元給伊時,還沒拿到海洛因,警方就到場等語(參見偵查卷十四、 十、十一頁)。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自承:「阿名」(係「阿明」之誤 載,即指「戊○○」)九十三年十月二日晚上六時二十分左右,先打伊的手機 0000000000號,「阿名」電話中問伊要不要吃海洛因,伊回答說好 ,嗣「阿名」拿六包海洛因給伊,並說文翁一號陸橋那邊有「阿名」的人,帶 六包海洛因去,文翁一號陸橋的人會丟錢給伊,然後伊就騎車過去,「阿名」 則在伊的家附近等伊,文翁一號陸橋的人有二個人各拿一千元給伊,伊才拿到 錢就被警察抓了,「阿名」說看伊是要吃海洛因還是要錢,若是伊要海洛因, 「阿名」會給伊價值一千元的海洛因吃,若是伊要錢,「阿名」會給伊五百元 ;以前施用海洛因是向「阿名」,本案經警查獲時是「阿名」要伊販賣海洛因 ,「阿名」每賣一包海洛因的獲利伊不知道,伊是要賺五百元的現金或一千元 的海洛因,一包是被文翁一號陸橋上其中一人拿走,該人逃跑了,沒有被警察 抓到,故警察只查扣到五包海洛因等語明確(參見偵查卷三二頁)。再參諸: ⑴其中被告於前揭時販售「戊○○」所交付之海洛因六包予已騎乘機車或駕駛 汽車在該處等候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六名成年人,其中二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已各交付一千元予甲○○收受後,甲○○亦已將其中一包海 洛因交付其中一名成年男子完畢、欲再將另一包海洛因交付另一名成年男子 之際,甲○○當場被警員即郭志輝、洪振強合力制伏逮捕,而包括前開二名 成年男子在內等六名成年人,則趁隙騎乘機車或駕駛汽車逃逸等情,亦據證 人郭志輝、洪振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參見本院卷八五、九○,並詳如 後述第⒊點理由欄內容)。
⑵其中「戊○○」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十月二日間,有以其持有使用包括門 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 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持有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SIM卡之門 號為0000000000號)密集聯繫通話多達八十餘次之情事,且「戊 ○○」於九十三年十月二日十八時六分許,確有以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參見本院卷一八一頁),並有臺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之雙向通聯紀錄明細表附卷可憑(參見偵查 卷四一至四五頁)。
⑶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軍法字第 二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二 日止,復有連續施用海洛因之情事,亦據被告於另案施用毒品案件(即本院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九六號)自承在卷,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卷查核屬 實,自堪認被告確施用海洛因成癮之事實。再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伊與「戊○○」間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十月二日密集聯繫,是因為伊的海 洛因藥癮發作,向「戊○○」催促要買海洛因,但伊本身又沒有錢等語(參 見本院卷一八二頁)。則被告確有由前揭販賣海洛因之行為中,自「戊○○ 」處換取等值海洛因或現金五百元,充作購買海洛因供其施用之經濟來源以 營利之動機存在無訛。
⑷此外,並有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海洛因五包(合計淨重一點六○公克、 包裝重一點四二公克)、行動電話SIM卡一張(門號為00000000 00號)及販賣海洛因所得之現金二千元扣案可資佐證。復有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二三頁)、查獲現場照片七幀(見偵查卷第十九 至二二頁)附卷可憑。且上開扣案之海洛因五包(合計淨重一點六○公克、 包裝重一點四二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 查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復本院函、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一 二○○一四七三一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參見偵查卷七二頁)。 ⑸綜核上情,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任意性自白,確與前揭犯罪事實 相符,至堪認定。是被告之前揭自白,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證據, 亦甚明灼。
⒊案發前乙○○、丁○○、郭志輝、洪振強係接獲線報而至案發現場埋伏等候, 乙○○、丁○○係駕駛一部汽車至距離文翁一號陸橋約一百公尺處監看,郭志 輝、洪振強則各騎一部機車混入或騎機車、或駕駛汽車至文翁一號陸橋欲購買 海洛因之六人附近處,喬裝亦係欲購買毒品之人予以監看,嗣洪振強見二名成 年男子各拿出一千元交予被告,被告亦已將其中一包海洛因交付其中一名成年 男子完畢、欲再將另一包海洛因交付另一名成年男子之際,洪振強見時機成熟 逮捕被告,郭志輝並與洪振強合力制伏被告,欲購買海洛因之人則趁洪振強、 郭志輝制伏被告且乙○○、丁○○二人尚未趕達文翁一號陸橋之際,趁隙騎機 車或駕駛汽車逃逸等情,業據證人洪振強、郭志輝、乙○○、丁○○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明確(參見本院卷八五、九○、一二二、一三二頁),互核情節相符 。且參諸證人洪振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未逮捕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人,是因 為伊當時抓住被告,分身乏術,郭志輝跑來幫伊制伏被告等語(參見本院卷八 六頁),及證人郭志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洪振強將被告制伏在地上,伊當時 現狀,伊原來要抓向被告購買毒品的人,可是看到洪振強身材比較瘦,所以才 協助制伏被告等語(參見本院卷九○頁)。從而,丁○○、乙○○、郭志輝、 洪振強於案發時,縱使未能當場逮獲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人,亦無常情無違, 自難以此為由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辯護人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⒋實則,觀諸被告先於警詢時陳稱:伊不知道「阿明」的真實姓名為何,「阿明 」大約是四十幾歲的人等語(參見偵查卷十一頁),嗣於本院為羈押訊問時改 稱:「阿明」,是姓劉叫「劉健明」等語(參見本院卷二○頁),再於本院審 理時改稱:伊只知道「阿明」叫「戊○○」,但是「建」怎麼寫伊不知道,「 阿明」看起來大約是三十初頭的人等語(參見本院卷一三四頁)。被告就「戊
○○」其人,前後所述不一、避重就輕。再參諸「戊○○」於九十三年十月一 日、十月二日間,與被告互以行動電話密集聯繫通話多達八十餘次之情事,有 如前述。於此情形,倘謂被告不知「戊○○」之真實姓名年籍為何,實與常情 相違。益見被告係欲飾詞卸責,始對「戊○○」其人為前後不一、避重就輕之 陳述。
⒌被告前揭販售一包一千元之海洛因,能自「戊○○」取得等值之海洛因或五百 元現金之對價,俾充作被告本身繼續購買、施用海洛因之經濟來源,有如前述 。則被告販賣海洛因確有意圖營利之犯意,足堪認定。又被告雖陳稱:伊不知 道「戊○○」每賣一包海洛因的獲利為何等語。惟衡諸我國查緝毒品海洛因之 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海洛因者尤科以重度刑責,販賣海洛因既 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 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 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通常雖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海洛因量微價 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本案「戊○○」對於販賣海洛因可否獲取金錢利潤 乙事,自當極為重視,苟非確實有利可圖,以被告與「戊○○」間非屬至親、 係因海洛因毒品始接觸聯繫之情形下,「戊○○」豈會願意以等值海洛因或五 百元現金免費餽贈被告,而無償或無利可圖的要被告交付海洛因予在文翁一號 陸橋上等候之前揭六名成年人之理?是「戊○○」販賣海洛因亦有意圖營利之 犯意,亦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 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揭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與「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㈣被告著手將「戊○○」交付其持有之六包海洛因,同時販賣予在文翁一號陸橋上 等候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六名成年人,其中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各交付一千元予被告收受後,被告亦已將一包海洛因交付其中一成年男子完畢, 被告之販賣行為祗有一次,自應論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既遂罪。 ㈤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保護管束期 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刑法 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其刑。
㈥查被告為圖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 行為固屬非是,然衡諸本案被告之販賣次數僅一次,所欲販賣數量非鉅,就全部 犯罪情節觀之,尚非極為重大,且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以一包一千元出 售,應僅係零星之小額交易,其惡性與犯罪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 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倘概科以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 誠為情輕法重,猶嫌過苛,本院衡其犯罪情狀,認為被告倘科處無期徒刑,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故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被告明知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解 不易,竟為圖一己之私利,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他人,除嚴重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亦對社會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且被 告犯後雖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曾坦承犯行,惟嗣翻異其詞而飾詞卸責,難認已 具悔意,再兼衡及被告販賣毒品次數、販毒數量及販賣所得利益非鉅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沒收之諭知:
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合計淨重一點六○公克、包裝重一點四二公克)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有上開鑑定通 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 燬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係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供犯該項所列之罪所用 之物,如屬於犯人所有,即應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則扣案之被告前 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合計二千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合計二千元,既已扣案,自 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爰不另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抵償之」之諭知。
⒉另「戊○○」為聯繫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而撥打甲○○持有使用之未 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一支,係屬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固堪認係屬被告所有而供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所用之物,惟該行動電話之廠牌、型號、樣式均不明確,為免執行困難,爰予不 宣告沒收。
⒊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SIM卡一張(門號為0000000000號),雖為被 告所持用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扣案SIM卡係各該發卡之電信公司所 有之物(按依國內電信公司之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該等SIM卡之所有權乃 屬各電信公司所有,持用人僅取得使用權),既非屬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 即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劉 錫 賢
法 官黃 松 竹
法 官何 世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