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2882號
TCDM,93,訴,2882,2005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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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八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
二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海洛因伍拾包(淨重肆拾陸點零陸公克、空包裝重拾壹點伍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新台幣捌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之海洛因伍拾包(淨重肆拾陸點零陸公克、空包裝重拾壹點伍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新台幣捌仟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台幣玖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 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以不詳價錢販入大批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將之分裝並藏放在台中縣大肚鄉○○路○段五七五巷八號武 玄堂旁停車場遮雨棚之塑膠圓筒內,準備以高於購入價格加價後,即以每包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新台幣(下同)二千至四千元不等之價格分次賣出,並自以綽 號「阿清」之名義,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止 ,陸續在前開地點,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一)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下旬某日,以每包甲基安非他命二千五百元之價格,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辛○○一次,次又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十五時許,與庚○ ○(業經本院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並經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又承前之犯意 ,以每包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一點七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二 千五百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辛○○一次。 再承前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間,以每包甲基安非他命二千元之價格,連續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庚○○二次。
(二)另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中旬起,以每包海洛因二千元之價格,先後販賣海洛因予 壬○○二次,次又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十七時許,以每包海洛因(驗後淨 重零點七八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六公克)四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壬○ ○一次。
(三)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十五時許,戊○○先與庚○○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辛○○,及戊○○於同日十七時許販賣海洛因予壬○○後,為在場搜證之 警員在上址巷口查獲購買毒品後欲行離去之辛○○、壬○○,並起出其二人所 購買之上開毒品,再持搜索票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於上址遮雨棚內扣得前 揭藏放之海洛因五十包(驗後淨重四六點0六公克、空包裝重十一點五三公克



)、安非他命二十四包(驗後淨重四七點一六公克、空包裝重六點一五公克) 等毒品及供戊○○與庚○○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聯絡使用之對講機二台等物 ,並當場逮捕庚○○,惟時著紅色外套之戊○○則趁隙逃逸。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 不認識辛○○、壬○○,前揭為警查獲之日伊未至武玄堂,且伊綽號係「阿華」 而非「阿清」,伊曾目睹庚○○於武玄堂施用毒品,乃將此情形告知武玄堂之負 責人己○○、乙○○,故庚○○可能因此挾怨報復,伊並未販賣毒品云云。惟查 :
(一)被告確有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庚○○:證人庚○○於九十三年 十月七日檢察官偵訊中證稱:伊在武玄堂向戊○○買過約三次安非他命(應為 甲基安非他命之誤,以下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均同,理由詳後述),每次約二 千多元等語(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四六一號卷第一二七頁),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伊在武玄堂工作約二十幾天,曾經向戊○○買過二、三次安非他命,每次 買二千或三千元等語(本院卷第一二九頁)。
(二)前揭為警查獲日自武玄堂逃逸之紅衣男子「阿清」,確有連續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辛○○、壬○○: 1、證人辛○○於警詢中證稱: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駕車前往 武玄堂前,一名著紅色外套之男子過來問伊「要粗的還是細的」,伊答稱:「 要糖仔半錢」,該男子表示要二千五百元,伊交付三千元予該男子,其後該男 子即叫庚○○找五百元,連同衛生紙包著一包安非他命一起拿給伊等語(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三0六五號卷第十七頁),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朋友說我只 要過去一定買得到毒品,我將三千元交給一個穿紅衣服之人,但不是庚○○」 等語(同前偵字第三0六五號卷第六十七頁),於庚○○刑事案件本院審理中 證稱:「(問:那天是否有另外一人拿五百元找你?)那個是阿欽(應為阿清 之誤,以下關於「阿欽」之記載均同,理由詳後述)叫庚○○找我的」、「我 那天跟阿欽買安非他命,.... 他就叫庚○○找我錢」、「(問:你向阿欽買 幾次安非他命?)包括被捉那次共二次」、「我去買過二次都是安非他命,第 一次是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下旬的某一天,以二千五百元買半錢,是向阿欽買的 。第二次被查獲也是買二千五百元半錢,我拿三千元給他找」等語(本院九十 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三號卷第四十五至四十七頁、第一四一頁),足認證人辛 ○○確有於前揭時、地,向一綽號「阿清」之紅衣男子連續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證人壬○○於警詢中證稱: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應為二十二日之誤) 下午五時許,在台中縣大肚鄉○○路○段五七五巷口,因持有海洛因一小包為 警查獲,該海洛因係在武玄堂廟邊停車場附近,向一穿紅色外套綽號「阿清」 之男子以四千元所購得,該紅衣男子於警方逮捕過程中,翻越鐵絲網逃逸等語 (同前偵字第三0六五號卷第十九至二十一頁),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伊以 四千元代價向綽號「阿欽」之人購買扣案之海洛因,「阿欽」長期在武玄堂後 面巷子停車場,每日上午九時至晚上九時均可在停車場找到「阿欽」,「阿欽 」於查獲當日係穿著紅色外套,看到警察與伊同往,即自草叢逃逸等語(同前



偵字第三0六五號卷第六十六頁),於庚○○刑事案件本院理理中證稱:伊係 向綽號「阿欽」者購買毒品,為警查獲日「阿欽」穿紅色外套翻牆逃逸,伊係 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中旬開始,約至武玄堂購買海洛因三至四次,交易對象均為 「阿欽」一人等語(本院訴字第一三四三號刑事卷第四十九、五十、一四五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前約一個月開始 ,共向綽號「阿清」之男子買過三到五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次約二千至四 千元,均係在武玄堂附近停車場購買,為警查獲該日伊下車後,著紅衣之「阿 清」問伊要什麼,伊說要海洛因,伊交錢給「阿清」,「阿清」便走到停車場 裡面,沒多久「阿清」即拿毒品出來予伊,嗣「阿清」於警察到武玄堂時乘隙 逃逸等語(本院卷第一三五、一三六頁),足認前揭為警查獲時,自武玄堂逃 逸之紅衣男子「阿清」,確有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壬○○。 3、證人丁○○即本案於前揭現場攝影蒐證並執行搜索逮捕之警員於本院證稱:「 當天(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我們先看到一位駕駛BMW、六Q- 四 四九六號車(按即辛○○所駕駛,參九十二偵字第三○六五號卷第十七面)駛 入武玄堂前面,錄到一位穿紅色外套的男子騎一部單車與該駕駛人接觸,接觸 後,該穿紅色外套男子便往武玄堂停車場方向亦即事後查獲毒品搭設棚架處去 ,一會兒又有另一名穿黃色外套的男子(即後來查獲之庚○○)出來與該駕駛 人接觸,之後駕駛人就駕駛該車離開」、「(問:之後是否有再發現販毒情形 ?)到五時許,又有一男子即後來查獲之壬○○走到武玄堂前面,與前開穿紅 色外套男子接觸,並未與黃色外套男子接觸,之後便往停車場後面巷子離開, 從沙田路出去,後壬○○就被我與丙○○查獲,並扣得他身上一包的海洛因」 、「我們抓到壬○○後,便通知另一組人員一起去武玄堂搜索,我們要找該穿 紅衣男子,他從停車場棚架要走出來時看到我們,便立刻從停車場的鐵絲網破 洞處往停車場後方逃走」等語(本院卷第一六六至一六八頁),證人丙○○即 承辦之警員亦證稱:「我們當時在巷口架設錄影機對著武玄堂的方向蒐證,約 當天下午四點,有位駕駛BMW車之人停在武玄堂門口,武玄堂裡面跑出一穿紅 衣外套男子與該駕駛人接洽,之後駕駛者便往前開二、三十公尺停在停車場附 近,就有另一穿黃色衣服男子出來與駕駛者接洽,之後駕駛者便開離」等語( 本院卷第一六九頁)。綜上證據,前揭為警查獲日自武玄堂逃逸之紅衣男子「 阿清」,確有連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辛○○、壬○ ○一節,堪以認定。
(三)前揭為警查獲時逃逸之紅衣男子即綽號「阿清」者,確為被告戊○○,且前揭 扣案毒品與被告販賣毒品有關,另對講機係被告販毒所用之物: 1、證人庚○○於於警詢中證稱:「阿清」係穿紅色外套。警方於「武玄堂宮」旁 停車場雨棚內查獲海洛因五十小包、共五十六公克及安非他命二十四小包、共 五十三公克為「阿清」所有等語(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六五號第十三、十四 頁),於偵訊中證稱:阿欽曾叫伊拿五百元,找五百元給辛○○等語(同前偵 字第三0六五號卷第六十八頁),於其刑事案件第一、二審訊問時稱:扣案對 講機係戊○○交予伊,伊係受戊○○委託,拿五百元及安非他命給辛○○(本 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三號卷第七十一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



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三號卷第七十五頁),於本案檢察官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偵 訊中證稱:伊拿給辛○○之毒品安非他命,係戊○○拿給伊的,阿清就是戊○ ○,查獲當天戊○○穿紅色外套等語(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四六一號卷第一二 六、一二七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戊○○即為前揭穿紅衣之男子「阿清」 ,係戊○○將安非他命及五百元交予伊,並由伊轉交予辛○○等語(本院卷第 一一
九、一二○頁)2、經勘驗重製為光碟片之扣案錄影帶影像,確有一紅衣男子 於前揭武玄堂及旁邊之停車場出入,雖其面部因距離及光影之關係致影像模糊,且 髮型與被告有所不同,惟其身形胖瘦及高矮與被告並無明顯之差異,此有經擷 取印製之影像四幀及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因另案入台灣台中監獄之照片四幀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二一五至二一九頁),證人庚○○亦證稱:該紅衣男子即為 戊○○戊○○當時頭髮捲捲的等語(本院卷第二○三頁)。 3、證人庚○○、辛○○、壬○○或稱前揭紅衣男子係「阿欽」或「阿清」,惟查 「阿欽」、「阿清」二語,其國、台語發音均極相似,又證人庚○○亦於本院 證稱:伊係稱「阿清」(台語),但打字變成「阿欽」,且武玄堂除被告外, 並無其他綽號為「阿清」、「阿欽」者等語(本院卷第一二六、一三○頁), 是益見前揭證人筆錄所記載之「阿欽」、「阿清」二者,係屬同一人即被告無 訛。
4、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 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 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每每因留意重 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 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 第五五六六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庚○○、壬○○對於前揭購入毒品之次數及 價格雖前後所述略有不同,惟衡諸施用毒品者其購買毒品之來源要非僅只一端 ,又購入毒品施用涉及犯罪,其交易過程自極隱密迅速,且施用者極可能係於 毒癮發作時前往購買毒品,其迫切須用之際,自難期就交易之次數及金額為詳 確之記憶,揆諸前揭說明,要難以前揭證人所述前後略有不同,逕認其所述不 可採信,惟就此部分亦應以對被告有利計算,即就證人庚○○部分,認定係販 賣予庚○○二次,每次二千元,就證人壬○○部分,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部 分以證人壬○○甫為警查獲記憶較詳確時之供述即四千元計,至其餘部分以於 本院所為較為詳細之證詞,並以對被告有利之含為警查獲之該次共連續販賣三 次計,故另二次均以二千元認定,附此敘明。
(四)此外,並有前揭扣案毒品及對講機扣案足佐,且: 1、扣案毒品之鑑定:證人辛○○為警查獲時扣案之毒品一包,經送驗後確係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一點七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證人壬 ○○為警查獲時扣案之毒品一包,經送驗後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 七八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六公克);其餘為警持搜索票所扣案之海洛因五十 包,經送驗後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四六點0六公克(空包裝重十 一點五三公克),安非他命二十四包經送驗後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合計淨重四七點一六公克(空包裝重六點一五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科壹字 第○九二六二六一三一八、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 通知書三紙在卷可稽(同前訴字第一三四三號刑事卷第六十三、一一九頁,同 前偵字第三0六五號卷第八十八頁)。
2、證人等確有施用毒品:證人辛○○、庚○○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四二號刑事判決、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二號起訴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書一紙可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三號 卷第六十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五號卷第一二○頁)。證人壬○○確有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節,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八號刑事裁定 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書一紙可憑(參九十二年 度毒偵字第四四九號卷第五十七頁)。
3、另依前揭毒品鑑定報告及證人辛○○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所販賣之第二級毒 品,應係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檢察官亦當庭更正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本院卷 第二一二頁),又衡諸一般用語之習慣,均未詳加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 命,故前揭相關被告及證人固均泛稱安非他命等語,惟無礙於被告所販賣之第 二級毒品,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認定,附此敘明。(五)再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涉重度刑責,又被告與證人庚○○、辛○○ 、壬○○既無甚交情,此已分據其等供明在卷,則被告連續販售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予其等,顯然存有意圖營利之目的。
三、對被告有利部分及辯解不採之理由
(一)證人辛○○固曾改稱:伊第二次至上開地點購買安非他命,從頭到尾都是與庚 ○○談價錢及交付安非他命云云(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三號卷第一四 二頁、本院卷第一三二頁),證人庚○○亦曾一度證稱:「辛○○是要買安非 他命,將錢拿給我,我拿錢給戊○○戊○○再將毒品給我」等語(本院卷第 一二二頁),然查證人郭弘志、丙○○均明確證稱係由為警查獲時著紅衣逃逸 之男子先與辛○○接觸,嗣方由庚○○與辛○○接觸,已如前述,且證人辛○ ○、庚○○就此部分於甫為警查獲時之供述均互核一致,而其等嗣後距案發時 間較久之供述較易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故應認證人辛○○、庚○○關於此部 分之供述,應以於甫為警查獲時即與證人郭弘志、丙○○前揭相符部分為可採 ,且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難以證人辛○○、庚○○此部分前後不符 之證述,憑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證人壬○○固於本院證稱:販賣毒品予伊之人即為警查獲時逃逸之紅衣男子並 非被告,若找到「阿清」,伊應該可以明確指認云云(本院九十四年二月十六 日筆錄即本院卷第一三五、一三八頁),證人辛○○固於本院證稱:伊於警詢 、偵查中所言之「阿清」者,並非被告等語(本院卷第一三一頁)。惟查證人 壬○○係於為警查獲前一個月左右之期間內,至前揭武玄堂購買毒品,其次數 僅只三次等情,已如前述,且其對該紅衣男子之特徵亦僅證稱:「瘦瘦高高的 ,比我高,我有一七○公分高,沒戴眼鏡,男子」等語(本院卷第一三八頁) ,則以前已敘及毒品交易之隱密迅速性及壬○○交易之期間甚短、次數不多,



又該「阿清」並無何特別之特徵,證人壬○○何能於事隔近三年後、猶能明確 指認該「阿清」者,又何能確認被告並非「阿清」,參酌證人辛○○亦證稱: 「(問:你第一次購買毒品的人,是否為戊○○?)因我當時毒癮發作,急著 買毒品,買完後就走,所以沒有仔細看該人的臉孔,就算現在看到也認不出來 」等語(本院卷第一三三頁),足認證人壬○○、辛○○縱未能明確指認被告 係販賣毒品予渠等之人,惟此係因毒品交易之隱密性及時間之經過等原因所致 ,亦難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固辯稱:伊綽號為「阿華」而非「阿清」,並提出與友人往來之書信三紙 為證(本院卷第二二二至二二四頁)。惟查既稱「綽號」,本即與其相對之對 象及用途而有不同之可能,查被告所提前揭書信均係寄至被告所處監所,且依 其內容及證據補充狀所示,寄信者均為被告親友,是被告自不須避諱使用與其 姓名有一字相同(即「華」)之綽號,惟販賣毒品係屬重罪,被告為免遭循線 查獲,自無必要也無可能使用其較常使用之綽號之理,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何 事理上之關連性。
(四)被告固另辯稱庚○○係因遭其向己○○、乙○○檢舉施用毒品,乃挾怨報復云 云。惟查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其最近一次係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往前回溯二至四日內某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經本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被告之上訴確 定,被告現亦正在監執行該案等情,此業據本院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二年執字第七七八三號卷宗(含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 第九八三號、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五九號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四號卷)核閱無誤,並有相關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既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對同屬施用毒品 之庚○○,依常情判斷,應無無故向他人檢舉之必要,又證人乙○○固證稱: 伊確因被告向伊檢舉庚○○施用毒品,固而辭掉原在武玄堂工作之庚○○云云 (本院卷第一七五頁),惟查庚○○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後,即 迭經執行強制戒治及前揭八年有期徒刑而入監所迄今,此有庚○○之入出監所 資料及其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且證人乙○○於庚○○所犯前揭刑事 案件審理中,亦均未提及已辭退庚○○等語(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五號卷 第七十三頁),又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甲○○證稱:伊等警員從庚○○身上 搜出遙控器及對講機各一個等語(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三四三號卷第六六頁), 復參酌前揭證人丁○○之證詞,苟庚○○於前揭為警查獲時已遭乙○○等辭退 ,衡情庚○○要無仍持有前揭遙控器且在該武玄堂活動之理,是證人乙○○所 稱已辭退庚○○一節,顯不可採,而其所稱辭退庚○○之理由,亦無所憑,被 告前揭辯解,自難採信。
(五)選任辯護意旨另略以:被告既非武玄堂職員,應不能自由進出前揭武玄堂之停 車場,亦無可能將毒品藏放於易被他人發現之遮雨棚內等語。惟查證人己○○ 即武玄堂之負責人於本院證稱:前揭停車場係開放式的,有遙控器即可進入等 語(本院卷第一七四頁),證人庚○○證稱:被告每天都會至武玄堂等語(本 院卷第一三○頁),足見被告與武玄堂關係密切,是縱被告非屬武玄堂之正式



人員,其得進出該停車場要與常理無違,再前揭毒品係藏放於停車場遮雨棚內 之圓筒內,且其旁復有其他筒子及雜物等情,此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九 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三號卷第六十六頁),並有照片四幀在卷可按(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三○六五號卷第四十七至四十八頁),是該等毒品顯係須翻找方能 尋獲,要非置於任何進出停車場之人均可任意目視所及之處,再販賣毒品者其 藏放毒品之地點,本即視各個販毒者其個人對何處較不易為警查獲之評斷而有 不同,要非得以一概而論,是要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六)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另聲請比對證人己○○另案查扣毒品的包裝與本案毒品包裝 之方式,用以證明如包裝相同,即可顯示係同一人所為,又聲請鑑定解析前揭 影像中紅衣男子模糊之面容,以證明該紅衣男子非被告,並聲請測謊。惟查本 件查扣之毒品均係以夾鍊袋包裝,此有前揭照片在卷可稽,核與一般毒品之包 裝相同並無何特殊之處,況證人己○○亦證稱:伊所涉之案件均係大案,不會 賣小的,本案查扣之毒品與伊無涉等語(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四六一號卷第一 三二頁、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三號卷第九十一頁),且縱該等毒品之包裝 完全相同,其亦可能僅係毒品之來源相同,甚或係屬販賣毒品上、中、下游之 關係,是自無核對毒品包裝之必要。次查前揭影像中紅衣男子其面部影像模糊 已如前述,且人之五官細緻,較諸如車牌上之數字、字母等僅須於特定之數字 、字母間(即○至9、A至Z)為判別者,顯有較大之困難,又辯護人亦未指 明可送鑑定之機關,是自無送鑑之必要。末以測謊鑑識係就被測試人於測試時 之心理狀況所產生之生理反應,據以判斷被測試人有無說謊,常因受測人對於 問題之理解及受測人心理、智識之成熟與否而受影響,因此所為之測謊結果, 僅足為偵辦案件之參考方法,未必準確,僅得於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 問題與方法具專業可靠性時,依補強性法則供裁判之佐證,惟究不得作為有罪 或無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本案事證既明已如前述,自無再送測謊鑑定之必要。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 定。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 三年一月九日生效,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與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刑度雖屬完全相同,惟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係全文修正而非僅修正部分條文,本案自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論處。(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各為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三)被告就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辛○○部分與 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先後數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 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 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情節較



重之與庚○○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惟就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庚○○之次數為三次,惟本院以利於被告 之認定,認其次數應僅為二次已如前述,因認公訴人起訴逾此之部分,被告犯 罪尚屬不能證明,惟此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有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起訴書固載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壬○ ○之次數為二次,惟本院遍查全卷,壬○○所為購入毒品之次數均至少為共計 三次已如前述,是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顯係誤載,併此敘明。(六)被告所犯之上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 ,觸犯不同罪名,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曾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七月,定應執行刑為三年八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一表各 一份在卷可憑,其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二罪,均為累犯,除前 揭不得加重部分外,均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八)查被告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行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 ,然衡諸本案經查獲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僅壬○○一人,次數亦 僅三次,就其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且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僅係零星之小額交易,倘科以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誠為情輕法重,猶嫌 過苛,本院衡其犯罪情狀,認倘對其連續販賣海洛因部分之犯行科以法定最輕 刑之無期徒刑,猶嫌過重,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 減輕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此有前揭刑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之行為,有害國民健康、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犯罪後 否認犯行,飾詞諉過,其就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較共犯庚○○之情 節為重,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次數、情節均較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為重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十)扣案安非他命二十五包(驗餘淨重計四八點八七公克)、海洛因五十一包(驗 餘淨重計四六點八四公克),為本案查獲供販賣用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原均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其中扣案安非他 命二十五包、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七八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六公克) ,均業於庚○○、辛○○、壬○○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宣告沒收 銷燬,並經執行在案,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 在卷可稽(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七七二號卷第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頁,九 十二年度執字第八一九五號卷第二十一頁),本案自無從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是僅就前揭扣案之海洛因五十包(合計淨重四六點0六公克、空包裝重十一點 五三公克)部分宣告沒收銷燬。另對講機二具係共犯戊○○所有,此據證人庚 ○○證述在卷(本院卷第一二七頁),且為供本犯行所用之物,依同條例第十 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原應併為沒收之宣告,惟此部分亦業於庚○○所犯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宣告沒收,並經執行在案,此有前揭扣押物品處分命令 一紙在卷可稽(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七七二號卷第三十五頁),故亦不為沒收 之諭知。被告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八千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 物九千元,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亦應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在共犯庚○○身上查扣之大門遙控器一 個,在遮雨棚內查扣之帳單一紙、分裝袋一包,因共犯庚○○在武玄堂工作, 必須在武玄堂內進出,是其持有大門遙控器,與一般人攜帶鑰匙無異,依經驗 法則,尚難認該大門遙控器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至分裝袋為何人所有,是 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帳單上之紀錄係何時為何人所寫,所記之事是否與被 告之本件犯行有關,均無積極證據可證,且帳單上所記載之數字均為四位數, 後兩位均非整數(同前偵字第三0六五號卷第五三頁),若謂此為販毒價款, 則與一般交易毒品係以整數百或千為單位(如本件二千元、二千五百元、四千 元等)之情不合,又均非屬違禁物,故認前揭扣押物即大門遙控器一個、帳單 一紙、分裝袋一包均不符合沒收之要件,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蔡 美 華
法 官 郭 書 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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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