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137號
ULDV,106,司聲,137,2017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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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陳志偉即薇若拉親子音樂餐廳
相 對 人 汪琳恩
法定代理人 李叔宜
      汪大仁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期間 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 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及同條第4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聲請人之財 產為假扣押,經本院106 年度司全字第145 號裁定予以准許 ,相對人並據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96 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在案;惟相對人迄未就其所欲保全之請 求向管轄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上揭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 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且相對人迄未就其所欲保全之 請求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在 卷可憑,從而,聲請人依前揭條文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 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相對人如已起訴 ,請向本院陳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巫明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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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