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2775號
TCDM,93,易,2775,200504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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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七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四、一六九二
六、一九五三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及移
一五一六、二0六九、三五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連續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九月五日 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八 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連續單獨一人 或與己○○共同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丁○○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晚上十時許,前往台中縣潭子鄉○○路○段湳 底巷四之七號「復活堂納骨塔辦公室」(管理主任為徐瑞嘉),以現場拾撿之 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木頭一支(長約 五十公分、直徑約八公分),敲破上開未有人居住建築物之窗戶玻璃,以此方 式踰越該安全設備,無故侵入上開處所行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 訴),本欲竊取上開辦公室之不鏽鋼門二片,嗣因該二片不鏽鋼門太重,丁○ ○無法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以機車載運離開,因而放棄而竊盜未遂。(二)丁○○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駕駛租得之車牌號碼S9─4 296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台中縣新社鄉○○村○○街一七一號空地前之工地, 竊取甲○○所有放置於前開地點之錏管一批共四十支(即七尺長二十七支及三 尺長十三支,平均每隻錏管約四百元,總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元; 起訴書誤為三十支)。得手後,將竊得之物品,以約二千元之代價出售予豐原 醫院附近某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
(三)丁○○於九十三年十月二日晚上八時許,在台中市○○街○段七十八號旁,以 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乙○○所管領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A8─03 91號自用小貨車(登記為華觀現代家具館所有,價值約二十萬元)一部,得 手後供己使用。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晚上九時許,在台中縣新社鄉○○村 ○○街五十四之一號之「北玄宮」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一支。(四)丁○○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晚上七時三十五分許,駕駛其所租用之車牌號 碼YY─7202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台中縣神岡鄉○○路支巷橋某工地,竊 取丙○○所有置放前開工地之鋼筋一批(約四、五百公斤重,價值約八、九千 元),得手後於逃逸之際,適為丙○○發現後報警,嗣經警循線查獲。(五)丁○○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晚上十時許,駕駛其所租用之車牌號碼OD─01 60號自用小貨車,至台中市○○區○○路一一二巷口之天億營造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天億營造公司)工地(世紀多芬工地,工地主任為壬○○),竊取天 億營造公司所有置放該工地之鋼筋一批(約二.三公噸重,價值約三萬七千元 )。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丁○○在台中市南屯區○○ ○路○段二二五之八號前為警查獲,並起出上開鋼筋一批。(六)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丁○○與己○○二人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踰越圍牆及一樓窗戶之安全設備之方式,一同 無故侵入現未有人居住之台中縣新社鄉中興嶺二一二之一號中興托兒所內(該 托兒所負責人為庚○○,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托兒所所有之電視 機、DVD播放機、音響各一台及撲滿內之現金約一千五百元,得手後,駕駛 某不詳之汽車逃逸。嗣經警於現場紗門等處採集指紋,經比對後與丁○○檔存 之指紋相符而循線查獲,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在己○○位於台中縣新 社鄉○○村○○○街一一三巷十一號住處,起出上開被竊之電視機及DVD播 放機各一台。
(七)丁○○先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中市大坑山區某處,以自 備鑰匙一支,竊取辛○○所有車牌號碼NX─5326號自用小貨車一部後, 再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在台中 縣谷關某路邊,竊取某不詳人士所有之工字鐵腕一批(約一.八八公噸)。嗣 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丁○○駕駛上開其上載有工地鐵 腕一批之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一百七十二公里南下處(台中縣 大雅鄉),因超載而為警攔查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上開鑰匙一支。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 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一)部分:
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徐瑞 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 四月十五日刑紋第0000000000號指紋鑑驗書、被告之指紋卡片、臺 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勘察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 表、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小組刑案現場採取證物一覽表暨對照 表各一份及現場照片二十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可堪認定。(二)犯罪事實欄一之(二)部分:
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情節相符,並經目擊證人王炯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 失竊明細表、現場草圖、現場照片、借用轎車切結書等附卷可稽。是被告就此 部分犯罪事實之自白與事實實相符,其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可堪認定。(三)犯罪事實欄一之(三)部分:




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 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乙○○領回失物出具之贓物領據、現場圖、照片、車 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
查獲車輛認可資料等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其竊取乙○○上開車輛所用之 鑰匙一支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自白與事實實相符,其此 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可堪認定。
(四)犯罪事實欄一之(四)部分:
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租車公司負責人詹清輝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復有租車契約書、發票、被告駕照、身分證影本等附卷可稽。是被告 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自白與事實實相符,其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可堪認 定。
(五)犯罪事實欄一之(五)部分:
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壬○○於警 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壬○○領回失物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圖、照片、車輛借用約定承諾切結書等附卷可稽。是被告就此部分 犯罪事實之自白與事實實相符,其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可堪認定。(六)犯罪事實欄一之(六)部分:
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庚○○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情節相符,並經共犯己○○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復有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庚○○領回失物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刑紋第0000000000號指紋鑑驗書、 被告之指紋卡片、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照 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自白與事實實相符,其此部分犯罪 事實事證明確,可堪認定。
(七)犯罪事實欄一之(七)部分:
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辛○○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辛○○領回失物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車輛失竊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 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等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其竊 取辛○○上開車輛所用之鑰匙一支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 自白與事實實相符,其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可堪認定。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 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 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 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四一六八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鐵窗及一般窗戶均既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均屬於維 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該條文所規定之「安全設備」無誤。次按,刑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



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 被告就右揭犯罪事實欄一之(一)部分之行為所持之木頭,長約五十公分,直徑 約八公分,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六五頁),且該木頭既足以敲破窗戶 之玻璃,足見質地甚為堅硬,於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生命構成威脅 ,堪認為兇器無疑,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丁○○所為,就事實欄一之(一)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 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公訴人認係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尚有未合】;被告就事實欄一之(六)之行為,係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既遂罪,被告就 此部分犯行,與訴外人己○○,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就事實欄一之(二)、(三)、(四)、(五)、(七)之行為,均係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事實欄所載(四)、 (五)、(六)、(七)竊盜部分起訴,惟此與已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被 告上開多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 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二款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於九 十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六五號判 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於九 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富力壯之青年時期,不思 勤奮工作,以賺取應得之報酬,竟以不勞而獲之手段多次行竊,其手段、情節、 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扣案之鑰匙二支,係被告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丁○○供 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四、另公訴人雖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 被告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工作。惟本院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情節(包 含竊取次數、使用手段與竊取所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之態度(已能坦承犯行、 表示悔意),及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法院判決確定與執行之情形(係八十六年、八 十八年、九十年,因加重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年、二年 二月,均經執行完畢或因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認對於被告所處 之刑,以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為適當,另被告尚難認已屬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竊盜 罪為業之人,故尚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 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 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 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曾 佩 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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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億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