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131號
ULDV,106,司聲,131,2017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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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崙背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梁銘忠
相 對 人 李應壎
      廖士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三○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假扣押事件,依本院 104 年度司全字第270 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59,000元之 擔保金後,以本院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181 號假扣押執行事 件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因訴訟已終結,經聲請 人及本院分別以存證信函及106 年度司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李應壎廖士懿限期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爰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查聲請人前揭所述,有其檢附之上開裁定、提存書及存證信 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 卷宗審核無訛,而相對人於收受本院通知行使權利之裁定及 存證信函後迄未對聲請人提起相關民事訴訟、支付命令或聲 請調解等,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為憑,揆諸 首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巫明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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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