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五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七號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六二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
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移
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八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收取他人之存摺、帳戶使用,將可能藉由 存摺、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 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未違反其本意之意思,而基於幫助之故意,先透 過報紙分類廣告所載電話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連繫,依該不詳姓名年籍之 成年男子指示分別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在臺灣銀行水湳分行(下稱臺銀水湳 分行)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同年月八日在富邦商業銀行北臺 中分行(下稱富邦商銀北臺中分行)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同 年月九日在中國農民銀行北屯分行(下稱農銀北屯分行)開立00000000 000號帳戶、同年月十日在大眾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下稱大眾商銀北臺中分 行)開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約定於九十三年三月 十二日或十三日某時,在臺中市○○○路靠近進化北路附近某處,以每個帳戶新 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將其所開立之前揭四個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含密碼)及印章,出售並交付予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該不詳姓名年籍之 成年男子於取得乙○○○上開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印章後,復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㈠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以 撥打電話予丁○○方式,佯稱為郵局信件招領人員,表示丁○○有一封掛號信未 領,要丁○○撥打電話號碼為(○二)00000000轉○三號電話至總局, 再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接聽後稱該掛號信為中央健保局之信件,並要丁○○ 撥打(○二)00000000轉○三號電話至中央健保局,由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楊先生」之成年男子稱該信件內容為一張匯票,再指示丁○○撥打(○二) 00000000轉○九號電話詢問匯票金額,而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先生 」之成年男子接聽後佯稱匯票於當天已到期,表示要將匯票金額轉帳給丁○○, 而要求丁○○持金融卡至郵局之自動提款機辦理轉帳等語,以此詐欺手法,致丁 ○○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十六時十 七分、十六時十九分持金融卡在郵局之自動提款機按鍵操作,而分別轉帳匯款八 萬六千一百五十七元、一萬三千六百六十七元,共計九萬九千八百二十四元至所 指示之乙○○○上開大眾商銀北臺中分行存款帳戶內。㈡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 以撥打電話予己○○方式,佯稱為北區控管主任,表示己○○之金融卡遭盜用,
要求己○○打電話更改密碼,再由佯稱為金融局人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接 聽後要求己○○至自動提款機更改密碼等語,以此詐欺手法,致己○○陷於錯誤 ,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十六時三十分許,持己○○所 有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在臺北縣永和市○○路郵局自動提款機按鍵操作,而轉帳 匯款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元至所指示之乙○○○前開臺銀水湳分行存款帳戶內。 ㈢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以撥打電話予谷恆青方式,佯稱係臺北市第一銀行士林 分行人員,要求谷恆青撥打(○二)00000000號電話至臺北市刑警大隊 備案,再由偽裝為臺北市刑警大隊人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接聽電話後,要 谷恆青打(○二)00000000號、(○二)00000000號電話找「 邱主任」更改二維條碼等語,以此詐欺手法,致谷恆青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十七時四十三分許,持谷恆青所有之金融卡, 在臺南市○○路○段大眾銀行自動提款機按鍵操作,而轉帳匯款九萬九千九百八 十七元至所指示之乙○○○前開臺銀水湳分行存款帳戶內。㈣九十三年三月十五 日,以撥打電話予甲○○方式,向甲○○佯稱其係第一銀行人員,表示甲○○金 融卡遭人冒用,而要求甲○○持金融卡至自動提款機更改密碼等語,以此詐欺手 法,致甲○○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二 十時三十分、二十時三十三分、二十時三十五分及二十時三十六分許,持甲○○ 所有之金融卡,在新竹縣竹東鎮○○路合作金庫自動提款機按鍵操作,而陸續轉 帳匯款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元、五千九百九十八元、九千九百九十九元、四千九 百九十八元,共計十二萬零九百八十二元至所指示乙○○○前開富邦商銀北臺中 分行存款帳戶內。㈤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二十時許,以撥打電話予丙○○方式 ,向丙○○佯稱其係臺灣銀行人員,表示丙○○金融卡遭人偽造盜領,指示丙○ ○打(○二)00000000號電話找臺北市刑事組「楊組長」,再由自稱「 楊組長」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接聽後佯稱丙○○之金融卡遭人偽造盜領,要 丙○○持金融卡至自動提款機更改密碼等語,以此詐欺手法,致丙○○陷於錯誤 ,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二十時四十七分許,持丙○ ○所有之三峽農會金融卡,在臺北縣三峽鎮○○街六六號郵局自動提款機按鍵操 作,而轉帳匯款一萬九千八百九十九元至所指示乙○○○前開富邦商銀北臺中分 行存款帳戶內。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以撥打電話予戊○○方式,向戊○○ 佯稱其係信託公司人員,表示戊○○金融資料遭人冒用,指示戊○○打(○二) 00000000號電話至派出所備案,並要戊○○持金融卡至自動提款機更改 密碼等語,以此詐欺手法,致戊○○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九十 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十八時五分許,持戊○○之妻王文碧所有之郵局金融卡,在嘉 義縣民雄郵局自動提款機按鍵操作,而轉帳匯款一萬九千八百九十九元至所指示 乙○○○前開農民銀行北屯分行存款帳戶內。
二、案經甲○○、丙○○、己○○、谷恆青分別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五分 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丁○○、戊 ○○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臺中 簡易庭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丁○○、己○○ 、谷恆青、丙○○、戊○○等人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甚詳,且有自動 提款機交易明細八紙、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領補換查詢資料各一份、臺灣銀 行水湳分行綜合存款約定書及印鑑卡各一份、富邦銀行開戶印鑑卡一份、農民銀 行北屯分行開戶申請資料及帳戶往來明細各一份、大眾銀行北臺中分行開戶申請 資料一份、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報案三聯單、受理民眾報案紀錄各 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二、查該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右揭多次之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 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而為之,應屬連續犯詐欺取財既 遂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連續詐欺取財罪,為從犯,爰依刑法 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品行不良,為貪圖小利 ,恣意提供其所有之前開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 導致犯罪偵查困難,其行為殊屬不當,且告訴人甲○○被騙十二萬零九百八十二 元、被害人丁○○被騙九萬九千八百二十四元、被害人己○○、谷恆青各被騙近 十萬元,被害人丙○○被騙一萬九千八百九十九元、被害人戊○○被騙一萬九千 九百九十九元,被害人等被騙金額合計逾四十五萬元,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惟被 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因缺錢花用始出售帳戶,惡性較正 犯為輕,被告與上開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之關連性親疏,於此類型犯罪之角色輕重 ,且嗣後被告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承除前開四個存款帳戶外,另有出售約十多個存款帳戶 等語,惟尚無證據可資認定該等帳戶亦有遭人利用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檢察 官對此部分亦未起訴,本院應不予審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戴 博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